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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第27472號、第3267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証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楊証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張珈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証析(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小楊」)、張珈源(飛機暱稱「大黑佛母」)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李志軒、「劉瑞源」(飛機暱稱「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証析擔任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稱)1萬元之工作、張珈源擔任收水手(即向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工作。其2人與李志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劉瑞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起,假冒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北門派出所警員」、「新北市警察局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電聯鍾碩薇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名下存款交付檢警處理云云,致鍾碩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5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等待交付180萬元受騙款項。再由楊証析持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鍾碩薇拿取上開180萬元受騙款項;由張珈源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古語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0號為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向楊証析收取上開180萬元現金;復由張珈源依指示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巷內,將其向楊証析所收取之上開180萬元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証析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張珈源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鍾碩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証析、張珈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証析部分】: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57至64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0至91頁、第129至130頁、第137頁、第140頁;【被告張珈源部分】: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1至17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7頁、第140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告訴人鍾碩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85至9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37至42頁、第195至19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33頁)。
 ㈤存摺內頁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54頁)。
 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文件(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26至132頁)。
 ㈦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攝照片(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83頁)。
 ㈧採證照片(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83頁、第135至153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03至116頁、第69至81頁、第27至3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北門派出所警員」、「新北市警察局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詐欺告訴人鍾碩薇;暨被告張珈源依指示收受、轉交被告楊証析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第128頁、第136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李志軒、「劉瑞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証析有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張珈源有毒品、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2人貪圖不法報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楊証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張珈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楊証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楊証析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63頁);被告張珈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珈源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5至16頁),均分別為被告楊証析、張珈源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楊証析向告訴人收取暨被告張珈源向被告楊証析拿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18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張珈源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張珈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13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証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楊証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72號卷第59頁、第63至64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