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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黃國展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融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簡靖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趙元昊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巫愷軒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蔡哲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黃建霖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興鴻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19036號、第22028號、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一、林子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邱思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三、林世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四、巫愷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陳建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陸年捌月。
六、蔡哲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周瑋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八、林興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豪(綽號「眼鏡」)、邱思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紅棍」、「紅紅」)、林世融(綽號「龍嘎」)、巫愷軒(綽號「痞」,微信暱稱「睡眠軟糖」)、陳建國(綽號「阿國」)、蔡哲友(綽號「東東」)、周瑋晟(微信暱稱「SunRah」、「日」)、林興鴻(微信暱稱「Red」、「今晚打老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豪自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起,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猴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接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藏放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欲將本案毒品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士東汽車美容店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林子豪遂指示林世融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作為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並指示陳建國借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本案毒品,待林子豪到場後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陳建國復指示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建國、林世融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陳建國、林世融、蔡哲友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後,嗣於同日16時8分許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運抵上址、藏放在油桶內之本案毒品,邱思衛於同日16時14分許指示巫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思衛與林子豪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興鴻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酒泉街租屋處)準備分裝本案毒品貨物之購物袋,指示巫愷軒、周瑋晟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巡視、查看以躲避檢警等司法單位查緝、待命,並指示林興鴻於取得購物袋後返回現場擔任頭車、周瑋晟擔任尾車,護送本案毒品至沃客汽車旅館,邱思衛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旁,即在附近巡視,林子豪則於同日16時35分許進入士東汽車美容店,而均著手運輸,惟於渠等8人欲將本案毒品運輸至沃客汽車旅館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為員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將邱思衛、林世融、巫愷軒拘提到案,林子豪、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則趁隙逃亡而未遂,嗣再經警循線陸續查緝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證人汪思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巫愷軒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子豪、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林興鴻及汪思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邱思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巫愷軒於警詢及偵訊、汪思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林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陳建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巫愷軒、林興鴻及汪思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建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世融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建國、蔡哲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林世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周瑋晟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興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周瑋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子豪於警詢(見偵字19036號卷第55至64頁、第501至505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7至54頁)時,對於其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之目的、其是否指示被告蔡哲友及陳建國開啟油桶、何人指示被告巫愷軒駕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本案毒品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後之目的及被告邱思衛於案發前是否與其談論本案毒品等節;證人林世融於警詢(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時,對於被告陳建國及蔡哲友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否欲開啟油桶乙節;證人巫愷軒於警詢(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53至58頁)、偵訊(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171至18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1頁)時,對於伊當日前往士東路洗車場之原因、目的、被告邱思衛、周瑋晟、林興鴻於本案之分工等節;證人陳建國於警詢(見偵字19036號卷第9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時,對於被告林子豪、林世融、蔡哲友等人是否嘗試開啟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乙節;證人蔡哲友於警詢(見偵字19036號卷第185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時,對於被告林世融是否嘗試開啟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乙節;證人汪思瑀於警詢(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23頁;偵字17089號卷二第238至24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3頁)時,對於被告林子豪、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周瑋晟等人前往士東路汽車美容店之目的、分工等節,均屬前後證述不一。
  ㈣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⒈關於證人林子豪前揭證述迥異之原因,證人林子豪固稱係因員警說其太太因其之故牽涉藏匿人犯之案件,要求其好好思考筆錄要怎麼陳述、不要害到其太太,其當下壓力很大,且員警有提示被告邱思衛等人之群組對話,其才順著員警想要的方向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第53頁),然其妻子牽涉藏匿人犯案件顯與其或其他同案被告本案所涉運輸毒品無關,其縱使擔心妻子安危,仍無應和員警就本案始末情節為不實證述之必要;遑論證人林子豪於警詢時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油桶內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甚於員警詢問其既欲在該店內啟油桶驗貨,在場之被告陳建國、林世融、蔡哲友何以不知情時,答以其係欲將本案毒品運至沃客汽車旅館檢查,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答,並無應和員警之意。
 ⒉衡酌證人林世融(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卷三第91至104頁)、巫愷軒(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三第193至194頁)、陳建國(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3頁;卷三第13至26頁)、蔡哲友(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283至2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汪思瑀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3頁),均未提及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巫愷軒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內容,尚稱「其他人的工作我不清楚」,並未全盤逕依一己推測回答;證人汪思瑀於警詢時尚敘及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之內容,且亦表示就其他部分事實其不知悉,顯未全然附和警方之詢問,亦非全然單憑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憑己臆測率爾回答,認渠等於警詢時所述確均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並出於任意性所為。
 ⒊另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其他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其他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末衡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所為證述,未經被告林子豪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汪思瑀於110年6月18日及110年7月14日偵訊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又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林子豪及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汪思瑀於本院審判中已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4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林子豪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9、370、389、423、450、482、535至537、5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林子豪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㈠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子豪之監聽譯文,因被告邱思衛並非通話之人,自屬被告邱思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3號、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8號、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62、165、177、178、188、189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邱思衛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邱思衛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邱思衛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行動蒐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瑋晟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行動蒐證照片因長期跟監並以攝影儀器存證,嚴重侵害被告周瑋晟之隱私,目前尚無法律授權,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勘驗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㈢經查,本案卷附行動蒐證所攝得相片(即偵字22028號卷第133至187頁編號1、13、14、19至23、27、29至40、42、43、45至51、54、55相片)係海巡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司法警察官針對被告等人進行行動蒐證所得,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件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事項,為政府肅清毒品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運輸毒品之上下聯繫、分工等,係屬高度隱密之犯罪,司法警察官所為行動蒐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本院衡量對被告等人權保障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等節,認司法警察官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蒐證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本件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認無違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揭行動蒐證攝得相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所衍生之數位鑑識報告暨取得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瑋晟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瑋晟於110年7月30日之偵訊中明確表示不願提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之密碼供檢視內容,因被告周瑋晟對手機內容具合理之隱私期待,透過科技方法強行檢視,已構成搜索行為,本案就此未聲請搜索票,自屬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拘提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處即之處所,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受搜索人同意之必要。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係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於110年7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516號房執行逕行搜索,於該處拘提被告周瑋晟後,復為避免被告周瑋晟所有手機之電磁紀錄遭滅證而當場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嗣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備查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巡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蔡永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15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0年度逕搜字第9號全卷無訛。又本案偵查中係因在被告巫愷軒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內發現通訊軟體微信內有運毒分工相關訊息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周瑋晟有涉案嫌疑,足見本案被告間係以手機連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是被告周瑋晟持用之手機及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確可能為本案之證物;再參以現今科技技術,以重置還原或遠端鎖定、刪除之方式湮滅手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甚為容易,且蹴幾可成,是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拘提被告周瑋晟後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自屬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而無徵詢被告周瑋晟同意之必要,是該手機經數位鑑識後所取得其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屬經合法搜索扣押物衍生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陷害教唆、非法取證之辯詞:
 ㈠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卷內看不出偵查緣起,承辦員警亦拒絕提供檢舉情資,且查獲現場在有優勢警力之情況下,卻未追查載送油桶之貨車,本案警方恐有陷害教唆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林子豪聯繫之毒品來源係由員警佯裝或係受員警指示之線民主動所為,且被告林子豪於警詢時陳稱:從5月上旬開始,我老闆「猴子」給我一支尾數808的門號,對方是毒品賣家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林子豪參與本案並非受員警挑唆之故。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永榆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提供接獲之檢舉情資,然偵查機關不予揭露情資來源之原因不一而足,本難據此逕認係員警有陷害教唆之舉。再者,本案雖未查獲載運本案毒品至士東汽車美容店之人,然證人蔡永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案是透過情資知道電話,經由蒐證,因為第一支監聽到的電話是登記林世融的名字,才比較明確掌握到林世融,執行之前甚至連林子豪的身分都不知道;執行當天我們主要鎖定在手機通話的主嫌,但雙方手機當下沒有結合在一起,所以我們是先記下車牌,後續再調攝影機來追溯,當下我們看到掃路的人有打電話、疑似在通報的感覺,才判斷必須執行了;後來追查當日載運油桶貨車的車牌,一個好像是使用者已死亡,另一個則查無資料,所以就沒有繼續追,調閱監視器影像也是到某個地方就沒辦法繼續了,至於與林子豪通話之對象,警方有嘗試追查跟蒐證,但還不到查緝的階段,因為基地台範圍很大,無法精準鎖定該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6頁),已具體說明本案之查緝經過,足見員警執行查緝當日未立即攔查載運油桶貨車係出於偵查緩急及資源分配之考量,且後續並非毫無追查作為;另衡以偵查本為浮動之過程,不確定性甚高,執行查緝現場,瞬息萬變,縱使布署優勢警力,亦未必得將涉案人員均查緝到案,自不得逕認本案未查獲載運本案毒品至士東汽車美容店之人係因員警陷害教唆本案之故,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是本判決所採除上述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愷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53至58頁、第171至174頁;本院聲延押字46號卷第13至15頁;本卷一第112至113頁、第3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9036號卷第58至60頁、第252至253頁、第544頁)、證人汪思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22至526頁、第560頁;偵字17089號卷二第238頁、第287至2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彰化査緝隊職務報告、110年5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賴俊諺提供與林世融之電話通話紀錄、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執行群組對話截圖、現場蒐證、取證過程照片、現場監視畫面、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巫愷軒手機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音檔譯文、汪思瑀110年6月18日警詢附件(即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訊息摘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0078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蒐證攝得相片及被告林興鴻手機内對話及備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299頁、第36至38頁、第102至104頁、第128至136頁、第152至156頁、第162至196頁、第198至233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第402-1至402-2頁、第529至554頁;偵字17089號卷二第13至24頁、第73至79頁、第343至344頁;偵字22028號卷第133至19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1至79頁、第129頁),足認被告巫愷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固不否認:被告林世融受被告林子豪之託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蔡哲友於110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於同日16時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運抵上址;被告巫愷軒於同日16時14分許,自酒泉街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思衛與林子豪,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林興鴻於110年5月26日16時43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酒泉街租屋處,入內拿取大袋子放入車內後,復駕車離開;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周瑋晟及巫愷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子豪辯稱:我當初請林世融租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跟賣家交易毒品,我叫陳建國幫我借車然後把車開去現場,預計對方會送來2個行李箱,要陳建國放在車上,後來我到場沒辦法處理2個油桶,而且對方應該要等我到現場確認完東西,我就聯繫幫我跟賣家牽線的「猴子」,請他叫賣家把油桶拿回去,我看到汽車美容店的後門,就叫現場的人跟我一起從後門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0、205頁);被告邱思衛辯稱:我當天跟巫愷軒、林子豪同車是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旁的工地下車,我到該店附近是要跟「阿狗」買人民幣,然後要跟林子豪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2頁);被告林世融辯稱:我不知道林子豪要租洗車場的用途為何,我當天會跟蔡哲友、陳建國同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因為場地是我借的,我要確保現場的狀況,我有問送來的油桶要幹什麼,蔡哲友跟陳建國說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被告陳建國辯稱:林子豪有委託我借車,跟我說會有人拿行李箱過去士東汽車美容店,但沒有說要對行李箱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運來的油桶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被告蔡哲友辯稱:我會開車載林世融跟陳建國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因為陳建國在當天中午跟我借車,但我當天預計還要用車,所以不能借陳建國,陳建國就問我能否載他,我當下還沒事就載他,我待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是在等我女友,我不知道油桶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被告周瑋晟辯稱:我當天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是因為邱思衛當天下午要換匯,我們當天早上有被搶,怕下午也有危險,去幫邱思衛看頭看尾,邱思衛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裡傳的訊息,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沒有讀也沒有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被告林興鴻辯稱:當天是邱思衛叫我開車去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後要到沃客汽車旅館,後來還叫我回去酒泉街租屋處拿袋子,但沒有說目的為何,我猜測應該是有另一筆換匯且金額很大才要護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
 ㈢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子豪辯護稱:所謂運輸毒品之著手須將毒品搬離原本地方始屬起運,本案毒品應尚未起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69頁);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思衛辯護稱:本案肇因於臺北車站被搶的事件,否則被告邱思衛不會出現在天母棒球場附近,被告邱思衛當天就是要去做匯兌並查看被告林子豪是否黑吃黑,也認為要跟被告林子豪買毒品,被告邱思衛對當天有毒品運抵及被告林子豪之計畫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被告林世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世融辯護稱:被告等人在士東汽車美容店無法將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打開而無從取出,應未達運輸毒品著手之搬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4頁);被告陳建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國辯護稱: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在現場沒有搬運的情況,被告等人也無法對油桶進行任何作為,亦不知悉油桶內裝載何物,客觀尚未著手於運輸,主觀上亦無運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7頁);被告蔡哲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哲友辯護稱:被告陳建國向被告蔡哲友借車時並未告知目的,被告蔡哲友亦不知悉行車目的地,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哲友主觀上對運輸毒品有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第331至343頁);被告周瑋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瑋晟辯護稱:被告周瑋晟當日會前往天母棒球場附近是因為同日曾受被告邱思衛委託請小劉到臺北車站換匯遭不明人士搶劫,擔憂下午的另一筆換匯,故到場協助巡查周圍有無可疑人士,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0頁、第345至355頁);被告林興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興鴻辯護稱:本案果若係欲運輸41公斤之安非他命,豈會沒有開行前會議進行詳細分工,被告林興鴻主觀上認知是要去護鈔,對於運輸毒品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
 ㈣經查,被告林世融受被告林子豪之託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蔡哲友於110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於同日16時許抵達該店,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抵達該店,司機並將油桶卸貨放入店內;被告巫愷軒於同日16時14分許,自酒泉街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思衛與林子豪,於同日16時32分許抵達士東汽車美容店;被告林興鴻於110年5月26日16時43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酒泉街租屋處,入內拿取大袋子放入車內後,復駕車離開;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周瑋晟及巫愷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54頁、第512至513頁、第364至365頁、第418至419頁、第384至385頁、第446頁、第478頁),核與證人賴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95至97頁),並有賴俊諺與林世融之電話對話紀錄、「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截圖、訊息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0078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00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02至104頁;偵字17089號卷二第13至24頁、第73至79頁、第343至344頁;偵字22028號卷第133至187頁;偵字24065號卷第595至5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被告林子豪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接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從5月上旬開始,我老闆「猴子」給我一支電話號碼,對方是安非他命賣家,起初我跟賣家拿樣品試品質,對方說沒辦法驗貨,我就把情形回報給我老闆,後來對方傳毒品的照片給我,我也把照片傳給我老闆看,直到5月20日左右,我老闆叫我直接跟賣家聯繫,叫賣家運到我請林世融租的士東汽車美容店,老闆交代我賣家會拖2個裝有安非他命的行李箱來,所以我5月26日有聯絡陳建國借1台車開到士東汽車美容店等我,交代陳建國賣家約16時許會運2個行李箱來,把這2個行李箱放在車上,等我到洗車場之後,我會把車開去沃客汽車旅館檢查,我也跟巫愷軒說,待會如果我開車出來,就請巫愷軒當我的前導車幫忙戒護到沃客汽車旅館,我老闆交代我說接到毒品之後,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檢查並拍影片給他看,我當初沒有想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驗毒品,該店只是請賣家運送毒品的接貨地而已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58至60頁、第252至253頁、第505頁、第544頁)。
 ⒉又觀諸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10日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對啊,因為那時間不要,差不多在九點多啦,因為我少年仔這邊,如果好,這邊我頭家如果跟我說好之後,對啊,就這樣啦』,C(即被告林子豪):『好,因為,我先跟我老闆聯絡一下』」、「A(即被告林子豪):『我上面,上面是跟我講說叫我跟你碰面拿那個,拿那個東西的DM,那個照片,我們出去玩那個照片』,B(即本案毒品來源):『拿甚麼』,A:『對,她說那個就是不用,就是不用那個,不用去載,他叫我說,叫我拿那個』」、「A:『我老闆他們說就是,有跟你們老闆講好,就是明天去就是跟你拿照片』」(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63頁、第168至169頁)。
 ⒊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11日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要來拿樣品沒關係,你有地點你有工具你自己來開,因為那個我不負責開,我只負責送而已,......,你要拿樣品,東西在裡面,你們自己拿,你們自己來拿,開了的話就不關我的事,那是你們的事情,你們要怎麼開那是你們的問題,問題我只送而已,要你就載走,你要你就載走,不要在那邊,我帶風險』,A(即被告林子豪):『好,我知道』」、「B:『你跟你上面的頭家問清楚,要就是兩個這樣整個去,別給我為難啦』,A:『恩』,B:『我在帶風險的耶,還是你們在帶風險,我風險你們要幫我帶嗎』,A:『好,我先跟他們講一下』」、「A:『我老闆有跟你講說就是你,去找你拿照片』,B:『蛤,你說怎樣』,A:『我老闆有說,他說有跟上面講好,然後說叫我跟你約拿照片』」、「A:『我老闆這邊要處理,他是說他要看到實體的東西』,B:『問題我現在,他那就整個都這樣了,我是怎麼拍裡面的東西,你讓我在外面風險太大』,A:『我知道,沒有,這他們上面溝通的問題啦,我知道這我們下面在做事情也沒法去做甚麼決定』」(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⒋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0日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不要啦,那我們老闆說不要進去到那裡面啦,他說交流道邊約一約就好了』,A(即被告林子豪):『交流道旁邊』,B:『對阿,交流道,就新店這邊阿』,A:『好,我跟我老闆講一下』」、「A:『我們老闆說請你過來我們那個,我們這邊』,B:『哪裡』,A:『在我們的點下貨』」、「A:『大哥,我老闆是說叫你跟你老闆講啦,講說啦到我們的地址,他說不然就不做了』,B:『喔,沒,我老闆就跟我傳這個地址,叫我傳給你們』,A:『沒有,他說你跟他講一下,因為他們上面,你老闆上面的PARTNER是這交代我們的』」、「B:『我剛跟我老闆,我老闆他們上面有他的堅持啦,他們就,他們不要去人家那啦,他們有他們的堅持啦,他們說要就來,不要就不要了,就這樣』,A:『好,那我跟我老闆他們講一下』」(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6頁)。
 ⒌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5日之監聽譯文:「A(即被告林子豪):『反正我老闆意思就是,你就是拿過來給我們就對了』」、「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那邊會有人那個嗎,有人收嗎』,A:『有,是,我們自己的那個,洗車行』,B:『喔,自己的洗車行會收』,A:『恩』,B:『不要讓我』,A:『對,不會,你就車來洗車拿來洗,對』,B:『喔,去就跟他講說要洗車就好了喔』,A:『對』,B:『因為我這次那個甚麼,過去的人我找,可能,他過去就東西下了就走了』,A:『我知道,對,一定的啦,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92頁)。
 ⒍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6日16時17分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兄弟,OK啦』,A(即被告林子豪):『OK了,好』,B:『OK啦』,A:『OK』,B:『改天如果要直接找我們啦,你們上面這樣,聯絡這樣,很麻煩』,A:『我在跟我老闆』,B:『跟你們老闆講一下,那個上面這樣子,這樣難做工作啦』,A:『OK,我知道,OK』,B:『那有沒有,你們那有沒有,你們國外那個,如果有那個,生產車的那個公司啊,我們這邊也有認識啦,下次如果可以,可以直接來找我們啦,這樣中間就不用被賺,還賺一手二手車的錢』,A:『了解』,B:『你在跟你老闆,你上面講一下,不然這樣,好啦』,A:『OK,辛苦了』,B:『好,辛苦,感謝』」(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96頁)。
 ⒎可見被告林子豪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月26日止在對話中反覆稱要跟老闆聯繫、其老闆指示之內容為何,甚且提及「他們上面溝通的問題」,顯然係聽命於他人而聯繫本案毒品之運送,並非立於自己進行毒品交易之地位所為,又對方於聯繫過程中不斷強調只負責運送、無法開箱提供樣品,且雙方前後對話中全無出現關於毒品價金、支付、當場驗貨方式之暗語,被告林子豪更於案發前一日向對方表示「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顯然並無要求對方於運送本案毒品後留在現場驗貨、確認之意,甚且於本案毒品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後之16時17分與對方通話時,更全無質疑對方何以未留在現場核對毒品內容之表示,足見被告林子豪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與毒品賣家約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是要試毒品跟交易毒品,要等對方來、我試了貨之後再確認要買多少,結果現場完全沒有人跟我核對載送物品的內容物跟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與監聽譯文全然不符,自屬無稽,是被告林子豪本案所為當係聽命於他人,負責與毒品來源聯繫收受本案毒品並運至沃客汽車旅館之事宜,斷非出於自己購買本案毒品之故。
 ⒏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建國於警詢中稱:林子豪叫我去找龍嘎載東西,然後我去找龍嘎,龍嘎就帶我們去洗車場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580頁),證人即被告巫愷軒於警詢及偵訊稱:邱思衛告訴我,有一批毒品要運去士東路汽車美容店,然後請我載他一同把風,林子豪要進去拿毒品,林興鴻跟周瑋晟是等林子豪把毒品取出後,再一起護送這批毒品到沃客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54至56頁;第171至173頁),證人即被告林興鴻於本院審理時稱:邱思衛跟我說到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停,並注意四周有沒有警察,會有1台車從洗車場開出來,我跟周瑋晟就分別開車一前一後護送那台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均與被告林子豪上開於警詢供稱士東汽車美容店僅係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收受後欲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10日之監聽譯文:「A(即被告林子豪):『還是如果說我就把框先帶走,因為我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這樣子』」(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67頁),110年5月25日之監聽譯文:「B:『你那邊會有人那個嗎,有人收嗎』,A:『有,是,我們自己的那個,洗車行』,B:『喔,自己的洗車行會收』,A:『恩』,B:『不要讓我』,A:『對,不會,你就車來洗車拿來洗,對』,B:『喔,去就跟他講說要洗車就好了喔』,A:『對』,B:『因為我這次那個甚麼,過去的人我找,可能,他過去就東西下了就走了』,A:『我知道,對,一定的啦,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92頁),被告林子豪提及「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你就是人來之後,車就,你就可以走了」等語,亦與其上開於警詢供稱接到毒品後檢查並拍影片給「猴子」看之內容一致,足認士東汽車美容店僅係本案毒品之接貨地,被告林子豪指示被告林世融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並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前往該店,嗣被告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前往該店即係為收受本案毒品後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林子豪辯稱並無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⒐至被告林子豪另辯稱其原本預期毒品係裝在行李箱內,其無法處理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之油桶云云:
 ⑴觀諸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10日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是,因為那個,輪胎的話有沒有,輪胎兩個是用甚麼』,C(即被告林子豪):『恩,輪,你說甚麼意思』,B:『你有準備貨車嗎?』,C:『喔,沒有』,B:『那你可能要準備那個喔』,C:『喔,我還要再拿去給,我把車開去給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沒,就是,沒有再開』,B:『我知道,你來載輪胎,那個加輪框的話那麼大,你那個轎車沒辦法載』,C:『恩』,B:『你可能要用個小貨車』,C:『恩』,B:『要一個小貨車這樣』,C:『了解,好』」、「A(即被告林子豪):『你說,可是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那個,現在我可能坐車去,我手頭上沒有車』,B(即本案毒品來源):『你座車過來,你沒有車,那個甚麼,那個輪框怎麼給你,你怎麼載』,A:『我想一下』,B:『對阿,你就現在去租一台,還是去借一台阿,這樣就好了,對阿』,A:『好』,B:『對阿,他那差不多小發財就可以了,那就甚麼,有沒有,那和運租車那就都可以了』」、「A:『還是如果說我就把框先帶走,因為我框也是要帶去給我朋友看這樣子』,B:『對,框你怎麼帶,那個那麼重』,A:『恩』,B:『對阿,你用轎車怎麼有辦法載』,A:『載這方面應該是還好啦』,B:『這樣,那你轎車載不下去耶』,A:『好,我先聯絡一下』,B:『不然好啦,你如果說三、四點』,A:『那個框是很多嗎』,B:『框喔,疊起來差不多一百五十幾公分』,A:『一百喔』,B:『對阿,一百五十幾公分,兩個,那個大』,A:『喔』,B:『一百五十幾公分,你轎車怎麼載』」(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7頁)、110年5月11日之監聽譯文:「B(即本案毒品來源):『就兩個我也給你看了,兩個,連框連輪胎皮,一組起來差不多快到一百五十公分,你就來載』」、「B:『我不知道怎麼拿到裡面的東西,我跟我頭家說,我頭家說我們負責送而已,裡面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怎麼拿,對阿,那整個,我說,整個鐵桶封著,我根本就沒工具可以拿裡面的東西』,A(即被告林子豪):『恩』,B:『對啊,我剛才上去看,我叫我們少年仔拍給我看,就一個,整個都這樣,我跟你說,我昨天拍給你的照片你有看嗎』,A:『有,還是你們有辦法從你們其他地方的,叫你們老闆再拍照片過來』,」(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70頁、第173頁),被告林子豪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中非但全然未提及行李箱之用詞,對方數次提及「兩個」、「一百五十幾公分」,均與裝載本案毒品之油桶數量、尺寸相符,且對方亦提及「整個鐵桶封著」,並與被告林子豪確認是否看到照片,被告林子豪亦答覆有,足見被告林子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油桶內運送。
 ⑵被告林子豪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以為對方說「100」是要拿1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試,對方說「轎車」、「和運租車」、「小貨車」是要我準備安非他命的吸食工具,我問對方「一樣是開貨車過來嗎」是要對方先拿試用毒品的樣板照片過來,我預計對方就是送幾克毒品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然而被告林子豪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目的並非欲自行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說詞,自無可採。
 ⑶再觀諸110年5月26日16時7分之監聽譯文:「A(即被告林子豪):『我說你們的車到了嗎』,B(即本案毒品來源):『到了』,A:『車到了直接開進去』,B:『有阿,到了』,A:『確認一下』」,同日16時13分之監聽譯文:「B:『有嗎』,A:『有』,B:『有喔』,A:『他是幾個人』,B:『蛤』,A:『車子幾個人』,B:『什麼幾個人』,A:『那台車幾個人』,B:『兩個阿,我有叫人在後面護著』,A:『蛤』,B:『我有叫人家在後面押著,因為我怕那個』,A:『是還有一台LEXUS的車』,B:『對』,A:『那自己的』,B:『那自己的啦,自己的,因為我怕東西被吃掉』,A:『喔』,B:『放心啦,安全的』,A:『好』,」,同日16時17分之監聽譯文:「B:『兄弟,OK啦』,A:『OK了,好』,B:『OK啦』,A:『OK』,B:『改天如果要直接找我們啦,你們上面這樣,聯絡這樣,很麻煩』,A:『我在跟我老闆』,B:『跟你們老闆講一下,那個上面這樣子,這樣難做工作啦』,A:『OK,我知道,OK』,B:『那有沒有,你們那有沒有,你們國外那個,如果有那個,生產車的那個公司啊,我們這邊也有認識啦,下次如果可以,可以直接來找我們啦,這樣中間就不用被賺,還賺一手二手車的錢』,A:『了解』,B:『你在跟你老闆,你上面講一下,不然這樣,好啦』,A:『OK,辛苦了』,B:『好,辛苦,感謝』」(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林子豪於110年5月26日16時7分之通話已知悉現場除載運油桶之貨車外,尚有一台LEXUS車輛,顯然斯時其對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現場狀況已有所掌握,其自亦知悉運抵士東汽車美容店者為油桶而非行李箱,果若如被告林子豪所稱其所預期運抵之物品為行李箱,其理應於同日16時7分或17分之通話中向對方反應、詢問或要求對方將物品運走,然其均未有任何相關之作為,益徵其本即知悉本案毒品係藏放在油桶中。遑論被告林子豪既在知悉將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毒品後運送至沃客汽車旅館之情形下,聯繫毒品來源、指示被告林世融租用場地、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收貨,則無論本案毒品究竟置於何載體內,本與被告林子豪主觀上具備運輸毒品之犯意無涉,是被告林子豪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㈥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林子豪指示被告林世融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並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前往該店,嗣被告蔡哲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國、林世融前往該店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均辯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桶內為毒品乙事並不知情,是此部分之爭點為渠等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林世融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眼鏡(即林子豪)要我幫他找洗車場,說要放一些東西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6頁),及證人賴俊諺於警詢中證稱:林世融於110年5月25日18時12分許打電話說要向我借場地,只要借1、2個小時而已,後來有改日期,就借同年月26日11時許先跟我拿遙控器就離開,說借到18、19時左右就好了,他跟我說要拍戲用,還有拿1萬元給我當租借費用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林世融依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時,已知悉係收受物品使用、僅需時約1至3小時,且被告林世融向賴俊諺借場地時,故意捏造不實之借用原因,隱瞞在該處收受並暫放貨品之真實用途。衡情一般收受物品實無需於營業時間刻意借用經營中之店面為之,被告林世融受指示租借場地時,顯無可能對於租借目的及收受之物品一無所知又毫無疑問;又被告林世融果若對本案收受之物為毒品乙情毫無所知,其如何特定需租用何種類型、規模之場地,又何必向證人賴俊諺佯稱借用場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世融辯稱不知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目的云云,顯然不合常情,應認被告林世融確實知悉依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租借士東汽車美容店之目的即為接運毒品。復參以被告林世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市場幫忙家裡賣牛肉,除了月薪約3萬元以外,沒有其他收入,每個月還要繳貸款,手頭可支配的現金約4萬多元,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的1萬元是我自己墊付的,我沒有跟眼鏡(即被告林子豪)及陳建國講租場地的費用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248頁、第326至328頁),審酌被告林世融與林子豪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由自行墊付以其經濟狀況而言非屬小額之場地費用,益徵被告林世融斷無可能對於被告林子豪借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之物品為毒品毫無所悉
 ⒊證人即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聯絡陳建國去士東汽車美容店等,如果有人講到要「洗車」的話,就把車上的行李箱接下來,並拿去他那台車上放,之前我應該有跟他提到是毒品,只是沒有說明確切是哪種毒品,所以他應該知道當天是要載運毒品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62頁、第505頁、第544頁),核與被告林子豪110年5月25日之監聽譯文所載:「B:『那個過去就是講說洗車麻』,A:『對,就過來跟我們講說你要洗車,車直接開進來就可以了』,B:『他車子有辦法進去啦』,A:『車子有辦法,你們是貨車嗎,多大台貨車』,B:『我不知道,車子我不知道,因為那個,只知道是貨車』,A:『貨車沒問題,貨車沒問題』,B:『喔』,A:『OK,對,好,反正那個時間到的時候,就是直接叫他車子直接開進去就可以了』,B:『開進去』,A:『對,我給你那地址,你車直接開進去就可以了』,B:『那邊有人可以搬』,A:『有,這你不用擔心,一樣安排好』」之「洗車」暗語及與對方稱已安排好有人搬貨等內容相符(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93頁);再衡以特意租借非本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於營業期間作為收受貨物使用乙事,顯然悖於常情,被告陳建國於偵訊中亦自陳:我先前頂多是幫眼鏡(即被告林子豪)跑腿買菸或飲料,這次原本想說幫他的忙看會不會有跑腿費,我有想過收的東西是違禁物,因為眼鏡他們都不是善類,去就去為何還要搞這麼麻煩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209頁),則被告陳建國在未曾替被告林子豪從事相類作為且認為被告林子豪之指示甚為可疑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全未加以詢問目的,被告林子豪亦無可能毫無說明,況一般運送貨物當無任何使用暗語聯繫、互相辨識之必要,堪認被告陳建國亦知悉當日依被告林子豪指示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係為接運毒品之故。是證人即被告林子豪縱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時沒有跟陳建國說要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相逕庭,又顯不合常理,當係維護被告陳建國所為,而無足作為對被告陳建國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建國既對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係為運輸毒品乙節有所知悉,仍決意前往收受本案毒品,其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⒋被告蔡哲友固辯稱:陳建國沒有跟我說車要借到什麼時候,當時我剛好有空才載陳建國過去,等女友忙完我就要離開云云,然被告林子豪係指示被告陳建國將本案毒品放至借用之車輛後從士東汽車美容店開出,並指示被告巫愷軒當前導車,將本案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建國即不可能借用一台不確定使用期限之車輛,亦不可能任令被告蔡哲友隨時駛離士東汽車美容店;再衡酌接運毒品為法令所嚴禁之行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接運毒品必當謹慎為之,又本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2公斤,價值不斐,除為避免遭警查獲外,亦須確保對方如實交付,斷無可能任令無關或毫不知情之人在場徒增變故之風險;況且關於何以被告蔡哲友不逕將車輛借由被告陳建國使用乙節,被告蔡哲友先稱因為該車輛係其向他人所借,必須陪同被告陳建國,復稱係因其當日稍晚有事,僅係載被告陳建國過去,其辯詞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要無足採。
 ⒌另依被告林世融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貨車離開後,阿國(即被告陳建國)就將鐵捲門放下,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把油桶打開,我說沒有,他們(即被告陳建國及蔡哲友)就自己在洗車場內找工具,沒找到,就用手觸摸研究油桶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7頁、第250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東東(即被告蔡哲友)、林子豪跟龍嘎(即被告林世融)都有摸油桶,因為我們想把油桶打開看看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97頁、第207頁、第385頁、第440頁),證人即被告蔡哲友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有摸油桶,龍嘎有拿鉗子試圖要把油桶打開等語(見偵字19036號卷第185頁、第232頁、第453頁),足見當日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均曾試圖開啟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若如渠等所辯不知油桶送抵之原因、亦不知油桶內為何物,渠等何以全無向載送到場之人詢問、反應之作為,反而坐令顯與汽車美容店無關之大型油桶卸貨,又任由貨車離場,甚且貿然試圖開啟有疑之物?況一般人對鐵製油桶內裝載汽柴油當無所疑,渠等實無僅因好奇油桶內裝載何物而加以觸摸、試圖開啟之可能,遑論被告林世融既稱其當日在場係要維持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場地完整,其更無可能對送抵該店之大型油桶,毫無任何質疑或確認之反應。末參以案發當日警方敲擊士東汽車美容店之鐵捲門時,被告林子豪、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當場自該店後門逃逸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11至12頁;偵字22028號卷第185頁),渠等4人若非對於油桶內藏放毒品有所知悉而欲躲避警方查緝,何需倉皇逃離僅係額外放置2鐵製大型油桶之汽車美容店?是自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及蔡哲友收受藏放本案毒品之油桶後之作為及警方查緝時逃離現場之反應以觀,益徵渠3人主觀上均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被告邱思衛、巫愷軒、周瑋晟、林興鴻亦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思衛指示被告巫愷軒、周瑋晟把風、指示被告周瑋晟、林興鴻護送本案毒品:
 ⒈證人即被告巫愷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0年5月26日邱思衛在酒泉街租屋處親自告訴我有一批毒品要運去士東汽車美容店,邱思衛請我載他一同把風,林子豪要進去該店拿毒品,毒品要運到沃客汽車旅館;當天16時許邱思衛要我去士東汽車美容店,我就開車載邱思衛跟林子豪到該店,到場讓他們下車後,我就把車停好,開始在附近繞,查看有無警察或有無人要來搶;邱思衛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士東路200巷5號」、「出發」、「速速」訊息是叫群組裡面的人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做運毒的把風,「@SunRah@Red找好正確位子停車」、「@Red頭車」、「@SunRah尾車」是要周瑋晟跟林興鴻分別在前後把風,等林子豪把毒品取出後,再一起護送到沃客汽車旅館,「袋子沒帶啊」是邱思衛原本請林興鴻帶分裝毒品的袋子,但林興鴻忘記帶了,所以邱思衛請林興鴻回去拿袋子,「下車,外面運動,不要講話」、「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這附近的所有路口的車,車上的人都給我檢查」是邱思衛叫群組的人下車把風;林子豪在本案前段時間,常去酒泉街租屋處,我有聽到他講電話談到要在士東汽車美容店運毒,所以我知道本案運毒是林子豪在聯絡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54至57頁、第171至173頁)。
 ⒉證人汪思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5日23時44分用微信傳「小痞明天要做事,老闆叫他先回去休息」、110年5月26日9時13分傳「今天他們要幹大事」的訊息給暱稱「就是個逼一ㄤ」的王思偉是指邱思衛、巫愷軒、林子豪110年5月26日要去士林地院前洗車場拿毒品,林子豪負責跟對方聯絡,由巫愷軒(小痞)負責開車載邱思衛、林子豪,所以巫愷軒先回家睡覺的意思;5月26日前幾天林子豪就比較常來酒泉街租屋處找邱思衛,他們於5月25日晚上談到有幾台車來分工參與、誰在前車誰在後車、如果有意外要保護毒品還是果斷放棄毒品,後來討論到一個段落後,邱思衛叫巫愷軒先回去休息,我才比較確定他們要接運本案毒品,5月26日下午我看到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時,我就知道他們已經出門去士東路洗車場那邊接運毒品,林子豪負責跟毒品賣家聯絡,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周瑋晟都是幫忙戒護運送毒品的;5月26日16、17時左右,我有看到林興鴻回到酒泉街租屋處拿3、4個大行李袋後馬上又出門,我忘記聽誰講說這些袋子是要等士東洗車場那邊毒品取出後,用來裝毒品用的;5月26日邱思衛他們出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沃客汽車旅館訂一間房間,我訂好房間後有打電話回報邱思衛,後來我也在群組裡看到邱思衛說要到沃客汽車旅館的訊息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18至526頁、第560頁;卷二第238至240頁、第287至289頁)。
 ⒊審酌證人即被告巫愷軒及證人汪思瑀上開關於被告林子豪於案發前在酒泉街租屋處聯繫本案毒品事宜、被告邱思衛、林子豪、周瑋晟及林興鴻之分工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均與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時序、內容及脈絡相合,且渠2人皆有加入上開群組,又已具體說明對如附表二所示群組內訊息理解之依據,是渠2人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且被告林興鴻於警詢中亦自陳:邱思衛跟我說到洗車場附近停,並注意四周有沒有警察,會有一台車從洗車場開出來,我跟周瑋晟就分別開車一前一後護送那台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26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巫愷軒上開證述待被告林子豪取出毒品後,由被告林興鴻及周瑋晟護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巫愷軒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邱思衛及林子豪係受被告邱思衛之指示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巡視、把風,被告邱思衛並指示被告林興鴻返回酒泉街租屋處拿取分裝毒品之袋子後返回現場一同運送毒品、被告周瑋晟先在附近巡視、把風後一同運送毒品等情為實。
 ⒋至被告邱思衛、周瑋晟及林興鴻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係關於被告邱思衛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進行換匯所為云云,惟觀諸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思衛已明確指示被告林興鴻及周瑋晟前往「士東路200巷5號」,再經被告林興鴻詢問目的地,被告邱思衛亦明確答覆為「沃克」,核與非在該群組內之被告林子豪所稱之接運毒品地及載運目的地相符,顯非偶然。又關於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換匯之細節,被告邱思衛僅泛稱對象為「阿狗」,此外別無任何聯繫紀錄以供佐證,已難信為真。再觀諸被告林興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110年5月26日當天邱思衛沒有跟我說去士東汽車美容店的目的,我認為因為當天下午有先發生換匯被搶的事情,所以應該是有另外一筆金額很大的換匯需要我去護錢,我回酒泉街租屋處拿袋子的時候,因為不知道要裝多少錢,所以我大、小袋子都有拿,我所認知的匯水就是用虛擬貨幣變成新臺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卷三第108至111頁),被告周瑋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邱思衛當天傳「士東路200巷5號」是換匯的地址,「目的地是沃克」是換匯完要去抽菸,我開車去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是因為當天早上我們有一筆臺幣換人民幣的換匯被搶,下午要再換一次,所以邱思衛請我去看有沒有危險,我們要把錢交給賣我們人民幣的人,買到的人民幣是放在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45至446頁;卷三第140至143頁),被告邱思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稱:我去士東路200巷5號是要去天母棒球場跟「阿狗」換匯買人民幣,當天我身上帶7萬多現金,還有一部分的錢沒帶出來,我們約好一對一交易,所以我出門前就告訴周瑋晟跟林興鴻我要做匯水怕被搶,要他們在附近巡視對方是否獨自一人,我確認沒問題再叫林興鴻把錢拿給我,結果林興鴻忘記帶錢,我才請林興鴻回酒泉街租屋處拿他忘記帶的4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三第153至155頁),關於被告邱思衛是否告知被告林興鴻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之目的、指示被告林興鴻返回酒泉街租屋處拿袋子之用途、被告邱思衛換匯之地點、換匯之交易內容等節,被告邱思衛、林興鴻及周瑋晟所述大相逕庭,又若被告邱思衛僅係指示被告林興鴻、周瑋晟至現場巡視、避免遭搶,實毋須傳訊息指示渠2人擔任「頭車」、「尾車」,被告林興鴻更無由傳送「這個是護送起始地,要護送到哪邊?目的地有嗎」之語音訊息,足見被告邱思衛、周瑋晟及林興鴻辯稱當日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係進行匯兌云云,顯非屬實。
 ⒌再觀諸被告林興鴻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興鴻於案發翌日即將本案之新聞報導截圖傳予友人,並稱「我大哥被抓了」、「我很愧疚,本來是我會出事,我已經快到目的地了,大哥突然打電話來叫我會(應為『回』之誤載)辦公室拿東西,拿完去目的地的路上,就收到消息出事了,不然大哥不會有事」、「本來是我要到目的地勘查,我快到了,大哥突然打電話叫我會(應為『回』之誤載)辦公室拿東西,變成大哥先自己勘查,是大哥的一通電話救了我」、「警方目前在追主嫌,但大哥不可能把他供出去」、「我跟辦公室的人討論,我去投案,當主嫌」(見偵字22028號卷第189至195頁),被告林興鴻非但無任何關於檢警偵查內容有誤之反應,甚至有投案頂替之意願,若被告林興鴻辯稱其自行揣測是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協助換匯為真,其豈可能出面頂替毒品案件?又何以出被告邱思衛不可能供出主嫌之語?復參酌被告周瑋晟與「小麗麗」於110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小麗麗:「你最近發生什麼事」,被告周瑋晟:「我最近發生很嚴重的事」、「我們團隊被衝都上新聞了」、「正在跑」,並傳送本案新聞之連結(見本院卷二第51、58頁),細繹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周瑋晟既稱「我們團隊」,復自行傳送本案新聞之連結,顯然係表示身涉本案運毒之意。是自被告林興鴻、周瑋晟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渠2人之辯稱,洵屬無稽。
 ⒍被告邱思衛固辯稱被告巫愷軒係受被告林子豪之指示駕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巫愷軒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受被告邱思衛之指示駕車前往把風,已如上述,再佐以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思衛於110年5月26日16時33分傳送「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之語音訊息後,被告巫愷軒旋傳送「收到」之文字訊息,被告巫愷軒顯係針對被告邱思衛之指示答覆,是證人即被告巫愷軒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受被告林子豪之指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邱思衛之詞,無足據以對被告邱思衛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邱思衛之辯詞,要屬無據。
 ⒎被告周瑋晟固辯稱其未讀被告邱思衛在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傳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邱思衛於110年5月26日16時19分39秒傳「士東路200巷5號」,被告周瑋晟旋於同日時19分42秒回覆「收」,被告邱思衛再於同日時20分30秒傳送「@SunRah尾車」,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間隔未滿1分鐘,被告周瑋晟當無未及讀取之虞,又被告周瑋晟嗣於同日時38分2秒傳送士東汽車美容店附近之照片,顯係回覆被告邱思衛之指示所為,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⒏至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固以案外人劉祐銘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第101至107頁),主張被告邱思衛辯稱從事匯兌等語為實,惟查劉祐銘於警詢時所稱前往臺北車站西三門之目的及受害金額,俱與被告邱思衛所辯不同,且劉祐銘之被害情節亦與被告邱思衛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之原因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邱思衛所辯屬實。
 ㈧被告8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被告林子豪、林世融及陳建國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客觀尚未達運輸毒品之著手等語。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既本於將本案毒品自士東汽車美容店運輸至沃客汽車旅館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世融、蔡哲友及陳建國依本案之犯罪計畫在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藏放在油桶內之本案毒品,顯已將本案毒品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隨時得運離現場之狀態,自已達與運輸行為直接密不可分、對運輸毒品罪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之程度,故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行,但因尚未將本案毒品運離現場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8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照)。查依本案犯罪計畫所示,被告林子豪與「猴子」聯繫後,指示林世融承租士東汽車美容店作為收受本案毒品之地點,復指示被告陳建國借車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本案毒品,被告陳建國再指示被告蔡哲友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國及林世融前往士東汽車美容店收受本案毒品,被告邱思衛則指示被告巫愷軒、周瑋晟及林興鴻至現場巡視、把風並護送本案毒品,是被告8人對於將本案毒品由士東汽車美容店運輸至沃克汽車旅館均有認識,並有分工之協議,其等與「猴子」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豪前因:⑴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⑵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2年6月(共2罪)、2年10月、3月,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2年10月(共2罪)、2年8月(共2罪)、3年、4月;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與上開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子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林子豪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型態、手段與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類、較之前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重,且被告林子豪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甚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邱思衛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4月17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邱思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邱思衛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型態、手段與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類、較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為重,且被告邱思衛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甚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陳建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嗣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建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國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為重,且被告陳建國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甚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查被告蔡哲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嗣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蔡哲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蔡哲友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為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餘,旋即再為本案犯行,未見何約束一己行為之情,末審諸被告蔡哲友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之前案紀錄,竟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足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甚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8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愷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子豪、邱思衛、陳建國、蔡哲友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巫愷軒則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計畫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32078.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雖為警方及時查獲,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仍難謂輕微,所為自均應非難,並分別考量:
 ⒈被告林子豪於本案位居負責與毒品來源聯繫並發號指令之上層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手足一同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邱思衛於本案位居負責指示被告巫愷軒、周瑋晟及林興鴻之上層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酒店幹部、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世融於本案負責租借場地及到場收受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尚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忙家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3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巫愷軒於本案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做工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4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陳建國於本案負責到場收受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經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燒肉店作內場幹部之職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養母及養母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5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蔡哲友於本案負責駕車到場收受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父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6項所示之刑。
 ⒎被告周瑋晟於本案負責把風、護送本案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曾因賭博、毀損、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作投資為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7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林興鴻於本案負責把風、護送本案毒品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尚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程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甲、主刑部分第8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子豪用以與本案毒品來源聯繫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邱思衛、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及周瑋晟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手機等情,則分別據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385、419、513頁;卷三第20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豪、邱思衛與案外人「猴子」為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竟於109年間承租酒泉街租屋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被告林子豪、「猴子」、邱思衛負責取得毒品來源,並由被告林子豪操縱、指揮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被告邱思衛操縱、指揮被告巫愷軒、周瑋晟、林興鴻,進行運輸、販賣毒品犯罪,因認被告林子豪及邱思衛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世融、陳建國、蔡哲友、巫愷軒、周瑋晟、林興鴻則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子豪、邱思衛、巫愷軒、陳建國、林興鴻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證人王煒翔及汪思瑀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證述、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海巡署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27日職務報告、組織架構圖、被告巫愷軒扣押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群組訊息摘要、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通訊內容、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興鴻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微信「LO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子豪及邱思衛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⒉查被告林子豪、陳建國、蔡哲友均有加入微信「LOL」群組乙節,固據被告林子豪、陳建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19036號卷第504、581頁),惟觀諸該群組之對話截圖(見偵字19036號卷第513至531頁),該群組成員人數眾多,非但未見與本案前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運輸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之對話紀錄,亦未見何與其他販賣、運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被告林子豪於該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據被告林子豪、陳建國、蔡哲友均加入上開群組又同時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進而認定該3人有組成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即非無疑
 ⒊次查被告邱思衛、巫愷軒、周瑋晟及林興鴻均有加入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乙節,固為渠4人所是認,然觀諸該群組之對話截圖(見偵字17089號卷二第13至24頁),除本案前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外,尚無何與其他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紀錄,是得否據被告邱思衛、巫愷軒、周瑋晟及林興鴻均加入上開群組又同時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進而認定該4人有組成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亦非無疑。
 ⒋再查酒泉街租屋處係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共同承租乙節,雖據證人王煒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81頁),然觀諸證人王煒翔於偵訊時證稱:只有看過林世融幾次面,我聽朋友提過林子豪,但不太熟也沒看過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81頁),證人汪思瑀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興鴻、邱思衛、王煒翔一起住在酒泉街租屋處,巫愷軒有時會住這裡,林子豪在110年5月26日那一陣子比較常到這裡找邱思衛等語(見偵字17089號卷一第556頁;卷二第287頁),均未見被告林子豪、陳建國、林世融、蔡哲友及周瑋晟與酒泉街租屋處有何固定之關聯,是該處所究否係被告林子豪、邱思衛與「猴子」為圖謀販賣毒品牟利所承租之犯罪組織據點,亦難認定。
 ⒌是被告8人縱有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渠等確有共組具結構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被告8人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林子豪、邱思衛有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被告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周瑋晟、林興鴻組成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8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80包
編號1至41、42-1至42-30、42-32、42-33、42-36至42-42。驗前總毛重41679.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05.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至41、42-1至42-30、42-32、42-33、42-36至42-4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78.08公克。
2
油桶
2個
--
3
SAMSUNG GALAXY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邱思衛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4
IPHONE XS 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世融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6S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林子豪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被告巫愷軒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7
IPHONE 7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建國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7 香檳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蔡哲友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周瑋晟用以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手機


附表二:
微信「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對話内容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内容
來源
110年5月26日16:14:41
紅紅(被告邱思衛)
是還沒到嗎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13
red(被告林興鴻)
我現在從地下室過去家裡
音檔:127.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16:40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43
紅紅(被告邱思衛)
出發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53
紅紅(被告邱思衛)
速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6:55
red(被告林興鴻)
我要回去載人嗎?
音檔:131.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17:11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不用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33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Rah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39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19:42
SunRah(被告周瑋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03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Rah@Red找好正確位子停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19
red(被告林興鴻)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26
紅紅(被告邱思衛)
@Red頭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30
紅紅(被告邱思衛)
@SunRah尾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40
red(被告林興鴻)
目的地?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0:53
紅紅(被告邱思衛)
士東路200巷5號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1:30
red(被告林興鴻)
了解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5:01
red(被告林興鴻)
這個是護送起始地,要護送到哪邊?目的地有嗎?
音檔:144.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6:30
紅紅(被告邱思衛)
目的地是「沃克」
音檔:145.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6:42
red(被告林興鴻)
OK,沒問題
音檔:146.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29:22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下次注意了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29:28
紅紅(被告邱思衛)
袋子沒帶啊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31:56
red(被告林興鴻)
(OK手勢之貼圖)
貼圖
110年5月26日16:33:00
紅紅(被告邱思衛)
下車,外面運動,不要講話
音檔:150.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12
紅紅(被告邱思衛)
在路上自己走,大家巡巡看看
音檔:151.aud.siI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21
紅紅(被告邱思衛)
門口都有位置停,自己找車位停車
音檔:152.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3:38
睡眠軟糖(被告巫愷軒)
收到
文字訊息
110年5月26日16:33:45
紅紅(被告邱思衛)
門口都有位置停車啦,距離不要抓太近,自己抓一下
音檔:154.aud.silk_Converted.wav
110年5月26日16:38:02
SunRah(被告周瑋晟)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與士東路200巷49弄路口之照片)
照片

110年5月26日16:38:05
紅紅(被告邱思衛)
這附近的所有路口的車,車上的人都給我檢查
音檔:156.aud.silk_Converted.wa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