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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智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原審認被告除本件外尚犯多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未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犯行均係集中於109年至110年間所犯,其接受專業治療,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近2年內已無再犯之紀錄,信被告接受醫療仍見成效,且難排除被告並無改過向善之決心,加以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上開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