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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二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23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