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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哲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黃紹華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6504號、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哲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紹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黃綠色乾燥植株碎屑、綠色乾燥植株碎屑各壹包、綠色乾燥植株碎粒貳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肆佰伍拾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萬哲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賺取轉售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EIDI」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謀議由國外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再由萬哲咏安排收取包裹,並約定若成功收貨,萬哲咏將獲得前開大麻轉售之報酬,萬哲咏因而尋覓黃紹華擔任領取包裹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黃紹華對萬哲咏要求代為收受之貨物內容有所存疑,且懷疑並預見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圖萬哲咏所承諾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代收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萬哲咏、「HEID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萬哲咏代為領取包裹。謀議底定後,由在美國之「HEIDI」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450.39公克),以日常用品包覆、掩飾、或以藏放在藝術品底層等方式,夾藏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掩人耳目,偽裝完成後,再以「ZHANG YA TING」為收件人、「5F, No.42, Sec.1 Mingsheng E. Rd, Zhongshan Dist., Taipei City, Taiwan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作為收件地址運輸來臺。其中附表一編1所示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2月7日依法查驗,發現包裹內夾藏大麻2包,旋即扣案後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處,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派送上開包裹時,查覺另有相同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並輾轉退回至北門郵局。黃紹華依萬哲咏指示,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郵務公務機稱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王弘逸協助領取、搬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經黃紹華及王弘逸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52巷口簽收包裹時,即遭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當場查獲(王弘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復經黃紹華之供述,循線查獲萬哲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萬哲咏、黃紹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40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經被告萬哲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紹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下稱偵一卷】11至17頁、第223至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5至390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第138頁、第25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佐洪勝文、小隊長呂錫宜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3號檢附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貨運單照片共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包裹郵件簽收單各1紙、國內快捷郵件招領通知單1紙、查詢附表一編號1包裹投遞情形擷圖1張、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2份、被告黃紹華與王弘逸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微信聯絡人「Heidi」查詢頁面及訊息擷圖、被告萬哲咏與「Julie Yu Zhu」間IG對話訊息擷圖、被告萬哲咏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94頁、第97至第103頁、第119頁、第125至21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7至291頁、第295至299頁、第303至30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內容物即黃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粒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外包裝4只,合計淨重450.39公克,詳細鑑驗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22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5頁、第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採信。
 ㈡證人共同被告萬哲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有跟被告黃紹華說包裹內是大麻,並跟他說如果願意幫我去收包裹的話,我可以給他一個紅包等語(見偵二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惟觀諸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萬哲咏於111年12月24日曾傳送「要記得不要跟任何人說」之訊息,而被告黃紹華則回覆「在幫你取是不是?」,嗣被告萬哲咏於同年月30日復傳送「美國那邊出發了」之訊息予被告黃紹華等情(見偵一卷第129頁至167頁),並未明確提及本案包裹內究竟為何物,則被告萬哲咏前揭證述內容可否輕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紹華為警查獲時起至本院審理中既一致供稱:我有懷疑過包裹內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38頁),而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紹華是在明知本案包裹內夾藏之違禁物即為大麻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以被告黃紹華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受高額報酬而代為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其內極可能為大麻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是被告黃紹華坦認其主觀上係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自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2人與「HEID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以日常用品包覆、掩飾、或以藏放在藝術品底層等方式夾藏於包裹內,利用國際航空貨運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然既遂並完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與「HEIDI」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⑴被告黃紹華於前揭時地簽領本案毒品包裹而遭警方逮捕後,旋即供承係被告萬哲咏邀其收領包裹,使警方能即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拘提被告萬哲咏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2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0014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6月2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00553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黃紹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斟酌被告黃紹華參與程度及所運輸進口之大麻數量非微,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萬哲咏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HEIDI」等語(見偵二卷第386至387頁),而其手機內雖有聯絡人「HEIDI」資料,但其與「HEIDI」間之對話訊息均為空白(見偵二卷第295至297頁),且其亦未提供上游其他具體資料供檢察官偵辦,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北檢邦盈111偵7057字第11190428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紹華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被告萬哲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萬哲咏於國外出生,對國內規定不清楚,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供出全部情節,且其屬被動接收內有大麻之本案包裏,該包裹尚未流出即遭查獲,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258頁、第279至281頁)。然:
 ①被告萬哲咏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對為何手機內曾查詢本案包裹資料,及何以將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傳送予被告黃紹華等節,均加以否認,直至警方提示其手機內與暱稱「Julie Yu Zhu」之對話,及微信暱稱「Shing_En」對話擷圖後,始供稱是代被告黃紹華牽線等情(見偵二卷第23至31頁、第133至138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形有異。
 ②又觀諸被告萬哲咏手機內與暱稱「Julie Yu Zhu」之對話內容,「Julie Yu Zhu」提及「我想說這個東西郵寄的風險就只在於海關,寄大陸再轉台灣,要多過兩次海關,風險太大,所以行不通」、「我大概問了我這邊做郵寄的朋友,寄台灣基本不怎麼查」、「我覺得你可以在台灣本地找公共的郵箱,不用政府經營的就好」、「一定不能是私人地址」等內容(見偵二卷第303頁),被告萬哲咏於警詢時固否認該對話內容是有關本案包裹之運輸,惟其既供稱該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大麻軟糖(見偵二卷第30頁),則其依上開對話內容已知運輸大麻軟糖具有風險,遑論係本案乾燥之大麻植株?又該物品倘係合法物品,其等又為何會提及風險太大。再者,依其手機內微信暱稱「Shing_En」對話擷圖,被告萬哲咏固始終均否認係其與「Shing_En」間之對話內容,惟與「Shing_En」對話之人(下稱甲男)詢問「你之前不是有幫公司拿東西然後交到下一個人手裡、我現在美國有貨源但不知道怎麼進來看你們公司能幫我運進來嗎」後,「Shing_En」遂陸續回覆「要夠熟的或是自己人他們才會用」、「不然你就看誰比較缺錢讓他去接」,嗣甲男亦提及「你們是海進還是空進」、「我是不知道怎麼進台灣」,而「Shing_En」再回稱「但是你要連海關那邊都要有人」、「一定要整條線都買好」、「不然馬上就被抓了」等內容(見偵二卷第305頁),參酌本案包裹係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可見上開內容亦係在討論如何將大麻運輸至我國,縱認該對話非被告萬哲咏與「Shing_En」間之對話內容,然觀看該對話內容後,亦已明瞭大麻在我國係屬違禁物,是辯護人以被告萬哲咏從小在國外成長始誤觸我國法令置辯,實難憑採。
 ③又被告萬哲咏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報酬,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竟以跨國境運輸毒品,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
 ④從而,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萬哲咏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依二分之一減輕其刑後,足使被告萬哲咏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萬哲咏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⑶至被告黃紹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審酌本案包裹內大麻數量非低,倘實際流入我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黃紹華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黃紹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認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報酬,即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HEIDI」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萬哲咏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黃紹華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萬哲咏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至4萬元不等、尚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黃紹華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搬運貨物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復考量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黃紹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黃紹華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參酌其自承現從事網拍及搬運貨物工作(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7至269頁),已欲改過自新脫離毒品生活,本院認被告黃紹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黃紹華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紹華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黃紹華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紹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粒2包(合計淨重450.3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第283頁、偵三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萬哲咏、黃紹華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有其等間IG訊息擷圖1張、LINE對話訊息擷圖2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頁、第125至211頁、偵二卷第257至291頁、第437至4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或屬包裝運送毒品所使用,或用以簽名表示受領夾藏前述大麻包裹所用,均屬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紹華簽收本案包裹時即為警查獲,而被告2人亦否認業已取得報酬(見偵一卷第233頁、偵二卷第386頁、本院卷第2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包裹名稱
包裹內容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EZ000000000US之包裹
黃綠色乾燥植株碎屑、綠色乾燥植株碎屑各1包
送驗之包裹內容物各抽取0.0007公克、0.0013公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偵三卷第35頁、第37頁)
2
編號EZ000000000US之包裹
綠色乾燥植株碎粒2包
送驗之包裹內容物各抽取0.0049公克、0.0026公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83頁、偵三卷第35頁、第37頁)
包裹內容物即大麻4包合計淨重共450.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萬哲咏所有
2
行動電話(型號:IPH0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黃紹華所有
3
郵件簽收單(編號:EZ000000000US、EZ000000000US)

2張

4
國内快捷郵件招領通知單

1張

5
紙箱(編號:EZ000000000US、EZ000000000US)
2個

6
行動電話(型號:IPH0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證人王弘逸所有
7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萬哲咏所有
8
電腦主機(Apexgaming)
1台
被告萬哲咏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