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被 告 洪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成犯未經許可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攜帶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依
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54號
被 告 洪進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向友人「阿明」借取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只後即持有之,並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40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
開庭,
惟於行經該法院大門安檢哨時,經執勤法警發現洪進成之隨身背包內藏有上開手指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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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