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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兩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之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堤外便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車輛,以看清雙向左右來車,進而避讓幹線道即堤外便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有陳書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煞車,兩車因此碰撞,致陳書凡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左手肘、左手、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許金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金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第58至5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書凡依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及告訴人不及煞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看到告訴人來車,然後我停下來,告訴人速度很快就撞上我;我於63年有重型機車駕照,是在員林監理所考的,機車駕照現在找不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依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及告訴人不及煞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75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69至73頁、第83至90頁、第97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自富民路底之地下道行駛至堤外便道時,未即暫停車輛,以看清雙向左右來車,進而避讓幹線道即堤外便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左轉,嗣於左轉過程中,方注意到告訴人來車,至於告訴人則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不及煞車,兩車因此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地下道涵洞後要左轉堤外便道,就和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相撞發生車禍,告訴人車速很快,我看到他馬上停下來,但他煞車不及就撞上我;我有提早左彎騎到對向車道,就是告訴人順向的車道;我左轉過去堤外便道後才看到告訴人,我馬上停下,對方來不及煞車還是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堤外便道東向西直行,至肇事處,我車直行,被告從富民路底地下道行駛出現,未在地下道出口前停等,而是往堤外便道要左轉,出來至堤外便道上,看見我才停等,但是被告又緩慢向左行至我車道上,尚未駛至對向車道,我車右前車頭與被告前車頭碰撞;我發現危害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上情亦認定。至被告固於警詢時曾稱:我沿富民路底地下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我有停等後再起步行駛往東等語(見偵卷第75頁),與前述所認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㈢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2月1日路監駕字第112001036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12年2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16256號函、112年3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655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第4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63年有重型機車駕照等語,然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㈣本規則規定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一般常識,且被告既已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暫停車輛,以看清雙向左右來車,進而避讓幹線道即堤外便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行駛在堤外便道之告訴人不及煞車,兩車進而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另上開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疏未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亦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鑑定意見書略以:「A車許金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陳書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規定需經行政院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且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交簡卷一第25至26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從事水果搬運、已婚、有2名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