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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靖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簡靖淳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敏瑞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另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206萬元,已當庭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如被告確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李敏瑞
㈠簡靖淳應給付李敏瑞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整(此金額係包含兩造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相關支出費用),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整,餘額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整,自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李敏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敏瑞帳戶。
㈡上開金額若有如實給付或分期款項提前給付,將從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扣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簡靖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淳(所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鼎勝資訊」業務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李敏瑞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行購入4,000股之未上市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股票,另於104年10月12日、11月13日及105年2月18日,委由簡靖淳分別購入1萬2,000股、2,000股、3,000股共1萬7,000股之至鴻公司股票,又李敏瑞於委由簡靖淳購入前揭股票期間,簡靖淳曾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3日簽立承諾書,允諾於至鴻公司辦理增資時,得以特定人造冊方式,協助李敏瑞認購5萬2,000股、7,000股、1萬1,000股共7萬股之至鴻公司股票,李敏瑞並於105年9月20日、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5萬元共計70萬元,至簡靖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吉郵局帳戶),作為認購至鴻公司增資股票之訂金,於107年11月9日,李敏瑞又向簡靖淳表示欲增購至鴻公司之增資股票,經雙方協商後,簡靖淳允諾於至鴻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李敏瑞得以同樣方式,再認購至鴻公司股票1萬5,000股,李敏瑞因而於同日再匯款136萬元至簡靖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此,簡靖淳總計向李敏瑞收取206萬元,並允諾李敏瑞於至鴻公司辦理增資時,得以特定人造冊方式,認購8萬5,000股之至鴻公司股票,嗣因至鴻公司遲未辦理現金增資,且因簡靖淳自身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且自108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敏瑞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敏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靖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簽立承諾書,允諾告訴人李敏瑞於至鴻公司辦理增資時,得以特定人造冊方式,協助告訴人認購至鴻公司股票之事實。
⑵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55萬元、136萬元共計206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至鴻公司未辦理現金增資,且事後未將206萬元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敏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名片1紙
證明被告任職於「鼎勝資訊」,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張
⑵被告簽立之加購可增資股票同意承諾書3張
⑶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張
⑸被告簽立之委任加購暨匯款收據2張
⑹告訴人之郵局存簿支出明細1張
⑺告訴人製作之時間軸說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允諾告訴人於至鴻公司辦理增資時,得以特定人造冊方式,協助告訴人認購至鴻公司股票,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206萬元至被告名下永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至鴻公司108年7月23日至財字第108072301號函1份
至鴻公司於107年及108年間,皆未辦理過現金增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靖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6萬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