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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6、23757、25619、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敏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張雅筑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李惠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雅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惠敏與張雅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李惠敏與張雅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李惠敏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張雅筑各依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方式,以「交易內容」、「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張育誠與邱昱智1次、吳福隆2次、鄧仲樺1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惠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各依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交易內容」、「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吳福隆1次、鄧仲樺1次、徐詩偉2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林詩涵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詩涵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1次。 
三、李惠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莊嚴」之鄭峻昇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至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方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惠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惠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詩涵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李惠敏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證人林詩涵於上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觀諸林詩涵上開受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110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下稱偵23756卷,該卷第149至151頁),再參林詩涵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偵訊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林詩涵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卷四第113頁),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關於林詩涵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惠敏、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7頁、第374至381頁,卷四第55至60頁、第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後述㈡被告張雅筑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756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163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下稱偵23757卷,該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第349頁、第372頁、第374頁,卷四第89頁),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證人邱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60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224頁)、證人吳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8頁、第225至226頁)、證人鄧仲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0號卷,下稱偵25620卷,該卷第216頁;偵23756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四第62至65頁)、證人徐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20卷第236至240頁,偵23756卷第144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惠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756卷第22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雅筑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一起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住處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載李惠敏去魚中魚寵物店交易毒品,因為該店距離我與李惠敏在莒光路的住處很近,100公尺以內的路程,我怎麼可能騎機車浪費機油,且通常我不會跟李惠敏一起與鄧仲樺交易,通常與鄧仲樺交易的人只有李惠敏;我於偵查中承認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部分,是因為我吃了身心科藥物(後改稱提藥),想趕快離開,此部分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張雅筑之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鄧仲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0年2月15日係與李惠敏為毒品交易,並未見到張雅筑在場,可證張雅筑未騎機車載李惠敏到場一同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雅筑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係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一起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住處,且當時係由被告張雅筑騎機車載共同被告李惠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魚中魚寵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鄧仲樺1次,並由共同被告李惠敏收取同額價金之事實,有鄧仲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141頁)、共同被告李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3756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47頁),並據被告張雅筑於偵訊、本院111年6月30日訊問、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偵23756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40、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鄧仲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張雅筑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毒品等刑案紀錄;110年2月15日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我到李惠敏當初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租屋處附近的魚中魚寵物店外面,我用2,000元向李惠敏購買含袋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5620卷第212、216頁),然未證述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5日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我到李惠敏當初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租屋處附近的魚中魚寵物店外面,李惠敏那時租屋在那邊,我用2,000元向李惠敏購買含袋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李惠敏來,「張張」負責載她,「張張」就是張雅筑,她騎機車載李惠敏,李惠敏跟張雅筑是一體的,她們是伴侶住一起,靠賣安非他命為生,作為生活費,她們沒工作等語(見偵23756卷第141頁),則明確證述該次毒品販賣係由被告張雅筑與共同被告李惠敏共同為之。而販賣毒品涉犯重罪,證人鄧仲樺既證稱其有毒品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復依卷內證據,證人鄧仲樺與被告張雅筑間並無嫌隙或仇恨,應無於偵訊時攀誣被告張雅筑亦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而陷被告張雅筑可能遭販賣毒品重罪相繩之動機,又證人鄧仲樺於偵訊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23756卷第153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證人鄧仲樺於偵訊時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尚難僅因證人鄧仲樺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即認其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⑵證人鄧仲樺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2月15日這天我確定看到李惠敏,印象中張雅筑沒有到場,且李惠敏搬到板橋區莒光路時,我只看到張雅筑1次,且時間應該不是110年2月,我記得110年2月15、18日這2天李惠敏都有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印象中都沒看過張雅筑;我在臺北地檢署做的筆錄都是按照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被抓,我太太在醫院,我一心都在醫院,筆錄就大致照小隊長引導我的方向講,小隊長說正常交易毒品是否由張雅筑載李惠敏來,或是張雅筑在旁邊,我就說正常的話應該都是這樣,當時警察要我照這樣子說,說這樣的交易模式會比較簡單,所以我都講張雅筑載李惠敏來現場跟我交易毒品;基本上我那時被警察誤導,當時我老婆在醫院,我的心緒都在我老婆,我能認的都認了,應該在派出所講的才是對的,因為張雅筑有在交易現場的情況我都會記得,但在110年2月我記得沒有看到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66頁)。惟查,證人鄧仲樺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已如前述,且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1日偵訊就其於同年2月18日與共同被告李惠敏間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毒品交易,明確證稱:這次是李惠敏自己走路來,沒有看到張雅筑等語(見偵23756卷第141至142頁),並無所稱遭警員誤導而一概誣陷被告張雅筑之情,是證人鄧仲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係依警詢時證述,且於警詢時因心繫太太而遭警員誤導,所以均證稱被告張雅筑載共同被告李惠敏至現場與其交易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⑶另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故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觀諸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之證稱,均能具體陳述相關細節,且能就其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之各次通話內容,逐一說明是否完成交易、與其交易之人為何等節,復無明顯反覆或矛盾之情(見偵23756卷第140至1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一開始所問:「在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按: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交易時間)你那時有跟李惠敏聯絡嗎?」證人鄧仲樺先證稱:「是,我們約在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對面的賣衣服包包的店家見面,李惠敏是自己騎車,當時還有另外一位她的朋友吳福隆也有到場,但是不是搭李惠敏的機車過來」,後改證稱:「我剛才講的龍山寺的毒品交易,時間應該是在110年2月15日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可見其關於本案110年2月15日毒品交易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再證人鄧仲樺就其於毒品交易時是否見到被告張雅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我看過張雅筑騎車載李惠敏來跟我交易毒品1次而已,確切日期不記得,應該是晚上,地點一樣是在莒光路魚中魚,這次交易的時間是110年,具體日期不記得,後則改稱:110年2月15日這天我確定我有看到李惠敏,我印象中張雅筑沒有到場,李惠敏搬到板橋區莒光路時,我只有看到1次張雅筑,且時間應該不是110年2月,我記得110年2月15日、18日這2天李惠敏都有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這2天印象中都沒看過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然證人鄧仲樺既稱不記得被告張雅筑曾騎車載共同被告李惠敏至莒光路魚中魚寵物店交易之具體日期,卻能明確排除該日期並非110年2月15日,其就重要情節實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改稱,可信度低。是以,應以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
 ⒊被告張雅筑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講,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復觀被告張雅筑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具體陳述相關細節,並就本案於110年2月15、18日與鄧仲樺間之2次毒品交易,尚能依序為承認販賣、否認參與之不同供述(見偵23756卷第162至164頁),且其所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情節,均核與證人張育誠、邱昱智、吳福隆、鄧仲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大致相符,是已難認被告張雅筑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有何違反其意願,或所謂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或提藥而未能依據事實陳述之情形。
 ⑵被告張雅筑辯稱當時其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之住處與魚中魚寵物店相距100公尺以內乙節,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然衡以使用機車之習慣因人而異,移動距離雖近,亦非絕無可能以機車代步,復依證人鄧仲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過張雅筑騎車載李惠敏來跟我交易毒品1次而已,地點是在莒光路魚中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自難遽以被告2人住處與魚中魚寵物店之距離遠近,而為有利被告張雅筑之認定。
  ㈢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張育誠、邱昱智是張雅筑的朋友,我看過但不熟;吳福隆是我前男友;鄧仲樺、徐詩偉跟我是一般朋友,及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育誠不認識,我跟邱昱智是朋友關係;吳福隆是李惠敏的前男友;我跟鄧仲樺只是見過面的朋友等語(見偵23756卷第21至22頁,偵23757卷第12頁),可見除吳福隆為被告李惠敏之前男友外,被告2人與其餘之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況佐以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雅筑販賣毒品每公克大概賺500元,這筆錢我們一起使用,及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供稱:所賺取的毒品獲利,使用的話都是我與李惠敏一起使用等語(見偵23756卷第30頁,偵23757卷第31頁),亦足認被告2人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及被告李惠敏皆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惠敏固坦承於110年8月10日,其與林詩涵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住處,且林詩涵為其女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2日車禍,到同年7月29日才出院,當時我坐著輪椅,全身癱瘓,我出院回到家,家裡就有毒品,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詩涵等語。辯護人則以:李惠敏當時長期住院,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不可能亦無能力購買毒品轉讓予林詩涵,林詩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恐為掩飾其持有或其他犯行,而有避重就輕或趨吉避凶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
 ㈠於110年8月10日,被告李惠敏係與林詩涵同居在上開住處,且林詩涵為其女友,業據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3756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林詩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756卷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李惠敏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詩涵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1次之事實,此有證人林詩涵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點在我家金門街住處套房沙發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李惠敏給我的;李惠敏在3天前有跟暱稱「小些」之人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7,000元,李惠敏賣出3公克,剩1公克自己留用;她都把毒品盒子放桌上;她把安非他命分裝,扣掉的毒品都是她的;我就直接從桌上拿來用,李惠敏也同意我用,因為我是她女友等語可稽(見偵23756卷第150頁),並有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5包是我於110年8月5日跟暱稱「張小蠍」的女生購買,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提供安非他命給林詩涵吸食;我安非他命都跟林詩涵一起用,安非他命是我的,林詩涵可以直接用,不需要再問我,因為他是我朋友;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足憑(見偵23756卷第19、165頁),又林詩涵於110年8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619號卷第153、155頁),可見當時被告李惠敏轉讓予林詩涵施用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惠敏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李惠敏不可能亦無能力購買毒品等語,與上開證人林詩涵、被告李惠敏均稱被告李惠敏於案發前幾日尚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不合,自非可採。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涉犯刑責,林詩涵為成年人,且依證人林詩涵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觀察勒戒過1次等語(見偵23756卷第150頁),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李惠敏與林詩涵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情侶,關係親密,若非被告李惠敏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之情,證人林詩涵應無於偵訊時攀誣被告李惠敏,而陷其可能遭轉讓禁藥罪相繩之動機。況證人林詩涵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李惠敏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相符,自可排除辯護人所稱為掩飾其他犯行,而有避重就輕或趨吉避凶之可能性。
 ⒊被告李惠敏於110年7月12日因左側脛骨開放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及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4)及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之病因,而入長庚醫療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醫治,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嗣於同年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29日方出院,且於上開在院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另依醫囑,被告李惠敏於出院後需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左腳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節,雖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然依被告李惠敏之病情研判,被告李惠敏於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應可藉由拐杖或輪椅獨自活動乙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被告李惠敏辯稱因於案發時全身癱瘓,而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等語,無法採信。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惠敏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756卷第19、162頁;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卷四第89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2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23756卷第117至123頁、第199至20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稽,是被告李惠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惠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林詩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詩涵為成年人,亦非懷孕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惠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李惠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所示之10次犯行,及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除被告張雅筑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張雅筑否認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惠敏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不合上開「歷次審判中」之要件,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刑事警察大隊雖依據被告李惠敏供述,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030151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因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號起訴鄭峻昇在案,此有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10021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第483至491頁),惟鄭峻昇上開被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5日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雅筑,及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惠敏,此觀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即明,核與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10年2月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惠敏於110年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惠敏於110年8月10日轉讓禁藥(如前所述,其來源應為暱稱「小些」或「張小蠍」之人,故非鄭峻昇)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惠敏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無因果關係。再者,本案被告李惠敏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小蠍」、郭泰昇及其女友即綽號「yoyo」、「小阿姨」之人等語,然本案未因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10021號函、111年12月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1343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11至14頁)。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雅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價金非高,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又其就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上,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故被告張雅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雅筑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25歲(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有張育誠、邱昱智、吳福隆3人,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亦就被告張雅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被告李惠敏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被告李惠敏又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為皆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惠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雅筑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賣衣服、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0頁),暨其等素行、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惠敏轉讓禁藥數量、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就被告李惠敏所處如附表四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惠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等9罪所處之刑,以及被告張雅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等4罪所處之刑,各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其中編號一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編號二之物則檢出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3756卷第199至200頁)。該編號一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該編號二之物,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混合毒品,連同包裝袋,與內含之愷他命均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與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惠敏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先前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所餘乙情,業據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3756卷第19頁),自屬供被告李惠敏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共計7,100元(計算式:1,600元+2,000元+1,500+2,000元=7,100元),依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雅筑販賣毒品每公克大概賺500元,這筆錢我們一起使用,及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供稱:所賺取的毒品獲利,使用的話都是我與李惠敏一起使用等語(見偵23756卷第30頁,偵23757卷第31頁),堪認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共同花用,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平均計算犯罪所得(即7,100元除以2),故每人犯罪所得為3,550元。再者,被告李惠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共計1萬5,5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6,000+4,000元=1萬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李惠敏就附表一及二所示8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9,050元(計算式:3,550元+1萬5,500元=1萬9,050元),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5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惠敏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23756卷第199至20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3包、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23756卷第20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6號鑑定書)、吸食器1組(即偵23756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相關之物,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5、596、597號不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2頁)。另被告張雅筑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1袋、白色結晶1袋(即偵23757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3757卷第179至180頁),然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⒉是以,上開扣案物與其餘被告李惠敏遭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橘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2臺,及被告張雅筑遭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惠敏與張雅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交易方式
張育誠
邱昱智
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40分許期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600元
張雅筑騎機車載李惠敏前往交易地點,並由李惠敏交付左欄所示毒品,張雅筑收取左欄所示價金。
吳福隆
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由張雅筑騎機車載李惠敏前往交易地點,推由李惠敏交付左欄所示毒品及收取左欄所示價金。
吳福隆
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33分至39分許期間
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由張雅筑騎機車載李惠敏前往交易地點,推由李惠敏交付左欄所示毒品及收取左欄所示價金。
鄧仲樺
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至20分許期間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魚中魚寵物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由張雅筑騎機車載李惠敏前往交易地點,推由李惠敏交付左欄所示毒品及收取左欄所示價金。
附表二:李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吳福隆
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26分許期間
李惠敏、張雅筑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5巷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鄧仲樺
110年2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徐詩偉
110年2月12日晚間11時3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6,000元
徐詩偉
110年2月28日上午5時40分至9時20分許期間
李惠敏、張雅筑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5巷之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5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殘渣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裝袋123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李惠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雅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李惠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雅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李惠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雅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李惠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雅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李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李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李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李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二部分
李惠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三部分
李惠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