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即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
人)張秀霞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4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市場擺攤,先生又是殘疾人士,恐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案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其於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
乃二犯酒駕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可憑,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
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