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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靖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5行: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第6行:有張哲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吉路30巷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4、第10行:江嘉靖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員警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即主動坦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4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3、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4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江嘉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靖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張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永吉路30巷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哲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不完全骨折及右側第三掌骨基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靖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舟狀骨不完全骨折及右側第三掌骨基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共38幀及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頁
證明被告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罪。
5
110年12月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03216617號函文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