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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雲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朝雲與代號AW000-A11115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高中及大學同校同學,二人與共同友人蔡○○(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相約在臺北巿信義區之台虎精釀啤酒餐廳飲酒,其後又在超商購買啤酒、野格烈酒後前往A女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繼續飲酒,A女於翌(10)日凌晨2時44分許傳送訊息予友人後不久即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並躺臥於前揭住處地板之上,B男亦因不勝酒力而至該住處A女之床上入睡。張朝雲於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見A女仍未清醒躺臥在地板上,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A女衣物,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下體疼痛甦醒,發現張朝雲正對其為性交行為,遂以手推張朝雲,並向張朝雲稱「不要」、「不要吃藥」等語,張朝雲此際知悉A女已有拒絕與其為性交之舉,竟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繼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為性交行為,後因A女屢屢表示「不要」等語,始停止性交行為,張朝雲其後整理儀容後即離開A女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張朝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友人蔡○○(即B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證人告訴人A女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A女前開警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兩情相悅地發生關係,案發當天上午6時許起床,我有關心A女,A女也有對我的關心做出回應,我問A女說你還好嗎,A女就回嗯,後續我們有做一些曖昧動作,發生關係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拒絕,A女有上到我的身上,之後A女發現我是無套的時候就跟我說不要無套,我就結束性關係,各自把衣服穿好,我就把A女抱到床上後,就先離開A女住處,故A女是同意跟我發生性關係;至於我事後發訊息跟A女抱歉,只是因為我無套的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在A女酒後清醒同意之下而為,案發時與A女昏睡之時間已間隔數小時,被告既已恢復意識,則A女亦應已恢復意識,況本件並無任何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鑑定,自不得排除A女有合意性交之能力。況在性交行為以前,被告與A女尚有親吻等行為,A女更以跨坐於被告方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難想像是在違反A女意願下完成此性交行為,如A女拒絕為此性交行為,理應立即脫離被告,抑或大聲斥責被告向在場之B男呼救,A女卻任由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可見A女主張遭性侵乙事應不可採信。又B男除了證稱有聽到A女說不要以外,也有聽到呻吟聲,卻未出面加以制止,顯然與A女所指述之犯罪情節不相符合。至於B男證稱A女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狀,觀諸A女已有能力整理儀容,亦無任何相關鑑定報告可證明A女意識能力,B男所言應僅屬臆測而不可採信。本案被告確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A女為高中及大學同校同學,二人與B男在111年4月9日晚間,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台虎精釀啤酒餐廳飲酒,其後又在超商購買啤酒、野格烈酒後前往A女前揭住處繼續飲酒,A女於翌(10)日凌晨2時許傳送訊息予友人後不久即因酒醉而失去意識,B男亦因不勝酒力而至該住處A女之床上入睡;被告於111年4月10上午6時許,在該住處地板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6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100094294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訊息紀錄、Instagram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頁、第63至65頁、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行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乙節,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無瑕疵:
 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和B男後來到我家喝酒,我喝到沒有意識,之後我因為下體痛就醒來,就發現被告對我性侵害,被告的性器官已經進入我的陰道,我在原先喝酒的地板上,姿勢有點像坐在被告上,而且我的上衣、內衣跟褲子都被脫掉,只剩內褲,被告是把內褲撥開對我性侵害,我當時就跟被告說「不要」,並有推被告肩膀,但被告回我說「爽嗎」,我回他說我不想吃藥,我說了好幾次被告才停手,並離開我的身體,叫我自己穿衣服並把我抱到床上,當時我有點意識可以察覺被告在做什麼,但我無法移動和說話;我的意識是斷斷續續的,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有睡著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B男到我的住處繼續喝酒,喝到後來我就斷片了,最後的印象是我在凌晨2時許有傳訊息跟朋友說我真的喝得好醉,而等到我再有意識時,就是被告正在對我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我馬上跟被告說「不要」,而且用手推被告肩膀,但被告沒有停止行為,我不只講了一次「不要」,是後來我繼續說「不要」,被告最後才停止行為,並問我「爽嗎」,要我把衣服穿上;在案發過程時我是躺在被告身上,被告有點像坐著的姿勢,我把衣服穿上時有下意識看了一下手機,大概是在清晨5、6點;我當時醒來是因為感受到下體在被異物抽插,被痛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⒊是互核以觀,A女就其因酒醉而失去意識,後因下體有遭異物抽插之疼痛感而恢復意識時,發現遭被告之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即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被告肩膀,以表示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然被告仍持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A女多次表明「不要」後始停止性交行為等事發經過之主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參以A女僅與被告為同校同學,非屬頻繁聯繫交流之關係,亦未見A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A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堪認A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A女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㈣本案除證人A女於上開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⒉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去A女住處,跟A女坐在住處的地板上繼續喝酒,我跟A女都喝醉了,被告意識算是比較清楚,A女先喝醉靠在被告腿上睡著,當時A女意識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後來我也很醉,本來我跟被告提議讓A女去床上睡覺,被告說不用,只叫我去床上睡,我覺得我快不行就跑去床上睡覺,清晨時我一直聽到A女連續喊著說「不要」,但當時我還有醉起不了身,最後有聽到被告說他要出來了,我就有點驚醒,起來後就發現被告和A女半裸抱在一起,當時A女的意識狀況也仍是意識不清,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A女吐到全身都是,所以才把她衣服脫掉,我也看到地上和我的外套上有嘔吐物,我就相信被告說的話,被告後來把A女抱到床上離開A女住處時,A女的意識狀況也還是不清楚,我叫A女名字她只有哼一兩聲,但沒有任何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核與前述A女之證詞相符,足以佐證A女證述遭被告強行性侵之內容為真,並可見在飲酒之最後僅餘被告意識清楚,更可與B男交談對話決定其睡於何處,至A女則已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昏睡倒臥之狀況,直至B男於清晨因聽聞A女及被告上揭話語而驚醒後,見被告和A女半裸抱在一起,被告將A女抱往床上離去上址房間期間,A女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甚且無法組織連續性語句回應B男呼喚之狀態,殊難認A女於被告稍前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始,有何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
 ⒊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1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而A女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A女在案發第一時間即前往驗傷,若如被告所言係得A女同意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兩人間自無任何嫌隙,要無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有急劇的關係變化。況A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講述案發經過及就本案表示意見時,均多次有情緒激動而哭泣、哽咽、趴臥在桌上致無法平穩地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0頁),並有於審理過程中表示不願意自隔離室聽到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此顯見A女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隔近1年後陳述時,仍會有相對應之崩潰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
 ⒋復據案發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詢問「你酒醒了沒」,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覆被告「呃應該吧」,被告旋即回覆「你吐的我猝不及防」,告訴人表示「我真的不記得了」,被告再回應「那你還記得什麼」,告訴人則再回覆「我真正的很不想吃事後藥」,被告再回覆「不會出事啦,我沒有出來,啊你要是真的會怕我買給你」,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Instagram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再於案發後開設其他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表示「我是張朝雲,看你封鎖我的大帳,我就用小帳跟妳說,總之先跟你說聲對不起,雖然可能來的有點晚,當下的我被酒精沖昏頭了,對你做了那些事現在想起來我很後悔,我知道你可能不會原諒我,但要是之後有怎樣,你可以跟我說,我會幫你處理,最後再跟你說聲對不起」,有卷附Instagram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案發同日下午被告仍在詢問A女「你酒醒了沒」,甚至詢問「那你記得什麼」,足徵被告就A女當日凌晨有因酒精影響致記憶斷片及無法意識自身行為之情狀甚為明瞭,倘若如被告所辯,A女早於清晨6時許即已處於完全清醒的神智狀態而得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豈有詢問A女酒醒與否及所憶內容範圍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後遭A女封鎖原帳號後,仍積極另設帳號聯繫A女,表明其案發當天所為係遭酒精沖昏頭所致並深感後悔,再數度跟A女表示抱歉之意,益徵其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行為一舉係未得A女於完全清醒之狀態下清楚明瞭之同意至明,亦核與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
 ⒌再者,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A女喝酒有發Instagram動態,被告回覆問我可否前來,我問A女可不可以,A女說可以,我就讓被告來找我和A女;案發當天我和被告、A女是第一次一起見面,我與A女很熟,但案發後我有主動跟A女聯絡,但A女沒有理我,傳訊息給A女也沒有已讀或回覆;我想說A女怎麼突然變這麼冷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證人A女亦有證稱:我把B男的對話都已經刪掉,因為我不想再與B男保持任何聯繫,我認為這件事B男是在場的見證人,卻沒有在案發當時阻止我被被告進行性行為,我沒有必要再跟B男聯繫,所以都把我與B男的對話全部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此觀之,A女非僅與被告斷絕聯繫,以致被告需另開帳號以與A女道歉,更於案發後因怨懟而對B男斷絕聯繫,果若被告與A女間為兩情相悅而發生上開性行為,又何須於案發後旋即對被告甚且對邀約被告前去飲酒之共同友人B男冷漠以對,反與A女前揭證述其係遭被告性侵因此心情怨憤且不願回憶、接觸該等痛苦經歷過程所展現之心思相符,足見A女確因此事身心嚴重受創,證述內容應係真實,確可採信。
 ⒍從而,卷內確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並無證據可以補強乙節,自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經A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A女與被告、B男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意識不清而昏睡之情狀,其後直至被告停止對其為性行為並將A女抱往床上離去上址房間期間,A女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甚且無法正常回應B男呼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始既因酒精而持續陷於昏睡狀態,致對外界事物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更遑論有何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時供稱:這是我第一次跟A女喝酒,我也不清楚對方的酒量,在我呼叫他時對方有做出回應,當下我也酒後亂性,試探對方時也沒有做出很明顯抗拒的行為,於是就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有躺我腳,我覺得這是一種曖昧動作,我就親她,她也有碰我的臉親回來,當下就覺得A女同意繼續接下來的動作;我覺得她是清醒的,因為她是吐過,後續還跟我說不要無套等語(見偵卷第10、112至113頁),始終未見其有無或如何詢問A女是否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僅見其出於主觀擅自解讀、合理化A女於意識不清下所為反應,自難認A女有何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再依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跟被告是同高中和同大學的同學,但沒有同班過,頂多會在學校碰面打招呼和在社群媒體上回覆限時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與A女間情誼顯非熟稔,復據卷內事證,毫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更遑論現場還有A女另外較為熟稔之友人即B男在同一空間內躺在床上睡覺,被告所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同意與其發生行為,均要與常情常理相悖,咸非事實。況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推被告肩膀說不要,不管我說什麼,我的意思就是不要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A女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卻猶仍強行持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甚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A女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有體位變化或配合被告之行為,或是躺或坐於被告之上,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屬空言主張外,A女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俱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與被告為性行為當下已有意識,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大可直接離開被告身上,或大聲斥責被告,或向在場之B男求救云云,然A女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下體疼痛而醒來,已見被告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有點意識,可以察覺做什麼,但無法講話跟移動;案發當下我覺得很羞恥,後來B男問我時我真的覺得很羞愧,才說我沒事,我當下沒有辦法告訴自己要向被告提告性侵,我是真的很害怕,之後我就打給我最好的朋友問我不知道怎麼辦,朋友就幫我打給113詢問,後來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30頁),復據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A女好像有點意識不清,我叫A女名字只有哼一兩聲,但沒有任何回答;我聽到聲響而驚醒時,被告抱著A女,當時A女的意識狀況也仍然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依此觀之,A女固有意識可知被告對其性侵害,但尚難認已完全清醒,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且亦可見A女當時心理狀態已因極度害怕惶恐,而無法立即呼喊或反抗,而被害人所欲採取自我保護舉措或情緒反應,乃受主客觀因素所加以影響,此等反應仍屬在事理之常,並無認有何異常之舉,揆諸前揭意旨,辯護人前述所辯,顯然係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強加受害人之身上,自無可採。
 辯護人復質疑在場證人B男既有見聞,如確發生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理應出面制止云云,惟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任何人看到該場景都會很尷尬,不會馬上大聲質問你們發生什麼事,畢竟是朋友,我當下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給我的答覆就是A女吐在身上,但我有點不相信,且當時A女還是意識不清,所以我就留下來等A女清醒再問清楚比較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此觀之,B男雖已察覺被告與A女間恐有非兩情相悅之性行為發生,然僅因羞窘並怕有所誤會而未能出聲制止,衡諸常情,一般人見此概有羞窘之情,況見聞者為在旁床榻之共同友人,是證人B男在A女家見及於此,無從及時大聲嚇阻,自符常情。要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係乘A女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嗣A女警醒察覺以言詞及手推被告肩膀方式表達拒絕被告之意,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繼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原係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並於明知A女已有抗拒之意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續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原欲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竟於A女已經推拒表明拒絕之意仍強行為之,違反A女意願而續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更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時屢屢情緒崩潰,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