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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麟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簡麟懿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除知緩刑條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量刑、緩刑宣告(不包含緩刑條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另諭知緩刑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另諭知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不足擔保被告依調解內容清償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條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協議,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作為緩刑條件,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命被告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容有未恰之處。準此,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而不盡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參考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協議和解內容,另諭知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整(此金額係包含其等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相關支出費用)。上開金額,被告業給付25萬5,000元,餘款214萬5,000元應自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全部履行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