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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杰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聿鈞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李聿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林明杰、李聿鈞為郭宇棟、周佑興(2人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友人。緣鍾祥振(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分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W會館部分桌位之經營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20時許,在W會館內,因酒後與同在W會館消費之蕭渭騰及其同行友人等人發生爭執,遂聯絡其子鍾博恩(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告知自己在W會館內出事,要鍾博恩糾眾前來助勢恫嚇對方,鍾博恩隨即聯繫伍文杰、張志傑(2人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郭宇棟(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郭宇棟再聯繫周祐興(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時周祐興恰在李聿鈞所駕駛之車內,遂邀李聿鈞,並驅車搭載郭宇棟及林明杰共同前往W會館。鍾博恩抵達W會館門口與鍾祥振碰面後,鍾祥振因有酒客「毛台」前來消費,與該酒客先行入內,鍾博恩則在W會館門口等候伍文杰、張志傑、郭宇棟、周祐興、李聿鈞、林明杰等人(下稱鍾博恩等7人)前來會合後,即由鍾博恩手持西瓜刀、伍文杰持棍棒、張志傑持漆彈槍、郭宇棟、周祐興及林明杰各持開山刀、李聿鈞持棍棒等器械,欲進入W會館內恫嚇與鍾祥振發生爭執之人。而當鍾祥振先行返回W會館後,又與蕭渭騰及其同行友人林彥廷、李怡慶等人再度發生爭執,然經在場人員從中勸阻並未爆發肢體衝突。嗣鍾博恩等7人進入W會館後,鍾博恩見林彥廷從包廂外緣牆邊往包廂內移步並彎身欲取物時,遂朝其背部方向空揮1刀,林彥廷隨即拿取包廂桌上之冰桶朝鍾博恩、林明杰等人潑灑,林明杰因不滿林彥廷潑灑冰桶,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靜脈等器官、血管組織,甚為脆弱,而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手持開山刀朝林彥廷猛力接續揮砍4刀,郭宇棟、周祐興及李聿鈞見狀,亦均明知上情而由原恐嚇之犯意,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其4人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林明杰先持開山刀朝林彥廷揮砍4刀後,郭宇棟、周祐興及李聿鈞則分持刀械、棍棒加入砍殺林彥廷之列,斯時郭宇棟傾身向前持刀伸向林彥廷之身體揮砍1刀,隨後林明杰、郭宇棟又持刀各朝林彥廷揮砍1刀,李聿鈞亦高舉棍棒揮擊林彥廷,此時周祐興則持刀站在林彥廷所坐之沙發上,於林彥廷以右上臂護衛頭部時,朝其身體右側揮砍1刀,因此造成林彥廷受有①左頸部砍創開口約10乘4公分、閉口約13.5公分、深達14公分、左鎖骨近端接近胸鎖骨連結處有2乘1.5公分切割痕、傷及頸靜脈、頸總動脈,②左前臂深度砍切傷、砍創寬9.5公分、深達4.8公分,③前胸腹間橫向切割傷達12乘0.2公分,④左上臂近肘背鷹嘴區橫向傷口4.5乘0.2公分淺切割傷,⑤左小腿砍創約16.5乘8公分、深達11公分,傷及肌腱、血管組織損傷嚴重,⑥右手肘砍創達13乘6公分、深8公分、傷及局部肘關節、肌腱、血管組織嚴重,⑦右胸背側橫向淺切割痕約5至7乘0.5公分,深達0.3公分,⑧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銳創傷分別為1.5乘0.2公分及1.2乘0.3公分,⑨左顴顳區有挫瘀傷(鈍擊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等多處外傷,全身有至少上開①左頸部、⑤左小腿、⑥右手肘等三處致命砍切傷致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彥廷之母林珍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杰、李聿鈞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杰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1、49至52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130、278至281、2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祥振、鍾博恩、伍文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32、93至102、111至121、135至138、157至159、161至165、171至175、183至193、209至216、239至240、255至269、318至322、517至5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檢附之W會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55至505、513至514頁),足徵被告林明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聿鈞固坦認有持棍棒朝被害人林彥廷揮擊,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持棍棒只是要恐嚇被害人,沒有殺人的意圖,且印象中沒有打到被害人云云(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10、130、170、281至28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聿鈞與被害人本無仇怨,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案發現場包廂昏暗,被告李聿鈞無法看清其他人在做什麼,被告李聿鈞所持武器係用來防身,且被告李聿鈞當時沒有打到被害人,就算打到也是攻擊到被害人胸部附近部位一下,被害人左顴顳區傷勢與被告李聿鈞無關,且被告李聿鈞之後並未持續攻擊,而是往反方向退去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晚21時46分45秒時,被告林明杰持刀砍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往右傾,倒向沙發上,被告林明杰持續持刀砍向被害人;21時46分46秒,被告林明杰又持刀向畫面右方往倒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砍殺,被害人遭被告林明杰砍後,往沙發方向倒下,當時身穿黑色黑褲,面戴黑色口罩之被告李聿鈞雙手持木棍高舉起準備打被害人,被害人坐在沙發上靠著椅背,雙手抱頭,身形微胖戴口罩之共同被告郭宇棟右手將被告林明杰推開,被告李聿鈞持續一樣的動作雙手高舉木棒做準備揮擊的動作;21時46分48秒,被告林明杰持刀砍被害人,被害人先往右倒在沙發上後,準備又起身,被告李聿鈞持木棍朝被害人方向擊打,共同被告郭宇棟左手持刀往被害人方向揮砍;21時46分49秒,被告林明杰持刀砍向被害人,共同被告郭宇棟持刀刺向被害人,同時被告李聿鈞又手持木棍朝下被害人方向揮擊一下,擊中被害人,被害人又往沙發倒下,因為身體碰撞桌子,將桌子撞翻,畫面顯示被告李聿鈞手持木棒有擊中被害人前胸附近部位一下;21時47分03秒,被害人坐在沙發上,同案被告伍文杰往前走到被害人面前將右手手持之短棒往被害人身上丟過去,被害人有舉起右手做阻擋之動作,短棒往畫面右邊彈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W會館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頁、偵字卷第355至505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同案其餘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同案被告鍾祥振、鍾博恩、伍文杰、張志傑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全案卷宗(下稱該案,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卷【下稱高院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卷等卷),該案經本院、高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在被害人於21時46分44秒持冰桶朝被告林明杰、同案被告鍾博恩潑灑後,被告林明杰即趨前走向位在包廂區之被害人,面對被害人並於21時46分45秒高舉開山刀朝其左側身體(頸部)砍下1刀,被害人即轉身背對被告林明杰而朝其前方之沙發處躲避,被告林明杰又於21時46分46秒對被害人揮砍1刀,被害人即撲倒趴在在其前方之沙發上,被告林明杰繼而於46分46秒蹲低身體再對被害人揮砍1刀,於21時46分47秒並續對被害人揮砍1刀;此時緊鄰在被告林明杰左後方之被告李聿鈞於21時46分46秒即雙手高舉棍棒,與緊鄰在被告林明杰後方之共同被告郭宇棟均向前往被害人之位置移動,共同被告郭宇棟於21時46分47秒右手搭在被告林明杰左肩,左手持刀伸向正面側躺在沙發上之被害人揮動1刀,致被告林明杰跌坐側邊沙發,被告林明杰起身後,即與共同被告郭宇棟於21時46分48、49秒向已起身坐在沙發之被害人各揮砍1刀,被告李聿鈞則於21時46分49秒以棍棒擊打被害人1下;另共同被告周祐興於21時46分46秒即開始有往被害人所坐沙發處移動之動作,於21時46分49秒時已站在沙發上並靠近被害人之右側,並隨即朝正以右上臂護衛頭部之被害人身體右側揮下1刀,被害人即往其左側撲倒,之後轉身正坐等情,亦有本院及高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107重訴卷】二第53至90頁、107重訴卷三全卷、高院卷二第261至271、300至309、314至323頁),足證被告李聿鈞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棍棒擊打被害人至少1下以上之事實無誤,是被告李聿鈞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並未打到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其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及審理時所辯被告李聿鈞係持棍棒擊中被害人前胸附近,並未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淺挫瘀傷係被害人躲避攻擊時碰撞他物或遭共同被告伍文杰丟擲棍棒所致一節,查:
  ㊀被害人林彥廷遭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及周祐興持刀揮砍暨被告李聿鈞以持棍棒揮擊後,當場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13至514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內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甲○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見甲○107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9、185、193、195、199、206至223、226至235、261至28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107重訴卷一第419頁)。而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約受有8處刀傷,左頸有大砍創、右臂與左小腿傷可見骨,外傷情形如下:①創傷1:主要傷口位於左頸部斜向由左上往右中線方向;略呈1點半往7點半方向,並連帶拖砍造成左鎖骨近端接近胸鎖骨連結處有2乘1.5公分切割痕,砍創開口約10乘4公分,閉口約13.5公分,深達14公分,傷及左外頸三角,頸靜脈及頸總動脈與頸部肌肉組織,為主要出血之致命傷。②創傷2:位於左手前臂,離左中指尖約23.5至27.5公分,由上往下方向,深度之砍切傷,砍創寬9.5公分,深達4.8公分,並造成左側正中屈指肌腱斷裂狀,可加重失血之程度,尚可為非致命傷。③創傷3:位於前胸腹間,肚臍上方,橫向淺切割傷達12乘0.2公分,為非致命傷。④創傷4:位於左上臂近肘背鷹嘴區,有直立姿勢橫向傷口為4.5乘0.2公分淺切割傷,為非致命傷。⑤創傷5:位於左小腿,離左足底約23至34公分,有砍創約16.5乘8公分,深達11公分,傷及肌腱、血管組織損傷嚴重,為主要致命傷。⑥創傷6:位於右手肘,離左肘砍創達13乘6公分,深8公分,傷及局部肘關節、肌腱、血管組織嚴重,為主要致命傷。⑦創傷7:位於右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左胸」)背側約離足底100公分處有橫向淺切割痕約5至7乘0.5公分,深達0.3公分。⑧創傷8、9:分別位於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呈現銳創傷分別為1.5乘0.2 公分及1.2乘0.3公分。⑨左顴顳區有挫瘀傷達10乘8公分併皮下輕度出血。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有至少3處致命砍切傷於左頸部、左小腿、右手臂致嚴重出血,左手臂有輕砍痕,其他淺皮膚切割痕,及左顴顳區淺挫瘀傷(鈍擊傷,疑棍棒傷)均非致命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上開法醫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憑;其中序號⑧之左手食指及拇指中段創傷,參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所標示之位置,係呈近一直線之狀態(見107重訴卷一第419頁),足徵應係一次性之刀傷所致,與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為「約有8處刀傷」乙節相符。又被害人林彥廷所受之8處刀傷及1處挫瘀傷,與上述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林明杰揮砍5刀、共同被告郭宇棟揮砍2刀、共同被告周祐興揮砍1刀及被告李聿鈞以棍棒揮擊被害人等情節吻合;且案發當時所有曾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之被告等人中,僅被告李聿鈞1人係手持棍棒,其餘被告林明杰及共同被告郭宇棟係持開山刀、共同被告周祐興等係持不明刀具,而上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確實載明被害人左顴顳區淺挫瘀傷為鈍擊傷(疑棍棒傷),是此部分淺挫瘀傷、鈍擊傷顯非由手持刀具之其他被告等人所造成,應係由持棍棒之被告李聿鈞所為,故被告李聿鈞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聿鈞所辯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記載之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並非被告李聿鈞所為云云,核無可採。
  ㊁至本院本案勘驗時,除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有揮擊到被害人胸部1下之外,其餘揮擊動作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與被害人所在位置之方向,導致無法確定擊中被害人之明確部位,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被害人身上所受鈍擊傷之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被告李聿鈞、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同案被告伍文杰等人之動作經過,參酌被害人遭受被告等人攻擊時四肢及身體有所抵抗、閃躲、碰撞及倒下之動作、位置等客觀情狀,仍得合理推論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應係被告李聿鈞持棍棒揮擊所為,尚不能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明確拍攝到被告李聿鈞持棍棒揮打擊中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而減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鑑定、檢驗報告書等之證明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難遽採。
  ㊂又同案被告伍文杰於21時47分03秒時雖曾往前走到被害人面前將右手手持之短棒往被害人身上丟過去等情,然當時被害人曾舉起右手做阻擋之動作,短棒則朝畫面右邊彈開,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同案被告伍文杰所丟擲之短棒並未觸及被害人頭部,當無造成被害人左顴顳區挫瘀傷之可能。另本院及高院該案之勘驗筆錄,均未顯示被害人曾有因躲避攻擊而有頭部左顴顳區撞擊至他物情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李聿鈞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李聿鈞與被害人本不相識、素無冤仇,其持棍棒朝被害人揮擊時僅具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㊁查本件被害人共受刀傷約8處,其左頸遭大砍創,右臂與左小腿亦均傷可見骨,造成血管組織損傷嚴重,以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持刀揮砍林彥廷時下手甚重。而頭頸部、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血管組織,甚為脆弱,又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棍棒揮打攻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李聿鈞、林明杰與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人均知之甚明,可徵其等已從原有之恐嚇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且由上揭本案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取桌上冰桶潑灑後,被告林明杰於21時46分45至47秒間朝被害人連續揮砍4刀,而被告李聿鈞在被告林明杰砍殺被害人之21時46分46秒起即雙手高舉棍棒逼近被害人;又共同被告郭宇棟在被告林明杰揮砍4刀後,於21時46分47秒亦趨前朝被害人揮動1刀,而共同被告周祐興於被告林明杰與共同被告郭宇棟仍在繼續揮砍被害人時,亦緊接在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出手後之瞬間,揮砍被害人;嗣被告李聿鈞在21時46分49秒時,眼見被害人已屢遭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多次連續持刀揮砍攻擊,而往沙發倒下,導致身體碰撞桌子而將桌子撞翻,亦手持棍棒揮擊被害人,足認被告李聿鈞顯已從原有之恐嚇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其與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已有相互利用彼此殺人行為之認識,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
  ㊂被告李聿鈞固與被害人林彥廷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然而犯罪之發生,易受所處情境、氛圍之感染而催化觸動,不因其等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怨,即當然排除其於案發當時臨時產生之殺人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李聿鈞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李聿鈞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與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人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採。
  ㊃又其辯護人為被告李聿鈞辯稱被告李聿鈞於揮擊被害人後,即往被害人反方向退去,並無追殺被害人之動作云云。惟縱使被告李聿鈞於揮擊被害人之後有退後之動作,然此已在被告等人結束砍殺、揮擊被害人行為之後,無從憑此遽認其無攻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聿鈞所辯均非可採,是其從恐嚇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與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等人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杰、李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2人就此犯行與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與被害人前本不相識,並無仇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衝突,竟僅因友人邀約即到場助勢,並公然持客觀上具嚴重殺傷力之刀械、棍棒於案發現場砍殺、揮擊被害人,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於衝突過程中由恐嚇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被告林明杰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多次,被告李聿鈞更趁被告林明杰、共同被告郭宇棟、周祐興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之際,被害人已無力反抗之際,持棍棒朝被害人揮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又被告林明杰、李聿鈞2人案發後隨即潛逃出境,逃避追緝,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復衡酌被告林明杰、李聿鈞等人所持兇器、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暨其等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林明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何賠償彌補之作為;而被告李聿鈞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與臺灣臺北地檢署達成調解,給付50萬元(被害人家屬之前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有告訴人111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1年8月29日刑事陳報㈢狀、匯款回條聯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37頁、第375頁、第379至380頁);復參酌被告林明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妹等家人、案發前係從事中藥行送貨工作、案發後逃亡至大陸地區因案執行出監後遭遣送回國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聿鈞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妹等家人、案發前從事送貨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之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林明杰所持開山刀1把及被告李聿鈞所持棍棒1支,雖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屬於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