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被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共 同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山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由高泰山收執變造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沒收。
林韋伶無罪。
事 實
一、高泰山受林韋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理由欄貳所述)委託,與盧金陽於民國99年1月12日某時,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韋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層、180號地下2層及178號地下2層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出租予盧金陽,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1式2份,分由高泰山及盧金陽收執。因林韋伶另遭本案房屋所屬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麒麟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而高泰山欲將其不利益轉嫁由盧金陽承擔,遂於109年間,以林韋伶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盧金陽給付上開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並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
另案)審理在案。高泰山竟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高泰山
持有之甲租約
原本第3條
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擅自添加「管理費」、「乙方保留」
、「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而加以變造(原約定內容及變造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變造後甲租約原本
予以影印,再於109年7月9日將上開變造後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金陽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
性。
二、案經盧金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查
證人即
告訴人盧金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
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符合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供述證據,被告高泰山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泰山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甲租約原本第3條及第20條上分別添加「管理費」、「
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後,予以影印,並於同年7月9日將上開修改後之甲租約影本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作為另案證據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盧金陽確實有於99年1月12日口頭約定本案房屋管理費由他負擔,雙方另於99年4月28日口頭約定裝潢費用須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即被告林韋伶,所以我才在我持有之甲租約原本上,自行添載上開文字。又我在另案訴訟中,原未提出甲租約作為證據,是承審法官告知我,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約之事實,我才影印提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由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被告林韋伶、第三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陳穎慧所簽立之房屋變更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第1條及被告林韋伶與全聯公司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丙租約)第7條,可知管委會係向現承租戶收取管理費用,在承租戶欠繳或拒繳時,始由區分所有人負擔,而高泰山在甲契約加註部分,是因高泰山認為其與盧金陽就此部分有口頭約定,方在其持有之租約原本註記;另甲租約第20條有關「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亦可由票據中記載「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潢費)」可知750萬元部分
適用於特定用途上,如數額有超過,可以從房屋上扣抵,是被告高泰山上開第3條及第20條自行增載,均非不實,且皆無損及
告訴人之權利;被告高泰山雖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甲租約,僅是為證明林韋伶與盧金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以上開加註內容之條款作為
請求權基礎,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泰山受被告林韋伶委託,與告訴人盧金陽於99年1月12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告林韋伶以每月租金22萬元,將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1式2份,分由被告高泰山及告訴人收執;又被告林
韋伶前遭東方麒麟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案房地管理費
;又被告高泰山則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甲租約原本第3條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加註「管理費」、「乙方保留」、「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予以影印後,再於109年7月9日將上開修改後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麗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83頁至205頁),且有被告
、告訴人分別收執之甲租約、另案判決
暨民事準備書一狀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及第117頁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㈡證人盧金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99年1月12日就將甲租約
內容全部擬定,之後無再更動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
;其於本院審理復
結證稱:甲租約第3條和第20條,我們簽約後就沒有協議或更改過,也沒有另外口頭約定,原本我們第20條之約定是出租人補貼我們750萬元做裝潢及工程,我是直到他告我給付管理費時,我才看到增添上開文字的版本
,而高泰山有和我說過他曾因納莉風災淹水,管委會未修繕一事,與管委會溝通時,就是說
彼此都不管,管委會不修、高泰山也不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足見證人盧金陽就甲租約協議內容簽約後即無更改乙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泰山與盧金陽簽立甲租約時,沒有約定管理費是由誰繳納
,高泰山也和我們說,他沒有繳過管理費,所以盧金陽也不用繳,所以甲租約第3條只有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並沒有記載管理費部分,當時我們也沒想到要把管理費部分記載在甲租約上,至於第20條部分,也是等到高泰山提告時,律師才告訴我們,上面有多出文字,此事他事先也沒有知會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由證人盧金陽、陳麗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高泰山代理被告林韋伶與證人盧金陽簽立甲租約時,並未約定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及裝潢費用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一情,且被告高泰山簽約時亦向證人2人表示,因其未給付管理費,故證人盧金陽亦
無庸繳納甚明。又觀諸證人盧金陽所持有之甲租約可知,如有文字修改、加註之處,則其等均會於修改、加註處蓋上「林韋伶」、「盧金陽」之印文,以確認雙方變更合意,衡情若被告高泰山
斯時確就本案房屋管理費由證人盧金陽負擔及裝潢費用須實報實銷一事確經證人盧金陽同意
,則被告豈有不儘速聯繫證人盧金陽已自行加註上開文字,並使其在變更事項上簽名用印之理,更遑論其直至另案訴訟時始提出修改後之甲租約影本,此情亦與常情相悖。再依據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林韋伶與全聯公司所簽立之乙租約亦明定「管理費37,675……等自簽約日起由乙方(即承租人全聯公司)負擔」,而被告高泰山代理被告林韋伶與第三人潘麗琴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稱丁租約)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丙、丁租約及聲明書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第137頁至第144頁),可知被告高泰山代理被告林韋伶簽立租賃契約,向來有載明管理費應如何負擔之習慣,倘約定本案房屋管理費由證人盧金陽負擔,被告高泰山自應在甲租約簽約時予以載明,殊難想像竟捨此而不為。綜合上情,足徵證人盧金陽所述被告高泰山添加「管理費」、「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並未得到證人盧金陽同意
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高泰山所辯係上開文字之添加是由其與證人盧金陽口頭約定云云,無非係臨訟
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高泰山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東方麒麟大廈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被告林韋伶與第三人全聯公司所簽立之房屋變更協議書第1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管理係由承租人負擔,是被告高泰山自行加註「管理費」,並無不實云云,然東方麒麟大廈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約定「每月定期由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如係租賃之住戶,亦同」、「管理費用之收繳以現有住戶(用戶)為繳費義務人,如租用戶欠繳或拒繳時,依法即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有上開規約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則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雖可知東方麒麟大廈規約所定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住戶」,且包括承租人。然管理費性質上屬為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之費用,其負擔方式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而定,亦即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倘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則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是管理費所由生之
法律依據,與出租人、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要屬不同法律關係,亦即租賃標的所在公寓大廈之規約縱使約定承租人同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僅明定收取管理費之對象,即「管理委員會」得否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之問題,非在規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
渠等內部關係究應由何人終局負擔管理費,出租人無從逕以上開規約請求承租人給付管理費。又甲租約、乙協議書及丙租約之租賃標的、契約
當事人既各不相同,則有關管理費負擔之約定則應視契約當事人間磋商後之約定,無從以被告林韋伶與第三人全聯公司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逕推論甲租約承租人即應負擔管理費,是被告高泰山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㈣辯護人復辯稱:甲租約第20條有關「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亦可由票據中記載「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潢費)」,可知750萬元部分適用於特定用途上,如數額有超過,可以從房租上扣抵云云,惟證人即盧金陽之配偶陳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1月28日向林韋伶以總價1億1,000萬元購買房地,尾款6,500萬元,其中5,000萬元我貸款支付,750萬元則於99年4月28日開立支票,其餘750萬元,則係與高泰山約定由盧金陽租賃本案房屋,幫林韋伶裝潢費,她一口價補貼750萬元作為裝修費用,此部分買賣價金予以扣抵,至支票手寫文字記載「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潢費)林韋伶99.4.28」是高泰山所寫,我不知為何意,更何況此750萬元已經抵扣買賣價金,故裝潢工程應該是我的錢,根本不需要拿發票向被告2人報帳,且完工後我們自己驗收,也不用請被告2人到場驗收等語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5頁及第209頁),可知被告高泰山已與證人陳穎慧約定被告高泰山支付本案房屋裝潢費用750萬元,由證人盧金陽自行裝修本案房屋,且其中裝修費用750萬元與證人陳穎慧原應支付買賣價金750萬元予以扣抵,至為顯然。又證人盧金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與高泰山約定以750萬元,裝修本案房地,手寫估價單是我們議價之過程,結論是他一口價補貼我750萬元,此亦有寫在甲租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穎慧於99年1月12日向林韋伶購買房地,總價1億1,000萬元,其中尾款6,500萬元部分,陳穎慧貸款5,000萬元,另1,500萬元部分,是交付面額750萬元之支票,750萬元部分則是高泰山同意補貼本案房屋修繕費750萬元,予以扣抵。另支票上高泰山自行註記「尾款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不足款由房租中扣除(裝潢費)林韋伶99.4.28」部分,他說避免租金部分被人查稅。又盧金陽於99年1月12日前有與高泰山先溝通大概要修什麼,手寫估價單背面圓圈處記載「消防、防水、補強、動力」、「680+50」、「高泰山」等文字是高泰山說「消防、防水、補強、動力」這幾項一定要做,原本高泰山只願意補貼730萬元,但因中間協商,後來拍板定案補貼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2頁)相符。復酌以上開估價單正面計算數額為「976」,下方則另以直式計算「306+432=738」,背面上方書寫「738」,同頁下方則有高泰山之簽名及手寫「消防 防水 補強 動力電」,高泰山簽名處下方經修改載為「750萬元」等情,此有手寫估價單1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亦與證人盧金陽、陳麗卿所述協商過程一致,並經被告高泰山在上開估價單上確認簽名,
堪認被告高泰山確實承諾以750萬元補貼證人盧金陽代為修
繕本案房地一情,應屬真實。是此部分750萬補貼款既已扣抵證人陳穎慧所應支付之上開價金750萬元完畢,且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未曾拿發票向被告2人報帳或請款,亦未請被告2人驗收之情事,可推認被告高泰山並無和證人盧金陽有約定裝潢費用須實報實銷一事,故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高泰山及辯護人另辯稱: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引用加註後之第3條及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損及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
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第38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構成要件中之「
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
為必要。被告高泰山代理被告林韋伶於109年6月29日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將本案房屋租給盧金陽,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會另具狀補陳租賃契約),且書面契約也有約定管理費由盧金陽負擔等語,
嗣於109年7月9日提出變造後之甲租約影本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此有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一狀暨附件附於另案卷一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承審法院於審理時自會審酌另案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被告高泰山所提出之甲租約認定請求權基礎究竟為甲租約第3條,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並有可能影響另案被告即證人盧金陽之攻防策略及訴訟之進行,甚至如證人盧金陽在另案中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且無提出任何答辯之情形下,承審法院亦可能闡明被告高泰山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原租約第3條之約定,而改判證人盧金陽敗訴之可能,顯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況被告高泰山當時年已66歲,且
自承自99年起迄至109年間,從事房地產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足見被告高泰山為智識正常,且就房地產業有嫻熟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高泰山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至其於訴訟進行中是否主張並援引該證據等情,均係事後具體損害之觀點,而不影響抽象上已足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
既遂。是被告高泰山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高泰山及其辯護人所辯均殊無可採。本案事
㈠核被告高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泰山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上開管理費及就裝潢費用實報實銷,有餘必須返還林韋伶一事,竟逕自變造甲租約內容,復持變造後之甲租約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而月入新臺幣2至3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復衡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被告高泰山變造之甲租約1份,為其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伶委由被告高泰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簽立甲租約。嗣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高泰山將被告林韋伶所持有甲租約原本第3條及第20條上分別擅自添加「管理費」、「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而加以變造,並將變造甲租約原本予以影印後,另案於同年月9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韋伶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泰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金陽之指訴、證人陳麗卿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之甲租約、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不當得利)暨
變造後之甲租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韋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泰山當時讓我在空白租約上簽名,其他都是高泰山在處理
,之後我就沒看過甲租約內容,也不知道高泰山有修改文字等語。經查,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甲租約當時僅有我、盧金陽、陳穎慧及高泰山在場,林韋伶未到,且簽約前後,我、盧金陽和陳穎慧都未曾和林韋伶聯繫過等語(見院卷二第190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高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韋伶雖是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但林韋伶的印章、租約匯款帳戶向來是由我保管,且授權我使用,甲租約締約及後續訴訟事宜都是我全權處理,甚至另案我擔任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民事準備書一狀也是我撰寫的等語,核與被告林韋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高泰山甲租約第3條及第20條為所加註之文字、房屋租賃及後續訴訟事宜均由被告高泰山親力親為,被告林韋伶並不知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韋伶有何參與租約簽立及後續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實難遽認其與被告高泰山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本院無從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韋伶知悉被告高泰山變造甲租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韋伶有參與變造租賃契約復加以行使之犯行,從而關於被告林韋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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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盧金陽)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 費另外) |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收 款付據)乙方(即盧金陽)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 費「管理費」另外) |
| 甲方(即林韋伶)同意大門入口做電梯、地下二樓冷氣由乙方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消防、漏水、油漆、地磚等所有裝潢費全部共計柒佰 伍拾萬元整,由房租中扣除。 | 甲方(即林韋伶)同意大門入口做電梯、地下二樓冷氣由乙方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消防、漏水、油漆、地磚等所有裝潢費全部共計「乙方保留」柒佰伍拾萬元整,「尾款」 由房租中扣除。「實報實銷費用有餘 必須返還甲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