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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佳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綽號『小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綽號『小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現金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何碧炎所受損害或與其達成和解,然此仍有待雙方另行協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未經手之款項,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2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須扶養高齡92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1千元計算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之事實,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轉交之1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現金係屬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故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被   告 徐佳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案件(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玲與周亭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林先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小張」、「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小張」、「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周亭慧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佳玲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碧炎,致何碧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周亭慧依「小張」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徐佳玲,並自徐佳玲處獲得提領金額2%之現金作為報酬。徐佳玲收得贓款後,則依指示交付上游「林先生」,並自交付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何碧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佳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工作之廣告而前往應徵,不知會作為詐欺集團收水車手犯罪云云。
2
告訴人何碧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周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亭慧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手機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8張。
證明證人周亭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亭慧、「小張」、「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0萬1,000元(含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何碧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致電何碧炎並佯為其女婿「小剛」,對其誆稱:因做生意積欠他人款項,而亟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4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