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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8、2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守平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與陳文逸(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朋友,兩人均知悉崔守平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下稱本案頂樓)陽台與張永勝經營之公司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辦公室)互通,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2時5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本案頂樓攀爬該公司之氣窗後侵入本案辦公室,由陳文逸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觸控螢幕2台(價值2萬3,000元)及電射筆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由陳文逸變賣花用。經張永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崔守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文逸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文逸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詰問權已獲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91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㈢、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竊之情節(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33至36、167至168頁)及證人陳文逸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見乙卷第122至123頁、易字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88至199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乙卷第59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與證人陳文逸自本案頂樓攀爬氣窗,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使該處之窗戶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證人陳文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主張稱:本案主要竊取財物者為證人陳文逸,被告參與程度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行,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遑論被告於100年、101年即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恣意與證人陳文逸共同竊取財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犯罪之手段、方式、與證人陳文逸共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文逸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觸控螢幕2台及電射筆1支,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供陳其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要跟被告平分,但被告表示不要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73號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9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陳文逸與被告崔守平係朋友,證人陳文逸曾前往本案頂樓,知悉該處陽台與本案辦公室互通,被告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證人陳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趁本案辦公室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開門讓證人陳文逸進入,證人陳文逸遂自本案頂樓攀爬告訴人公司窗戶後侵入本案辦公室,徒手竊取屋內之硬碟1個價值2,000元、藍色存錢筒(內約2,5000元)、白色存錢筒(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品。
㈡、證人陳文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上午6時52分許,前往被告住處,經由被告之幫助,進入本案辦公室內,隨手竊取手套1副(價值750元)、彈性繩8條(價值400元)。
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陳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文逸有於上開貳、一、㈠及㈡之案發時間前某時進入被告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和證人陳文逸是朋友,且案發當時證人陳文逸幫我做本案頂樓防水工程,所以證人陳文逸時常來我家找我,我不知道證人陳文逸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頂樓爬過窗戶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案發時間是凌晨,被告在睡覺,對於證人陳文逸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不知情,沒有幫助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文逸於上揭貳、一、㈠及㈡之案發時間係透過本案頂樓攀爬告訴人公司窗戶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文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下稱甲卷】第21至23、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張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甲卷35、167至1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參(見乙卷第59至109頁),上情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證人陳文逸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陳文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開門時一開始不知道我要去本案辦公室偷東西,我在109年8月8日偷完東西(下稱第一次行竊)之後從樓梯間折回被告住處,才跟被告說我透過本案頂樓至本案辦公室行竊等語(見甲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行竊才和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就證人陳文逸何時告知被告其係透過本案頂樓爬入本案辦公室之手法行竊一情,前後均證稱係在第一次行竊後,難認被告於上揭貳、一、㈠之案發時間前某時許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本案頂樓時,對於證人陳文逸有以自本案頂樓爬入窗戶至本案辦公室行竊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方始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本案頂樓,自難率認被告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其住處,主觀上即有何幫助證人陳文逸加重竊盜之犯意。
 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2時53分許與證人陳文逸共同自本案頂樓攀爬告訴人公司氣窗後侵入本案辦公室行竊,已如前壹、有罪部分所述,被告是時已知證人陳文逸有藉由本案頂樓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第一次行竊之前,我就常常去被告住處,我跟被告的家人感情也很好,因為被告有玩木頭的習慣,所以被告有時會請我買工具,把家裡鑰匙交給我,讓我買完直接帶回被告住處,我去找被告,只要打個電話他也會幫我開門,我有時候半夜就住在被告家,被告家3樓有客房讓我休息,而被告臥室在2樓,我進出被告住處,被告都沒有管我,案發當時我是幫被告住處頂樓做防水工程,作了3、4天,最後因為材料不足沒有完成,從我第一次行竊到第三次行竊,中間有6天的時間,但我進入被告家不只是為了做防水工程,也有單純為了聊天吃飯,我到本案辦公室行竊都是凌晨的時間,該時段都不是我做防水工程的時間,我會在被告家裡待到凌晨,不一定是為了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則依證人陳文逸上開證述,證人陳文逸與被告關係密切,除了因防水工程出入被告住處外,亦時常出入並留宿於被告住處3樓,而被告臥室在2樓,則被告於證人出入其住處時,是否知悉證人陳文逸於被告住處頂樓之行動,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我一同進入本案辦公室後,隔天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不要再進去告訴人公司,第三次行竊是我自己偷跑進去,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依證人陳文逸之證述,被告甚曾要求證人證人陳文逸勿再行透過本案頂樓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綜觀上情,自難因證人陳文逸再度經被告住處頂樓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公司,即可推論被告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住處,係為幫助證人陳文逸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而有幫助證人陳文逸加重竊盜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陳文逸是否確實有為被告住處屋頂施做防水工程,尚屬有疑,且證人陳文逸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之時段均在凌晨深夜,被告並於偵訊時自承有幫證人陳文逸開門之事實,可知被告於凌晨深夜允許證人陳文逸前往本案頂樓,應有幫助其至本案辦公室行竊之犯意等語。惟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為施做本案頂樓之防水工程,始知本案頂樓可通往本案辦公室,但其到本案辦公室行竊都是凌晨的時間,該時段都不是施做防水工程的時段,我與被告本有交情,常出入被告家聊天、吃飯、玩木頭,被告臥室在2樓,我有時會在3樓房間休息,案發時我獨自前往本案頂樓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則證人陳文逸是否有為被告施做防水工程,僅涉及證人陳文逸如何得悉本案頂樓可通往本案辦公室之緣由,證人陳文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常有出入被告住處,出入之原因多端,且案發時其獨自前往本案頂樓,被告並不知情,自難率認被告於凌晨深夜為證人陳文逸開門,允許其進入住處,即可推論被告就證人陳文逸欲藉由本案頂樓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有所認識,並基於幫助證人陳文逸行竊之犯意,而為證人陳文逸開門,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住處。遑論依證人陳文逸係於109年8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8日凌晨5時38分許始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於109年8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始與被告共同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109年8月13日清晨6時52分許始進入本案辦公室行竊,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參(見乙卷第59至109頁),顯然證人陳文逸停留於被告住處時間甚長後,始下手行竊,甚有過夜之情,並非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前往本案辦公室行竊,則縱使被告有為證人陳文逸開門,允許證人陳文逸進入住處,亦難率認開門目的即在幫助證人陳文逸行竊。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幫助證人陳文逸加重竊盜之犯行,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