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被 告 劉書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桓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劉書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桓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和橋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士幃(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文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發生碰撞,林士幃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士幃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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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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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紀錄(影像檔名:0000000000.asf);本署11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內之勘驗紀錄(影像檔名:0000000000.asf) | 1.告訴人行向(即文和橋往木柵路五段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1月11日9時7分30秒起,文和橋往木柵路五段方向之車輛均減速並停止,顯示告訴人行向為紅燈,故車輛停止。 2.被告行向(即木柵路五段往文和橋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1月11日9時8分1秒起,有車輛沿木柵路五段往文和橋方向駛入畫面; 嗣於同日時8分13秒起,木柵路五段往文和橋方向之車輛均逐漸煞車停下,之後有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即文和橋轉入木柵路五段方向)駛入畫面即回頭看後方狀況等事實。 3.觀諸案發時告訴人先停等紅燈,嗣被告行向紅燈,其餘車輛停止後,該路口即發生車禍,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