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被 告 蘇健賢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賢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健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安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
安一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駕車以時速約89.8公里行駛;
適陳柏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梓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以該兩輛檔車一前一後的方式,均沿車子路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安一路,
陳柏罕於綠燈時已先行完成左轉至安一路上,惟待吳梓渝欲左轉時,其燈號即已由綠燈變為紅燈,吳梓渝乃在該交岔路口中央暫停,陳柏罕則臨停在安一路旁等待吳梓渝,
詎數秒後,吳梓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從該交岔口起步闖紅燈左轉至安一路上,而此際適逢原已沿安一路綠燈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蘇健賢,亦因高速直行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劇烈碰撞(即吳梓渝的機車右側與蘇健賢的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蘇健賢所駕
車輛急煞失控後衝向路旁,又往右撞擊陳柏罕臨停路旁之機車車尾,致吳梓渝、陳柏罕2人均人車噴飛倒地,吳梓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左肘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腳趾一至五趾斷裂,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8日不治死亡,陳柏罕則受有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蘇健賢就此一行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陳柏罕撤回
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諭知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陳柏罕、吳梓渝之母廖雅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賢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又其雖曾於111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曾否認
犯行,惟
嗣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即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293號卷第15至21、141至143
頁,下稱相字卷;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第250至251頁,本院交訴字卷㈡第106、157、183、193、202頁),復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佐: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廖雅芳(即死者吳梓渝之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㈡證人陳憶安(即陳柏罕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見相字卷第39至43、45頁)
㈥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被害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47至71頁)
㈦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見相字卷第73至77頁)
㈧被害人即死者吳梓渝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03頁)
㈨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8日死亡通知單(見相字卷第105頁)
㈩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9日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9、145、157至165、171至203頁)
告訴人陳柏罕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見偵字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40057號函
暨檢附案發現場預設號誌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153至159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5155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1至115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33267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1至224頁)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10月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字卷㈡第17至42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85頁)等件。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猶駕車以時速約89.8公里在安一路上高速綠燈直行;適原騎乘機車在車子路及安一路交岔路口中央停等紅燈之
被害人即死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即逕行起步闖紅燈左轉至安一路上,其機車右側遂與後方高速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車頭發生劇烈碰撞,致被害人彈飛倒地,已
堪認被告、被害人雙方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皆有過失。
⒉此
徵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10月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所載:「吳梓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逕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健賢超(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是造成其人員嚴
重傷害的重要原因。陳柏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旨亦甚明(見本院交訴字卷㈡第39頁)。基上,被告有前揭過失
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⒊至被害人即死者吳梓渝雖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夜間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以時速約89.8公里高速直行在新店區安一路上,適被害人即死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從車子路及安一路交岔口,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至安一路上,逢被告正綠燈高速直行駛至該交叉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害人即死者之機車右側與被告之汽車車頭遂發生劇烈撞擊,致被害人彈飛倒地,不幸傷重身亡,誠屬憾事;而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迭表明有意願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相差過鉅而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另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㈡第200至202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曾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現任職百貨公司內部管理)、過失程度,暨被害人即死者與有過失責任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直行在安一路上,與被害人即死者吳梓渝之機車發生劇烈碰撞,致吳梓渝噴飛倒地後,被告所駕
汽車失控衝向路旁,又撞擊告訴人陳柏罕臨停在安一路路旁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陳柏罕噴飛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此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112年2月17日當庭與告訴人陳柏罕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
告訴狀等件(見本院交訴字卷㈡第179至189、205至206、207至209頁)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即應逕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即致被害人吳梓渝死亡),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