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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翰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明翰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王淑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王淑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王淑蓮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4頁、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56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居酒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