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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智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雖長年因情緒與衝動等症狀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對社會情境理解過度簡化,係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本案被告在竊取物品後,有避免犯行被發現之舉止,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有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或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和解,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制度係在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然被告自10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於102年間亦有宣告緩刑之情,然被告嗣後於103年至105年間,仍持續因竊盜案件遭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衡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見審易卷第18頁),基此,本院認被告惡性非輕,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希望透過緩刑宣告命被告接受治療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病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之精神疾病已有病識感,則被告當應自行按時就醫求診治療,以期日後不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而非在犯案後以此為由,作為逃避刑責之藉口,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所竊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56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自白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5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及價值
備註
1
黑人牙刷(每組2入/118元)
12組(1416元)
已和解並賠償,毋庸沒收
2
麗仕香皂(每組6入/84元)
10組(840元)
已和解並賠償,毋庸沒收
3
購物籃
1個(200元)
已和解並賠償,毋庸沒收
4
麗仕香皂(每組6入/84元)
13組(1092元)
已發還(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林智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店內(下稱全聯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全聯超市置於店內架上之黑人牙刷(2入)12組、麗仕香皂(6入)23組及購物籃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48元),未經付款即從側門攜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全聯超市店員因公司側門發出蜂鳴警示聲響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清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未經結帳拿取全聯超市之上開商品後離去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就是有病才會這樣,不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全聯超市值班店員潘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250500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①本件查獲之情形及全聯超市於109年12月5日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②告訴人全聯超市於109年12月16日領回扣案之麗仕香皂(6入)13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查獲照片1張、被告行竊後遺留於全聯超市店內之商品包裝照片1張
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被告將所竊物品放置於購物籃內後,即數度嘗試拉開店內之側門,惟在有人靠近時卻又停止動作,於第二次嘗試拉開側門時啟動蜂鳴器時,又迅速若無其事走至他處商品區觀看商品,待店員前來查看並離開後,始再拿取購物籃並大力拉開側門離去,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日明知自己行為應屬不法,始有上開2度嘗試拉開側門、規避店員查看且在其周圍有人時暫時離開該處或站立於旁等待等不自然之行為舉止,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並未受影響,益徵其所辯:伊不知道竊盜是違法的,伊有病才會這樣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