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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國華前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照,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謝欽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北深路158巷左轉駛至上址,遭蕭國華駕駛之汽車撞擊,謝欽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蕭國華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謝欽炉之子謝守仁訴由告訴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蕭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謝欽炉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且行駛於幹道,而被害人是支道、穿越雙黃線且精神恍惚、闖紅燈來撞我,我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我原領有的駕駛執照雖被吊銷,但係違憲處分,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後,應發還駕駛執照給我,而無須重考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93、124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守仁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237至238、351至353、45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5、69、113至115頁,交訴卷第43、57至58、1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55、57至163、165至189、191至217、29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1至435、439至451、4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另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業經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相卷第39頁,本院交訴卷第77頁),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2.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於上午11時35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7、165至189頁),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被害人沿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駛出左轉北深路3段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右方沿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交訴卷第74、77至81頁);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8頁),被害人從支道線駛入幹道線時,位於被告之左前方,應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被告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本院囑託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謝欽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蕭國華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33678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31至4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95至98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3.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惟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無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右上方雖顯示「綠燈」,惟該綠燈係被告對向車道之號誌,而非被告行向之號誌,此觀卷附截圖即明(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當時精神恍惚云云,尚乏依據,亦難憑採。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等情,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41頁)。
  2.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應領有有效之小型車等級以上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於81年7月2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85年4月20日換領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吊銷,且截至111年12月6日止,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6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24027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11132923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95至97頁),被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駕駛較低級之本案汽車,惟其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本案汽車。
 3.另被告駕駛執照之吊銷,緣於102年間因涉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6月4日,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作成吊銷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7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7月5日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01至102頁),於106年6月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9號解釋,雖認:「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對被告而言,因其駕駛執照之吊銷係於106年6月2日釋字第749號解釋公布之前,依據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自106年6月2日起當即可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被告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無駕駛執照甚明。被告辯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違憲,暨依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應發還駕駛執照而無須重考云云,難認有據,顯不可採。
 ㈤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死亡,因被告質疑被害人係因年紀大疾病發作導致車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查明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疑生前重度冠狀動脈疾病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但與血氣胸發生有連續性,所以應有誘發心臟病發生的相關性,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9至45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永久之傷痛,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生前疾病因本案車禍而誘發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就學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有危機(見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