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興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不詳工具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或「LINE」與莊朝富聯絡約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販賣莊朝富如附表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朝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接受警詢後,於111年2月13日死亡,有前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193頁】。本案未能賦予被告吳峰興對證人莊朝富行使反對
詰問權,係因證人莊朝富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反對
詰問權,惟本院已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衡諸證人莊朝富於警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並按捺指紋,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且未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所為,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證人莊朝富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與莊朝富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與莊朝富見面,是因為莊朝富要跟我借錢,通訊軟體中所提及「魚」就是代表錢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證人莊朝富之證述欠缺
補強證據且有瑕疵,不足採信,應為
無罪判決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FACEBOOK」或「LINE」與莊朝富聯絡,並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莊朝富見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莊朝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豪景酒店110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莊朝富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9至50頁、第202至208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查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多少?你們如何交易?)於110年4月24日21時38分我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 fu』向暱稱『Be back』綽號克克之男子說『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並於22時02分跟他說『我要2魚要分開裝』,『我要魚』的意思是指我要毒品安非他命、『我要2魚要分開裝』是指要總共兩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分開裝,我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屋內進行交易,綽號克克之男子於22時02分到上址後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給我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於110年4月25日4時37分我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 fu』向暱稱『Be back』綽號克克之男子說『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 欸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一條魚』的意思是指我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一條大魚要做全餐』是指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4月27日16時18分與綽號克克聯繫到後他叫我到豪景大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進行交易,我於長沙街2段一帶搭乘計程車到豪景大飯店,進入後到電梯門口綽號克克就帶我上去二樓房內,以4萬5千元購買一台斤的毒品安非他命,實際多少公克我不清楚,就是警方於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編號1:毛重:27.7公克、淨重:27.1公克)(編號2:毛重:19.3公克、淨重:18.7公克),但這筆錢我還沒存入至他的指定的帳戶就遭警方
查緝。這次的帳戶他尚未給我。」、「(問:警方現在提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指認人共有6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男子係為編號多少?暱稱為何?關係為何?聯絡方式為何?)編號4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綽號克克也是LINE暱稱『Be back』之男子、我們是朋友、我們都用LINE及Facebook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莊朝富明確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魚」為代稱,並依其所證述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交易過程,於110年4月24日有證人莊朝富傳送予被告「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之文字訊息、於110年4月25日有證人莊朝富傳送予被告「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圖示)欸 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之文字訊息,且於110年4月26日有被告與證人莊朝富雙方語音通話、「我到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莊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以被告與證人莊朝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證人莊朝富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外,證人莊朝富上開於110年4月26日,為警方查獲白色結晶塊2袋,係於110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亦即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在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酒店步行距離8至9分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所扣押,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5.1970公克)等情,有上開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至207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27頁)。證人莊朝富雖一度證稱:如附表編號二交易毒品數量係一台斤云云,惟證人莊朝富既已證述該次交易毒品數量,即係警方於同日在其身上查獲的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亦與一台兩相近,可知證人莊朝富所述一台斤應係一台兩之一時口誤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莊朝富交易如附表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後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網友小雷、Wechat暱稱「新莊阿瑋」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1至19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莊朝富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莊朝富,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莊朝富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莊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魚」係指借錢,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觀之110年4月24日證人莊朝富傳送予被告「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之文字訊息、於110年4月25日有證人莊朝富傳送予被告「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圖示)欸 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之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莊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依被告與證人莊朝富之對話文字,僅提及「2魚」、「魚」、「大魚」,除數量不明,尚有大魚、魚之分,客觀上無從辨識為貨幣單位外,且證人莊朝富除明確證稱「魚」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外,復且證稱:「(問:你是否知悉『Be back』綽號克克之男子的上游身分為何?)我有聽綽號克克說過他的上游好像少一隻手,所以綽號克克都叫他獨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你都向何人購買毒品?
年籍資料為何?你與他如何聯繫?他住於何處?)我都向新莊區綽號小偉的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他的特徵就是只剩1隻手,其它的就跟我第1次筆錄中跟警方說的一致。」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2頁),顯見證人莊朝富確有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可進而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身體特徵等情,倘被告與證人莊朝富未有任何毒品交易過程,被告自不可能無端告知其毒品來源。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問:為什麼借錢說是2魚?)我不清楚。」等語,
復於審理中方改稱:「(問:與你借錢『二魚』代表多少錢?)訊息上沒有說,要我把1,500元裝壹包,裝兩份,好像要給別人,我看訊息沒有辦法知道他要借多少錢,我要見面才知道。(問:壹條『大魚』是多少錢?)不清楚。(問:借錢為什麼要用這樣代稱?)這是聊天默契而已,這個代號我沒有用很久,剛開始我以為是2,000、2,000,但是見面之後他才說1,500、1,500,所以我也覺得很奇怪搞不清楚,他到底要多少錢。大魚是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是見面才知道是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對於「魚」如何表示借貸金額,亦無法具體說明,且有不一之辯詞,益徵被告無從以「魚」辨識其所辯證人莊朝富欲向其借貸之金額,自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莊朝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之日期、數量所為證述有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莊朝富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日期一度證稱「我於110年4月27日16時18分與綽號克克聯繫到後他叫我到豪景大酒店內進行交易」、「以4萬5仟元購買一台斤的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其證稱內容完整意思係「…我於110年4月27日16時18分與綽號克克聯繫到後他叫我到豪景大酒店內進行交易,我於長沙街2段一帶搭乘計程車到豪景大飯店,進入後到電梯門口綽號克克就帶我上去二樓房內,以4萬5千元購買一台斤的毒品安非他命,實際多少公克我不清楚,就是警方於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編號1:毛重:27.7公克、淨重:27.1公克)(編號2:毛重:19.3公克、淨重:18.7公克),但這筆錢我還沒存入至他的指定的帳戶就遭警方查緝。這次的帳戶他尚未給我。」等語,顯見證人莊朝富已明確證述係110年4月26日進行交易後,隨之為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該次交易正確數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上開施用之毒品與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尚且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層升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而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即無由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
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