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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2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WANG)與徐○慶(民國91年2月11日生,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假帳號「楊小姐」聯繫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丙○○所有之百達翡麗手錶,並先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3萬元訂金,與丙○○約定於109年2月5日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面交手錶,並計畫以假匯款單或三角詐欺(另詐欺他人匯入丙○○帳戶)等方式佯裝交付價款,而擬詐取丙○○交付高價手錶,致丙○○陷於錯誤,誤認「楊小姐」有買賣之真意,遂依約前往。乙○○原指派甲○○前往面交,惟因甲○○有事無法前往,始改由徐○慶與丙○○交易,惟雙方於上開銀行內面交時,疑因詐欺集團內部作業問題,徐○慶無法提出已匯款之證明,因而取消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狗之圖案)及暱稱「spider man duck」等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 行 使 偽 造 通 用 貨 幣 之 犯 意 聯 絡 , 由 乙 ○ ○ 及 暱 稱「spider man duck」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車手工作予甲○○,由甲○○於109年3月23日,攜帶面額473萬元之假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建案旁某不詳咖啡廳接洽不詳地下匯兌業者,交付該偽鈔與該地下匯兌業者,致該地下匯兌業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大陸地區「賴寶伶」帳戶、人民幣60萬元至大陸地區「姚桂」帳戶,而詐得人民幣11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地下匯兌業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告甲○○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被告甲○○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狗之圖案」、「spider man duck」之通訊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等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壹、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知悉要與被害人碰面並收取手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工作,乙○○有告知我要買賣手錶,但我懷疑是假的,就沒有理他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確實沒有接手錶的單,完全沒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害人的指述也完全沒有提到被告甲○○,縱算被告甲○○先前曾擔任車手,亦與本案毫無關聯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人在越南,通訊軟體群組中有人在做詐欺,一直叫我介紹能夠去面交的人,我就介紹甲○○去,但我不清楚他們要面交什麼,也不知道那些人怎麼和甲○○接洽的,後來實際去面交的徐姓少年並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只有介紹甲○○,並沒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㈠經查,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fpwx8pbrinyd22」,暱稱為「安樂之友會~啟鑌」,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a00000000」,暱稱為「Jason Wang」,109年2月4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假帳號「楊小姐」聯繫被害人,佯稱欲以100萬元購買被害人所有之百達翡麗手錶,並先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3萬元訂金,與被害人約定於109年2月5日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面交手錶,並計畫以假匯款單或三角詐欺(另詐欺他人匯入被害人帳戶)等方式佯裝交付價款,而擬詐取被害人交付高價手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楊小姐」有買賣之真意,遂依約前往,由徐○慶與被害人交易,惟雙方於上開銀行內面交時,疑因詐欺集團內部作業問題,徐○慶無法提出已匯款之證明,因而取消交易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甲○○、乙○○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02號卷(一),下稱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75至78頁),並有被告甲○○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少年徐○慶與被害人於109年2月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83至104頁、第105至110頁),前開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5日下午1點,我到羅斯福路6段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進行交易,當時出面的是一名年約20幾歲的年輕男子,與我接觸時告訴我是要幫老闆來拿錶,我們在現場等了一個多小時,該男子才進入銀行內要將交易的餘款97萬轉入我的帳戶,但後來那個男子告訴我,他沒有帶存摺無法轉帳完成交易就離開了等語(見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鄰居,有一陣子我認識一些在做詐欺的,甲○○比較缺錢,他就問我有什麼案子可以讓他跑,我因為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的案件而有個群組,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84至85頁的單,都是我從群組裡複製轉發給甲○○的,我只是轉發,我並不會確認甲○○有沒有去接這個單,最後詐欺集團的人到底找到誰,要誰去,我都不知道,除非他們是從我這邊找到人,我的上手主要是陳生琥、許富祥,那段時間陳生琥都是在做手錶的事情,但每個個案的細節我不清楚,本案被害人丙○○手錶的單,應該是我轉發給甲○○的第一個案子,我只是丟訊息給甲○○,我並沒有指示他去做事情,也不認識丙○○,最後少年徐○慶接了丙○○這個單,和我沒有關係等語(見第30702號偵查(二)卷第193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84至85頁的訊息,都是乙○○傳給我的,那時候我問他有什麼工作,因為我很缺錢,丙○○的這個單我沒有回覆訊息,也沒有去面交,我認識少年徐○慶,但不是很熟,我不知道為什麼少年徐○慶為什麼會在109年2月5日去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和被害人面交,至於在「微信」裡我有發一個訊息是「聯絡阿哲」,這個「阿哲」並不是少年徐○慶等語(見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
  ㈢互核上揭被害人及被告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因缺錢而要求被告乙○○為其介紹詐欺車手相關工作,被告乙○○因而轉發諸多詐欺集團需要車手接單的資訊予被告甲○○,其中亦包含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之任務,然則,被告甲○○並未回應被告乙○○所傳送關於本案被害人之訊息,亦未承接此單至景美與被害人面交,亦未介入或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找尋其他車手之過程,此觀諸被告甲○○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暱稱「Jason Wang」之被告乙○○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傳送被害人案件之相關訊息予被告甲○○後,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進一步討論案件相關訊息,例如:面交標的為金錢抑或手錶、或商討聯絡何人接單等情即明(見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又本案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人為20幾歲之年輕男子,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並指證在卷,顯非被告甲○○,益證被告甲○○確實未擔任本案車手而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事存在。至被告甲○○、乙○○雖均稱認識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少年徐○慶,然其2人均稱並未介紹少年徐○慶擔任本案車手,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甲○○、乙○○與少年徐○慶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被告甲○○、乙○○與少年徐○慶認識,即遽論被告甲○○、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此,縱認被告甲○○、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之高價手錶,被告甲○○、乙○○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未介紹少年徐○慶擔任本案車手,而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不法情事存在,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予以相繩。
 ㈣至被告乙○○雖稱,其介紹被告甲○○擔任本案車手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既未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而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正犯不構成犯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乙○○轉達本案車手相關訊息予被告甲○○,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壹、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於109年3月23日攜帶鈔票,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建案旁某不詳咖啡廳接洽不詳地下匯兌業者,交付該鈔票與該地下匯兌業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等罪嫌,被告甲○○辯稱:我的確有拿錢去給別人,但應該不是假鈔,對方有用點鈔機,如果是假鈔,他們怎麼會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的唯一證據就是甲○○手機中的鑑識資料,然則,依照手機中的訊息內容,根本沒有辦法證明是真鈔還是偽鈔,甲○○是單純去送鈔票,沒有行使偽鈔也沒有詐欺行為,此外,卷內事證也沒辦法證明對方確實有轉帳成功,本案沒有被害人報案,實在難認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有我有介紹甲○○去交錢,但當時我不在臺灣,我不清楚他們要面交什麼,和甲○○接洽的也不是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只是介紹甲○○去送鈔票,然而乙○○並不知道這次行為是否像以往一樣,都是用真鈔綑綁玩具鈔的方式來進行,且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因為收到鈔票而匯款等語。
 ㈠經查,被告乙○○及暱稱「spider man duck」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車手工作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9年3月23日,攜帶鈔票,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建案旁某不詳咖啡廳接洽不詳地下匯兌業者,交付鈔票與該地下匯兌業者,該地下匯兌業者出示依指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大陸地區「賴寶伶」帳戶、人民幣60萬元至大陸地區「姚桂旋」帳戶之轉帳成功畫面予被告甲○○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甲○○、乙○○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並有被告甲○○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狗之圖案」、「spider man duck」之通訊內容、被告甲○○之手機內473萬元鈔票截圖、招商銀行收款人為賴寶伶、姚桂旋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第3276號偵查卷,第336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5至34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我們當初查到,是因為從被告甲○○109年3月24日另案詐欺被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當場逮捕,當時他的手機被查扣,我們後來有調取手機鑑識紀錄,從鑑識紀錄的檔案溯源查出本案,其中地下匯兌業者的部分就是從甲○○的手機通訊軟體得知要去新莊咖啡廳交錢及交錢的紀錄,手機中也有匯款人民幣的截圖,但我們並沒有去查核50萬人民幣及60萬人民幣的匯款單是否為真正,地下匯兌的部分也沒有被害人,地下匯兌本身的金流就比較複雜,我們也沒辦法溯源473萬元到底是怎麼來的,我們其實沒辦法確定473萬元是假鈔,只是因為乙○○提到是假鈔,而且錢已經交出去了,實際上沒有扣到任何錢,所以無法確認是真鈔還是假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暱稱「狗之圖案」、「spider man duck」的人,是乙○○叫我加入他們的群組,我有於109年3月23日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pider man duck」之人的指示,先去新莊某個學校旁的陸橋上,取走地上一個不透明塑膠袋,我有稍微偷看一下,最上面的部分是真鈔,但我不確定下面是不是真鈔,然後再依指示前往新莊副都心建案旁的咖啡廳,暱稱「spider man duck」的人叫我打開袋子給對方看一下錢,確認匯款後就馬上離開,我想這個過程就是怕被警察抓,這次是臺幣換成外幣,但是哪一個國家的貨幣我不清楚,對方給我看匯款的截圖,然後我把截圖拍下來,把錢交給他們後就離開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報酬,而且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第30702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第463至465頁;第3276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甲○○進行地下匯兌,通常是陳生琥或綽號「嘉瑋(音譯)」指示的,依照時間來看,473萬這一單可能是「嘉瑋(音譯)」或許富祥做的,我也不認識提供大陸帳戶的「賴寶伶」、「姚桂旋」或地下匯兌業者,我雖然有在群組中,但只是因為甲○○是我介紹的,我幫忙拉群組,我並不知道他們具體進行的情況,也不知道473萬的來源,我在偵查中說473萬元是假鈔,是因為先前我參與的詐欺集團,就是用玩具鈔去騙人,我有親眼看過,不過陳生琥他們也有使用過全部都是真鈔的情形,所以我不能確定473萬元是真鈔還是假鈔,我並沒有在場,況且這個案件進行的時候,陳生琥已經不在了等語(見第30702號偵查卷(二)第27至38頁、第193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17頁)。 
 ㈢由上揭證人及被告甲○○、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甲○○雖有於109年3月23日攜帶鈔票與地下匯兌業者碰面,然則,被告甲○○僅係單純傳遞鈔票,對於鈔票之確切數額及真偽均無從確認;被告乙○○雖基於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推測本案被告甲○○攜帶之鈔票可能為假鈔,然則,被告乙○○畢竟未親自參與本案,且本案並非由陳生琥為首之詐欺集團所主導,詐欺手法是否確實與被告乙○○先前參與之案件相同,誠有疑義。再者,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甲○○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經鑑識之資料有提及地下匯兌之事,承辦員警始進行偵辦,是以,本件並非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開始偵查,亦非員警親至現場查獲,卷內除被告乙○○推測473萬元為假鈔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9年3月23日攜帶並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之鈔票為偽鈔,則被告甲○○、乙○○皆辯稱本案被告甲○○攜帶之鈔票並非偽鈔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另觀諸被告甲○○所拍攝之鈔票照片(見第3276號偵查卷第339至341頁),該等鈔票係一疊一疊以臺灣銀行之綁鈔帶捆綁好,放置在不透明塑膠袋內,每一綑的第一張均為面額1,000元之紙鈔,以肉眼觀之與真鈔無異,且鈔票係整疊綑綁,倘未拆開逐張檢驗,亦無法查知除第一張外的其餘鈔票是玩具鈔、偽鈔抑或真鈔,被告甲○○依指示拿取塑膠袋後,隨依指示前往咖啡廳,並無多餘的時間檢視鈔票之真偽,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甲○○辯稱,其並不知悉該等鈔票之真偽,堪以採信。又依照證人丁○○製作之本案證據資料,就被告甲○○手機內拍攝之鈔票照片註解均記載「甲○○所持手機109年3月23日11:07:44檔案截圖,甲○○拍攝裝於塑膠袋欲以地下匯兌移轉之詐欺不法所得新臺幣473萬元」(見第3276號偵查卷第339至341頁),益證即便是承辦員警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拍攝照片之鈔票究竟係真鈔亦或偽鈔。
 ㈤基此,被告甲○○於109年3月23日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之鈔票,究竟係真鈔、偽鈔、玩具鈔抑或真鈔混和玩具鈔乙節,卷內全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雖基於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推測本案可能為偽鈔或玩具鈔,然亦乏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況且被告乙○○亦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有以真鈔進行交易之情形,是以,被告乙○○既未曾參與本案之謀劃或實行,自不得僅以其之推論,遽認473萬元為偽鈔,而對被告甲○○、乙○○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予以相繩。又本案既無法證明473萬元為偽鈔,則被告甲○○、乙○○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遑論本案地下匯兌業者是否確有匯款人民幣50萬、60萬至指定帳戶,亦僅有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而無匯入銀行之確切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以,地下匯兌業者是否確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亦無從得知,復遍查卷內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得認定被告甲○○、乙○○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甲○○、乙○○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因不滿戊○○對其按鳴喇叭,竟生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叭三小」之不堪言語辱罵戊○○,並持塑膠管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挫擦傷、頭暈、右側臉部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戊○○另提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6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1
公訴意旨壹、一、㈠部分
2
公訴意旨壹、一、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