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代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後,接替謝榮宗擔任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現場管理人。其明知「一生的兄弟」、「末班車」、「若是有一天」、「純情曲」、「眼中淚」等5首歌曲(下稱上開音樂著作)以電腦卡拉OK伴唱方式重製之權利,係專屬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擅自在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租用之金嗓牌伴唱機中重製上開5首音樂著作,供前往消費之不知情會員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顧培生之證述、證人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胡彥斌、證人張鴻祺、余秋燕之證述、個人除戶資料、
  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110年4月8日全禮總強字第33號函、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切結書、估價單、蒐證照片、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及點歌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辯稱:伊沒有灌歌到金嗓牌伴唱機,也沒有請人更新伴唱機裡的歌曲,有時會員會自己拿晶片灌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後,接替謝榮宗擔任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現場管理人。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內之金嗓牌伴唱機主機存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產品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證人顧培生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頁17至22頁、)、證人胡彥斌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9至211頁)、證人余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字第523號卷66至6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0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5至109頁)、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110年4月8日全禮總強字第33號函、扣案物照片及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03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81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7至68頁),又告訴人業已取得專屬授權,得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以製成伴唱產品視聽著作等情,亦有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違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惟證人余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先係跟謝榮宗接洽關於出租投影機、音響設備給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事宜,謝榮宗過世後,伊就跟被告接洽,伊之前有跟謝榮宗協議只出租器材,不負責灌歌,後來伊也是這樣跟被告說,亦於109年3月間跟被告簽切結書。幾年前謝榮宗有跟伊說,可不可以幫他灌歌,伊說不可能,因為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不是營業場所,謝榮宗就說沒關係,反正會員如果要唱歌,都會自己灌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6至6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0至141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伴唱機係謝榮宗擔任負責人時期即存在於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會員會自己灌歌至伴唱機等語大致相符,且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110年4月8日全禮總強字第33號函亦載明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伴唱機係由謝榮宗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實有可能係由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會員自行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故該金嗓牌伴唱機內之上開音樂著作,是否係由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重製而取得者,自非無疑。
 ㈡再者,倘若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並製作歌本,歌本之封面形式、內頁標題、排版及曲目編排方式應有統一規格,惟勘驗報告內記載之勘驗結果顯示,扣案之歌本共7冊,其中1冊沒有封面,其餘歌本硬皮封面有「點歌目錄集」、「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不分男女老少盡享歡唱時光」等字樣,沒有封面之歌本內之歌曲,與扣案其中1冊歌本內容多有重複,此有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43至244頁)存卷可佐,足見扣案歌本封面並未一致,再觀諸扣案歌本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字卷第259至281頁),上開音樂著作曲目所在頁面之標題、圖案、曲目編排方式並未統一,且其中「眼中淚」音樂著作重複列在109年7月份及109年8月份新增歌曲頁面中,而該兩份時間相近之新增歌曲頁面,就標題、版面設計、紀年方式均略有不同,其中「眼中淚」之歌曲編號相異,難謂扣案歌本係由同一人或營業單位所增列,可徵亦有可能係由不同人進行重製歌曲及新增歌本曲目之行為,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自難逕以其擔任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現場負責人乙節,遽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