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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裕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騎乘機車由左後方靠近並超越呂紹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子呂○亞(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後座裝載貨物之紙箱及綁繩,與呂紹華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牽扯、擦撞,呂紹華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呂紹華則於跌落機車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至少8根肋骨部分或全部斷裂)、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部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併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右手撕裂傷兩處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處併挫傷、左腳踝擦傷、左側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呂○亞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牙齒損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紹華、呂○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明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㈡第39頁),核與告訴人呂紹華(下稱呂紹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呂○亞(下稱呂○亞,與呂紹華合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37至39、102至103頁)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41、105頁)、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5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現場及雙方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偵卷第87至8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4日函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20,見交易卷㈠第23至28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見交易卷㈡第40、49至5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兩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持有駕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後座裝載貨物之紙箱及綁繩與呂紹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牽扯、擦撞,致告訴人均因機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自承得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差距甚大,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於強制險承擔之保險責任外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本案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之人共2人,呂紹華係受有包含肋骨斷裂之骨折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呂○亞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及牙齒損傷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微,呂紹華就本案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交易卷㈡第46頁),被告之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菜之工作、每月收入、家庭經濟普通,家庭成員尚有配偶、子女、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交易卷㈡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