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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2分」應更正為「41分」、「轉帳63萬元」更正補充為「各轉帳10萬元、3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63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偽簽『陳郁婷』署名共36枚」應更正為「偽造『陳郁婷』之署名19枚、指印29枚」,並補充「被告徐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11至13之文件上偽造「陳郁婷」之署押,僅係表示係「陳郁婷」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6、8至10、14文件上偽造「陳郁婷」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陳郁婷」名義,表達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並認所採檢體係自陳郁婷本人所採檢、已知提審權利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及委任律師等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6、8至10、14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中元詐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陳郁婷」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亦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偽造「陳郁婷」之署押,並以相同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李中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姐即被害人陳郁婷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陳郁婷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陳郁婷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應予非難,所幸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中元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至182、21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待產中、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陳郁婷」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向告訴人李中元詐得之20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中元1萬50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中元之203萬5000元(計算式:2,050,000-15,000=2,035,000)部分,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李中元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李中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名、冒捺指印之處(欄位)
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
1
指紋卡片(111偵2734號卷第39頁)
「捺印時間」旁空白處
「陳郁婷」署名1枚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1偵2734號卷第49頁)
回答處、「受詢問人」欄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2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111偵2734號卷第57至62頁)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陳郁婷」署名2枚、指印1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111偵2734號卷第63至65頁)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陳郁婷」署名2枚、指印4枚
5
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2734號卷第67頁)
「簽名或蓋章」處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1偵2734號卷第69頁)
「簽名與捺印」欄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偵2734號卷第71、73頁)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陳郁婷」署名2枚、指印2枚
8
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11偵2734號卷第75頁)
「簽名捺印」欄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1枚
9
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11偵2734號卷第77頁)
「簽名捺印」欄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1枚
10
權利告知書(111偵2734號卷第79頁)
姓名欄、「被告知人」欄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2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偵2734號卷第81至87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陳郁婷」署名2枚
12
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734號卷第89頁)
「受執行人」欄、騎縫處
「陳郁婷」署名1枚、指印2枚
13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734號卷第9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陳郁婷」署名2枚、指印2枚
14
刑事委任狀(111偵2734號卷第93頁)
「委任人」欄
「陳郁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第1150號
  被   告 陳  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現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原名陳嬿喻、陳芸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於民國110年9月間結識李中元之機會,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向李中元佯稱其遭人蛇集團控制賣淫,欲脫離人蛇集團需要贖身之費用,爺爺、奶奶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李中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繼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2時36分、下午3時29分、20日中午12時44分、22日上午6時52分許,轉帳63萬元至陳琳指定之游峻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並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當場交付140萬元給陳琳收執。李中元無法聯繫陳琳,始知受騙。
二、陳琳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501室,遭飯店人員通報施用毒品,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胞姐陳郁婷授權或同意,而擅以陳郁婷名義應訊,並在員警製作之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委任狀上「捺印時間」、「受詢問人」、「同意人簽名或蓋章」、「受檢者簽名與捺印」、「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受執行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受執行人    捺印」、「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委任人」欄位,偽簽「陳郁婷」署名共36枚,足以生損害於陳郁婷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郁婷」與陳琳二人指紋卡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琳之供述
坦承以陳郁婷名義應訊及向告訴人李中元收取款項,但否認施詐,辯稱雙方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中元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郁婷之指訴
遭被告冒名之事實
  4
對話紀錄
被告自稱遭遭人蛇集團控制賣淫向告訴人李中元詐騙金錢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儲字第1110044375號函
告訴人李中元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62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假冒陳郁婷名義應訊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00800311號函
被告假冒陳郁婷名義應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於偽造陳郁婷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