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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銘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81號、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恩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博士,專長為萃取物機能分析等領域,曾任元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瀚材料公司)先進材料部之顧問及專案副處長,並曾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黃福永教授之助理及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博士後研究員。被告與蕭光哲(另行通緝)、番柏丞因餐敘飲酒而結識,又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其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至6年2月不等)均係朋友,其等與蕭光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k」等多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被告因所經營之生意因故須賠償他人而需款孔急,蕭光哲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如負責研發精進與指導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流程及調配原料之比例等,以及檢驗所製造出成品之毒品純度,確保所製造毒品成品之品質,即會透過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其就上揭借款作保以延後還款及降低利息,以及每次檢驗時會給付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金等,被告為圖牟利,且見斯時元瀚材料公司與國立成功大學正進行產學合作計畫,以及其時任黃福永教授之助理,透過協助指導該系所之研究生陳哲翰等人撰寫論文有所熟識,而可進出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之系館,並由其或請協助指導之上揭研究生使用超導核磁共振儀設備檢驗毒品成分或先驅原料後,再由其研析精進製毒流程及檢驗毒品純度,即應允,並與蕭光哲、「Mark」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多人共組製造毒品之犯罪集團。其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間起,其等共議先由蕭光哲指派林靖軒、黃郁翔等人交付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進而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建置之FACETIME通訊軟體等作為聯繫以規避查緝後,被告即在上揭系館使用核磁共振儀設備檢驗上揭物品,並研析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造流程及相關原料配置比例後,再於110年1月間由該集團成員尋覓宜蘭縣○○鄉○○○0段00號之透天厝作為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後,由池煜恒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以及由番柏丞負責委由不知情之林益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接上開處所之水電及提供寢具與該處所用以反鎖之不鏽鋼門板及門閂等物及承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黃郁翔使用,後由蕭光哲提供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等物,以及由林靖軒、黃郁翔搬運毒品原料,番柏丞、黃郁翔搬運其他原料及設備等物後,再由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分別在上開處所接續以添加原料、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為:將前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及甲胺水並用攪拌器攪拌12小時,待攪拌器內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將包覆在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外之碘溶解後,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3小時,待呈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即取下層液體使用加熱器加熱6至7小時,待下層液體之水分蒸發並成稠狀之2-碘-4-甲基苯丙酮後,使用濾紙將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倒入丙酮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後再曬乾,而共同製造產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由林靖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數包予番柏丞,後續再由番柏丞交予蕭光哲所指定前來收取之人。
 ㈡被告明知Alpha-PVP、MDMA、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自109年12月110年5月間,由蕭光哲交付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末1包( 驗餘淨重3.3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共3包(純質淨重共7.03多公克)、含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之粉末1包(純質淨重9.86公克)予其研析精進製毒流程及檢驗毒品純度等後而持有之。
  ㈢嗣認時機成熟,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先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案關地點查獲並扣得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體12桶及結晶體4桶與粉末7袋(淨重約24萬7,795公克,純質淨重則約2萬4,275.9公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斯時尚未列管,淨重約4萬5,715公克)、所需之化學原料、所需之設備、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箱、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3小包、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小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連續自動封口機、用以摻入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調味用糖1袋等物;嗣循線再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8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其等供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即被告持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全情。
 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1年4月14日時之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時稱:109年8月的時候,「柳丁」、蕭光哲第一次下來臺南找我,我跟他們約在臺南市,他們拿了一個小夾鏈帶給我,蕭光哲同時給我一組CAS編號,請我幫忙化驗夾鏈袋內的粉末與該CAS編號是否相同;第二次檢驗大概是在109年11月,蕭光哲他們拿東西下來給我驗,我跟他們約見面的地點都在我家對面,至多也只有高鐵站,幾乎都是約我家或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從109年6、7月認識蕭光哲至今,蕭光哲叫他的小弟拿了10、20次的粉末給我,請我檢驗這些東西是否跟CAS編號是否相同,我測試時大部分都在我家操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68至169頁、第177至178頁)。核與另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時稱:我自己本人沒有到臺南找張恩銘,我記得黃郁翔曾經到臺南把毒品喵喵交給張恩銘進行化驗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查時稱:我於109年12月中下旬,曾經受蕭光哲指示到臺南成功大學找那位博士,並要我給博士原料,我交給博士一小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就見面地點均稱為臺南相符,足見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脫離繫屬,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所涉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9至518頁),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14日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本院,於起訴時,共犯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而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