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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佰叁拾壹顆(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陸拾伍顆(純質總淨重捌點叁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31顆(驗餘總淨重1.87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陸65顆(純質總淨重8.30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吳培豪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販賣大麻部分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同條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後即持有之。因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街24號4樓之樓頂加蓋房屋內查獲,並扣得MDMA毒品331顆(驗餘淨重1.734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5顆(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培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MDMA毒品331顆(驗餘淨重1.734公克)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5顆(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定分析報告6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復被告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同時、同地持有前揭第二級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MDMA毒品331顆(驗餘總淨重63.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65顆(總純質淨重8.30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