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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文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潘文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路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由孟繁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孟繁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使孟繁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潘文裕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孟繁民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類似假車禍」(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8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係警員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檔案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1頁)。被告空言否認檔案有遭竄改之虞,並聲請調閱本案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未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其主張洵非有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此外,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0頁),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錄影內容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孟繁民,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撞到人的畫面,我的行車紀錄器每3個月就要重啟一次,檢察官起訴的時候我已經找不到行車紀錄了,且車身沒有刮痕,表示根本沒有車禍發生,何來肇事逃逸的問題,根本沒有我的事。警方因如此小事大陣仗要抓我,要求我賠償新臺幣54萬,我懷疑根本是假車禍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字卷第57頁)、附表編號1至11「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本件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2、被告是否知悉車禍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逃逸,而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1、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孟繁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從新店區的中正路左轉民族路後,沿著民族路往建國路的方向行駛在靠近車道線處,行經事故地點時,覺得左後方有一個黃色的影子靠過來,然後我車子就被碰了一下,他的車身擦撞到我左邊把手,機車失控後我人倒地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19頁,偵緝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告訴人要從騎樓出來,他要出來的時候,我車速比較快,我的後照鏡卡到摩托車的手把,告訴人就摔得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審交訴緝字第42頁)。由此可知,證人孟繁民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具體情節證述詳,且與被告所承,若合符節。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辯稱:雙方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倘其主觀上認為雙方並未發生擦撞,何以能就當日車禍發生之具體情節供述如此詳盡?且其所為之供述,又如何能與證人孟繁民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緊貼併行在告訴人左側,被告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繼續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1頁)。又機車係兩輪行駛並藉一定速度之維持以保持平衡而持續前進,倘受干擾而失去平衡即有倒地之可能,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以一定速度騎乘機車直行,衡情若非突受外力影響,自無於持續保持平衡之情狀下突然倒地之理;另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兩車相撞之畫面,然細繹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通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且本案事故發生時,亦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倘如被告所辯,根本沒有被告的事、本案車禍與其無涉,何以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尚無其他車輛靠近之狀況下,單單在被告緊貼併行通過後,人車倒地?
   ③按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④至被告辯稱:我的營業小客車上並無擦撞刮痕,可見並未擦撞云云。惟查,並非所有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必有擦撞刮痕,況告訴人斯時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為橡膠材質,此有告訴人所提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53頁)。是被告以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並未有擦痕、刮痕之產生,亦與常情無違,反係因機車橡膠把手於碰撞被告車體時可能產生摩擦阻力,致車體較輕小之機車於極短暫之時間內無法控制方向而失去平衡倒地。此外,依員警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僅於左側車身及左側手把處有多處磨損(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29頁、第53至55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假車禍云云。惟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2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一般圖以假車禍詐取賠償之人,當無可能以使自己受有嚴重傷勢之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空言辯稱係假車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⑥被告復辯稱:我計程車的行車紀錄器每3個月要重啟一次,檢察官起訴時已是案發後很久的時間了,我已經找不到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3月26日(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9頁),距本案案發時即同年月14日僅相隔10餘日,倘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何以其不第一時間將最為有利且尚未遭刪除、覆蓋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立即予以保留並將之提供予警方,甚或妥為保存,作為將來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2、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本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②經查,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擦撞後不經停留逕自離去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1頁)。參以告訴人係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及多處擦傷,並非輕微碰撞或肢體小擦傷。何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本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理應查悉原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其嗣加速往前行駛接近告訴人之機車,方使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手把發生擦撞,二車接觸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並非難以察覺,遑論車禍發生當下並無旁車。是依車禍發生當下斯時之客觀狀況觀之,如此碰撞力道、接觸部位,殊難想像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至車禍之發生是其所致,均毫不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原審未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
  2、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車身右側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希望法官能趕快結案,有罪就有罪,就算對方要和解,我絕對不會跟對方和解,因為我無罪,如果有罪我也不會花一毛錢,就算判一年兩年,大不了我去關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0頁)之犯後態度,此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無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妻子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2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出事還不認錯,我受傷肋骨斷掉痛了45天,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被告現在就是在拖時間,希望能以最高刑責處罰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27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2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35至37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39至41頁)。
5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43至65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67至79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83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85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第14224號卷第89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5956號卷第6頁)。
11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