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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緹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6號、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沛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與陳福壽(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聯繫,並應有施用毒品需求之陳福壽要求,無償受陳福壽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為向廖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廖俊龍聯繫,約定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陳福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沛緹前往,由廖俊龍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陳沛緹,由陳沛緹交付陳福壽,以便利、助益陳福壽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以1,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沛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福壽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3、233、240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3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9526卷第26至40、126至128頁,偵9527卷第232至234頁;本院訴卷第102、148、179、233、245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39頁)、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見偵9527卷第249至2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福壽間交友軟體SAYHI對話紀錄、被告與陳福壽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見偵9527卷第172至182、183至202、203至21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陳福壽另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9527卷第24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9526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福壽,惟陳福壽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並主張待證事實為交易毒品細節(見本院訴卷第239頁),然陳福壽交付被告2,500元,由被告向廖俊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將毒品交付陳福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2,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福壽1次。惟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直接跟我說他朋友想要調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問我這邊有沒有,被告說她沒有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8頁);酌以被告受陳福壽之託,以2,500元向廖俊龍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陳福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而被告自廖俊龍處取得上開毒品後,旋交付陳福壽;況廖俊龍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係無償受有施用毒品需求之陳福壽委託,始代為聯繫廖俊龍並購得毒品後交付陳福壽,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陳福壽,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過程中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向陳福壽收取2,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福壽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受陳福壽單方之委託而便利、助益陳福壽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陳福壽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即廖俊龍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廖俊龍,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如前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陳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廖俊龍,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99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北檢邦知111偵9526字第1119087402號函,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21、129、201至209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廖俊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鄭國煒等語,惟鄭國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99至220頁),難認鄭國煒為被告此部分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陳福壽有施用毒品需要,即受其之託代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毒品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身體不適,在家中休養、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毒品數量相當少,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廖俊龍、陳福壽為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幫助陳福壽代購毒品施用而收取之價款2,500元,既已由被告交付廖俊龍,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9526卷第1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6卷第17頁) 
4.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8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81頁) 
2
藍色SUGAR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6卷第17頁)
3.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85頁)
3
藍色HOAWE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6卷第19頁)
3.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85頁) 
4
玻璃球
3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6卷第17頁)
2.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8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89頁)
5
塑膠球
3個
6
塑膠軟管
2支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8
6號夾鏈袋
1包
9
7號夾鏈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