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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俊杰(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林俊杰與張明源商議,由張明源介紹辦理失能給付之案件,林俊杰均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縱經檢查結果認定正常亦認具有不同失能程度情狀,且申請之病患僅需第1次就診及最後1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及所排定檢查日部分需親自到場,並均由張明源陪同進入診間,向林俊杰示意為其介紹之患者外,之後接續之每月治療過程,均不需再到院就診,縱使到場也在診間外等候,僅由張明源或張明源下線介紹人代為先行取得相關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協助刷健保卡掛號,並領取林俊杰開立不具治療效果之維他命、酸痛貼布等藥物,目的為形式上符合失能給付所規定之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就醫、治療紀錄,待累積持續每月刷健保領取藥物逾6個月以上之紀錄後,林俊杰、張明源檢視相關申請者不實登載之病歷,達於得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程度,即通知該申請者到場,由林俊杰開出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再由各申請者持失能診斷書進行批價、蓋醫院大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審核,各申請人則將收據、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投保單位蓋章後寄送予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陸續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前開李慶順等6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陸于漬(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上開林俊杰與張明源商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同時勸誘李慶順、陳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陳俊男A,與下述陳俊男B不同)、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漬擔任其直接下線,由張明源、直接下線介紹或再介紹簡佑勳、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許雷寶猜、楊智翔、蔡獻璋、陳金英、宋安琪、李景琪、詹天賜、熊遠忠、游惠蘭、李景雄、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陳妍樺、鄭宇涵、游松霖、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王信茗、劉言志、許泰雄、廖清德(上開簡佑勳等共28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林瑞卿(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何清泰、陳虹苗(何清泰、陳虹苗均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擔任下線或申請者申請失能給付。林俊杰、張明源、李慶順與李政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7日前之某日,由李慶順邀李政忠以上開林俊杰與張明源謀議方式取得不實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後,於104年8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李政忠有如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所載「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失能情形,於104年9月16日核付李政忠新臺幣(下同)3萬9,036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金之正確性。勞保局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政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筆錄卷15(即卷面標示C19卷、下稱C19卷)第271至278頁、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筆錄卷9(即卷面標示C13卷、下稱C13卷)第221至223頁,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169至173頁、訴卷四第287至3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張明源、李慶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二(即卷面標示H2卷)第17至24頁、第68至70頁背面、第72頁及其背面、第118至126頁、第252至255頁、第256頁及其背面、第260至266頁、第355至362頁背面、第371至372頁、第382頁及其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一(即卷面標示E1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84至88頁背面、第94至95頁、第98至101頁背面、第107至108頁、第149至151頁、第158至160頁、第204至207頁、第279至280頁、第306至307頁背面、第308至30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十(即卷面標示E4卷)第5至8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背面、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背面、第112至114頁背面、第192至195頁、第198至200頁背面、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5頁、107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即卷面標示A卷、下稱A卷)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4頁、第151至155頁】,並有同案被告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清查表、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表、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9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170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C19卷第281至36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俊杰、張明源、李慶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與林俊杰、張明源、李慶順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C19卷第271至278頁、C13卷第221至223頁,訴卷二第169至173頁、訴卷四第287至354頁),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清償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8771號函、109年5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910054850號函、109年7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75810號函暨檢附溢領勞保失能給付繳還情形彙整表在卷可參(見A卷第445至460頁、第471至484頁、第487至488頁),衡以被告所溢領勞保失能給付金額非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與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並已繳還失能給付,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有父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訴卷四第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3萬9,036元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其將上開款項全額繳還勞保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8771號函、109年5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910054850號函、109年7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75810號函暨檢附溢領勞保失能給付繳還情形彙整表(見A卷第445至460頁、第471至484頁、第487至48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