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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之最內側車道(即迴轉道),張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陳漢龍所駕A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漢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47號前,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及告訴人張峻騎乘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於被告變換車道後有摔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轉進去都有看後方的車子,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本件可能是後面的車撞倒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受傷,所以應該要看機車後方監視器即長春路跟新生北路的監視器,才能釐清告訴人是不是伊撞的,裁決所的函文上面記載光碟2片,但是伊閱卷時,只有看到1片光碟,伊認為還有1片光碟沒有看到,況告訴人根本沒有叫交通警察、救護車到場處理就離開現場,並不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47號前,向左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及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於被告變換車道後有摔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0偵4652卷第39至40、87至8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及M3監理車籍資料(見110偵4652卷第11至19、27至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勘驗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lacd000-00 000000 a car fell down
   檔案時間:1分9秒
   ⒈檔案時間5秒,一輛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沿道路中間車道駛出;畫面下方A車跟在銀色小客車右後方,沿著道路外側車道行駛。
   ⒉檔案時間7秒,A車於外側車道減速、閃左轉燈,車頭向左偏移。
   ⒊檔案時間8秒,A車駛入中間車道,車身繼續向左轉。
   ⒋檔案時間9秒,B車從畫面左下方摔出,A車未見停駛,仍繼續左轉駛向畫面右上方迴轉處。
   ⒌檔案時間15秒,A車於右上方道路迴轉處迴轉後,消失於監視畫面;B車駕駛於畫面左下方被B車壓住,倒地不起。
   ⒍檔案時間37秒,路人從畫面左下方走出關心B車駕駛。
   ⒎檔案時間52秒,畫面右下方停靠一輛車輛,一名女性走至B車駕駛處。
   ⒏檔案時間59秒,另一名女性走向B車駕駛處。
   ⒐檔案時間1分9秒,本段畫面結束。」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被告在外側車道時,並未停頓待左側來車先行通過,反於2至3秒內連續變換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又被告雖辯稱:伊在看後照鏡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A車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距B車摔出僅有2至3秒之差,B車在A車左後方行駛已為A車左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之處,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110偵4652卷第11至19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行進中之B車。嗣被告向左偏駛進入中間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0偵4652卷第4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突然從最外側車道切到迴轉道,伊來不及煞車就摔車等語(見110偵4652卷第87頁),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A車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距B車摔出僅有2、3秒之差,是被告前揭違反交通規定行駛之行為,確實足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意外,而若被告切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駕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6996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0偵緝701卷第45至4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可能是後面的車撞倒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受傷,應該要看機車後方監視器即長春路跟新生北路的監視器,才能釐清告訴人是不是伊撞的,裁決所的函文上面記載光碟2片,但是伊閱卷時,只有看到1片光碟,伊認為還有1片光碟沒有看到云云,惟本件事故已認與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有關,況告訴人全未指訴摔車倒地係因後方來車追撞所致,且細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所檢送之偵查影卷2宗及光碟2片,該光碟2片分屬警詢之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宗無誤,是被告所指另1片光碟有機車後方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容有誤會,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求其說明本案所有之監視器畫面總共有幾個檔案,函覆以:「…二、本件經檢視原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附件光碟1個檔案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265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5頁),故未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指有後車追撞B車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叫交通警察到現場,也沒有叫救護車到現場處理就離開事故現場,並不正常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是路人幫伊報警的,有救護車載送伊去馬偕醫院就醫等語(見110偵4652卷第39頁),而依卷附照片(見110偵4652卷第27至29頁),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7時59分員警即至現場拍照蒐證,並於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110偵4652卷第37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3日,入急診治療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09/9/13 20:03:57-109/09/13 22:13:44…」,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足認案發時確有交通警察及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調閱調閱機車後方之監視器,欲證明告訴人摔倒並非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無果,已敘明如前,核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