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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黃明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頁、第90頁、第92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淑蓮因本案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自首非必減輕其刑。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無法達到教化、警惕被告之功能,實應量處較高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居酒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首非必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0頁);又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偵字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頁、第90頁、第92頁);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除因112年2月15日確認新冠肺炎病毒感染未到庭外,其餘或因告訴人未到場,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5月17日北市安調字第1116010256號函、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第41頁,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53頁、第6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表現賠償意願之悔悟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有所共識,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故原審考量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自首情狀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翰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明翰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王淑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王淑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王淑蓮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4頁、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56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居酒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