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胤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胤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
告訴人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減刑事由,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三、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
被 告 高胤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5
(現正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胤恩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
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胤恩」聯繫賴睿騏,向渠誆稱可以協助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賴睿騏陷入
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陸續轉帳美金100元、9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提領一空。嗣LINE暱稱「高胤恩」斷絕與賴睿騏聯繫,賴睿騏始悉遭詐,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賴睿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胤恩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睿騏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胤恩」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