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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儒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郭鴻儒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AW000-A1110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相約進行性交易,並表示已找好旅館,約甲 前來臺北市○○區○○街000號見面。於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甲 抵達上址與郭鴻儒碰面,郭鴻儒謊稱其有物品留在上址對面之工地內,約甲 一同進入工地拿取,待2人走至工地內,郭鴻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強行推拉至2樓,不顧甲 拒絕在工地發生性行為,並以手推、以腳踢等肢體動作推拒,違反甲 意願,強拉甲 至牆邊,並將身體強壓在甲 身上,褪去甲 之外褲、內褲,強行親吻甲 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郭鴻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已具結,且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甲 已於本院開庭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另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鴻儒固不否認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與告訴人甲 相約進行性交易,並約好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面,待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2人在上址碰面,被告在上址對面之工地內,親吻甲 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 強制性交,我們是相約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只是後來我沒付錢,甲 就提告,當天本來要約去旅館,但如果我離開工地的話就是擅離職守,所以就在工地發生性行為,甲 並沒有害怕或掙扎,只說要在工地亮一點的地方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甲 是相約以7,000元價格性交易,被告為上址對面工地之保全,原打算在附近旅館進行性交易,但因當時正值保全班,離開工地有擅離職守問題,便將性交易地點改在工地,甲 對此雖有不悅,但為了賺取性交易對價,仍繼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並無強制性交之情形,否則甲 大可拒絕一同進入工地內。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與甲 是一同進入工地、一同離開工地,未見被告強拉甲 上樓,也未見甲 有躲避、隱蔽之動作,且性交易後2人曾抽菸聊天,甲 可自由拿取手機,並用手機手電筒功能幫被告照包包,如被告真有違反甲 之意願,甲 大可用手機報警,亦可走出工地逃離現場或對外大聲呼救,縱使大門上鎖,甲 面對喝醉酒的被告,亦可躲避或隱蔽,怎麼可能如此平靜地與被告抽菸聊天、一同離開工地。又依甲 描述遭到性侵害經過,怎麼可能僅有膝蓋輕微瘀青,此傷勢顯然是2人在木板上性交過程中用力壓或一方體重所造成。被告與甲 在完成性交易後,甲 催促被告給錢,但被告身上沒有現金,就到守衛室收拾自己物品打算跑掉,甲 在守衛室等候被告付錢10餘分鐘,其後便與被告一同離開工地,為了收錢又繼續跟著被告走到附近兩家便利商店,甲 在便利商店門外等候,但被告提款卡餘額不足,就藉機搭計程車跑掉,甲 因沒有收到性交易對價,且不滿被告藉機跑掉,便開價2、30萬元,但被告無力支付,甲 方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跟被告都加入一個LINE交友群組而認識,110年11、12月間,我跟被告有單獨約出去過一次,就只有那一次,從那次約出去到本案發生,我跟被告一直有聯絡,但沒有到很密切互動。案發這一次,是被告主動約我出去,我有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給警方,當中提到「2小時7K」是我們講好要性交易,但是要在旅館,之前約出去的那次,我就有跟被告講好,不管哪一次約都要在旅館。案發當天我到達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接我,他說他要去工地拿東西,我沒想很多,就陪他進去,他就說要在工地做,我當場拒絕,我說不要,我要走了,被告不讓我走,因為開門需要磁扣,我沒有磁扣可以出去,被告就將我半拉半推到2樓,那個地方很暗,是工地,被告就強行把我的衣服拉開要做,後來他也有做,過程中我有反抗掙扎,也有試圖推開他,還有要踢他,我有大聲呼救,被告還是強行把我的衣服弄開,我的膝蓋在反抗被告時撞到地板受傷。結束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是因為我沒有磁扣,我跟他講說,如果你不讓我走,我就要報警,該處算是住宅區,晚上很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加入一個約炮群組,我跟被告約過二次性交易,第一次是在旅館,第二次就是本案發生這次,我們約好7,000元價格在旅館性交易,第一次的金額我忘記了,印象中比第二次少。本案這次我們有約旅館,但沒約好哪一間,只有約見面地點,被告給我的地址是一間診所地址,對面就是被告任職的工地,我抵達後,被告說他有東西忘了拿,要去工地一趟,叫我跟著他進去,之後再一起去旅館,我跟被告進入工地後,才發現工地門關上就打不開,進出工地門都需要磁扣,接著被告強摟、拉著我上到工地2樓,到2樓時,被告想要強行來,就是硬著來,我說我不要,要的話也要去旅館,我不可能在這裡,這樣的話我就要離開了,我有口頭拒絕被告不要在工地發生性行為,但被告還是不讓我走,他用手把我拉回來,我有抵抗,我一直用手和腳要把被告推開,但我力氣那麼小,被告又那麼大隻,我推也沒用,後來被告就把我拉到牆邊並抓住我的包包,後來我就跌倒了,被告整個人往我身上壓,不讓我站起來,強行脫去我的衣服,再脫他自己的衣服,接著就強行把我的雙腿扳開進來,我的腳有瘀青受傷,被告有將潤滑油往我和他的身上倒,我們兩人身上都有潤滑油,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射精,也沒有口交。我警詢時說被告是左手拉我的右手腕,另一隻手把我拉到牆邊並拉住包包,我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均屬實,當時我屁股在地上,身體是靠在牆壁上,算是坐在地上,被告用身體擋在我面前,不讓我站起來,我忘記被告是先脫自己的衣服,還是先脫我的衣服,只記得兩個人的衣服都是被告脫的,我身上穿的牛仔褲也是被告脫的。我不願意在工地2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酒味還有尊重都有關係,該處環境髒亂,且不安全。性行為結束後,被告一直叫我不要報警,說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有理會他,被告好像覺得如果他有拿錢給我,我就不會報警。我離開工地時會跟被告一起走,是因為我沒有磁扣,自己根本就出不去,被告拿個磁扣拖拖拉拉,本院勘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拿著手機照明燈協助檢查被告的皮包,並不是幫被告找錢,當時被告說他磁扣放在包包裡,叫我用我手機照他的包包,才能讓我離開,被告翻包包是在找磁扣,不是要拿錢給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讓我離開,我就要報警。我跟被告離開工地以後,就往人多、有亮燈的地方走,我往7-11,被告就一直跟在旁邊,一直叫我不要報警,我要去7-11叫車,我想要離開這裡,當時根本就沒有計程車來回,我攔不到計程車,到了7-11以後,被告就跑掉了,我就先回家,大約隔了1、2小時候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7頁)。
(二)證人甲 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甲 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右膝瘀青2×2公分等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不公開卷第77頁)。
    ⒉另甲 於111年2月19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採集疑似性侵害之證物,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 6A胸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194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
    ⒊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與甲 間有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不公開卷第19至33、57至64、127至141頁),內容略以
   ⑴自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止,被告問:「安,可約會?」,甲 回以:「怎麼了嗎」、「約會嗎」、「一小時嗎」、「哪裡啊」、「你要想約哪裡」,被告問:「可通話」,甲 回以:「不行,小朋友在旁邊,如果把他吵醒,我不能出門」,被告問:「你可來」,甲 表示:「你要約哪裡,約1小時嗎」,被告說:「不...需要,需要2小,我這裡有旅館」、「我和你約會過」,甲 回以:「我知道你給我約過,我現在不能出門,我剛剛有說打電話小孩會醒來,現在正在哄小孩睡覺,請勿擾」、「你先找別人好了,我現在沒辦法」,被告說:「早上」,甲 回以:「幾點...10點?....8點?」,被告表示:「我希望凌晨可以,我真的不會虧待你」,甲 回以:「凌晨?我晚點給你答案」,被告表示:「我真的需要,拜託」、「我和你約會,可以來我這裡,我不虧待你,拜託」,甲 回以:「等一下好嗎?我說了我先把小孩弄好」,被告一再催促,甲 又回以:「你不想等,可以找別人,我從來沒有要求你等我,你臨時要我出去」,被告表示:「求你」,甲 回以:「我不用先把小孩安頓好嗎」、被告表示:「求助你,算我不對」,甲 回以:「我沒有那個能力接你的單子」,被告表示:「我知道我不對,我急,我求你,只是因為突然」,甲 回以:「不然我請我姐妹過去」,被告表示:「如果我還需要你」,甲 回以:「要不要我請姐妹過去幫你,不然這樣我也麻煩」,被告表示:「可是,我約過你,真心想和你和解順跟你解釋」,甲 回以:「我現在真的無法出門」,被告表示:「真想請求助」,甲 回以:「不然我請姐妹過去,你看看,因為你不是很急」,被告表示:「我願意再等看看你」,甲 回以:「我要到早上7點,你確定嗎?要不要我請我姐妹先過去救急嗎,看你自己,我不勉強」,後被告表示:「好,但這件事我希望和你解釋...我還是需要你」,甲 於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表示:「地點,我現在過去吧」、「剛好小孩睡熟了」,被告回以:「莉和段」,甲 問:「2小時7K,可以嗎?」,被告回以:「和平東路了」,甲 表示:「加上來回車資,給正確的地址,我這樣不知道路」,被告回以:「好,嘉興街300號」,甲 說:「好,信義嗎?信義區嗎...」,被告表示:「好,我希望是妳」,甲 問:「是信義區嘉興街300號,是我」,被告表示:「不需要你姐妹」,甲 回以:「就是我,不是我姐妹」,被告表示:「好,算我求你了」,甲 回以:「在路上」,被告表示:「好,到打給我」...,甲 表示:「5分鐘到,請司機飆車,不然你不是在等」,被告表示:「好,到了打給我」,於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26分許甲 撥打語音通話而被告未接聽,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甲 與被告語音通話15秒。
   ⑵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凌晨5時10分許,甲 說:「我會把你的行為全部公布」,被告表示:「拜託不要」,甲 回以:「不可能,我請我哥出面了,你跟我哥說,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別忘了我有工地的地址,我會報警,群組我也會公告」等語。
   ⑶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被告表示:「我那天是我喝醉了,忘記付給你錢,我現在有誠意要把錢給你,然後你有空出來拿,可不要把事情搞複雜」,甲 回以:「第一,你不顧我的意願把我帶到工地吧?第二,什麼叫我把事情弄複雜?請你搞清楚我有給你機會吧?不要拿喝醉來當藉口,你要嘛去跟我哥說,要嘛我們直接走法庭」,被告表示:「我已經很誠意要約時間和地點,你們自己不出面,在那先匯款然後要我去簽一簽,這樣對喔」,甲 回以:「我看不出來你很有誠意,好啊~要約是不是?可以約警察局,匯款哪裡不對?有憑有據,我沒必要去弄你,我只說一次,要約就去警察局,免得在那邊說我叫人,今天是你不對,為什麼可以這麼理直氣壯,因為你,我現在看到工地都會有恐懼,我只是一個女人,還要帶小孩,為什麼我要照你說的做」,被告說:「我也是講時間、地點阿」,甲 表示:「好啊~約警察局你敢不敢」,被告回以:「我也是當初真實喝醉,這是真實,你也有看到阿,一定要這樣20萬」,甲 表示:「不好意思,我們直接在警局面前說,請不要拿酒醉來當藉口」,被告回以:「我沒有講喝醉當藉口阿,當初是事實喝酒阿」,甲 說:「那好,今天在警局面前講清楚,一句話敢不敢,說得好像自己很對一樣,我們請警察來判斷」...,被告問「你要開多少」,甲 回:「30,就這樣,不然就走法院,請不要一直打擾我,我也不想一直回憶那天的事情」等語。
    ⒋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檔名「1_03_R_00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3時35分19秒至3時35分42秒:被告將手搭在甲 肩上,與甲 一同前往工地,被告將工地大門打開,隨後2人進入工地。
    ②畫面時間4時5分5秒至4時11分18秒:
     (A)被告與甲 從工地內走向門口,被告碰甲 背部一下,隨後甲 獨自走至工地大門口,並回頭看被告,甲 站在門口停留約十幾秒,並試圖拉門,但拉不開,爾後被告走進警衛室拿東西,甲 見狀便走向被告,2人停留在遮雨棚下數十秒。
     (B)被告走進警衛室,後返回遮雨棚下,拿取一大袋包包,置於警衛室桌上,且不斷翻找包包,後又走向遮雨棚內,並取出一白色不明物體,返回警衛室。被告揹起背包,走向工地門口,約莫4時11分16秒2人走出工地。
     (C)上開A部分被告與甲 在遮雨棚下,起始時間約為4時5分58秒,從4時5分58秒至4 時11分11秒為止,甲○ 均站在遮雨棚下等候,期間被告或在遮雨棚下翻找包包,或走進警衛室內翻找物品,於被告在遮雨棚下翻找包包時,甲○ 曾一度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幫被告打光。4時11分11秒起甲 與被告離開遮雨棚,於4時11分16秒,2人走出工地。
  ⑵勘驗標的:檔名「1_04_R_00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3時35分47秒被告與甲○ 一同走進欄杆內進入工地,往畫面上方建築物走去,畫面時間3時36分28秒2人消失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4時5分1秒被告與甲 自工地內之建築物走出,畫面時間4時5分13秒2人從欄杆內走出並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129至140頁、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
    ⒌綜上,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均可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衡以證人甲 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甲 雖然有口頭拒絕,但沒有激烈反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13頁),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我記得甲 沒有踹我,也沒有打我,好像有小小的推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應認甲 前開所述為可採,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打算與甲 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但因被告正值保全班,為避免擅離職守,改在工地為性交易,甲 為賺取性交易對價,遂同意在工地進行性交易云云。本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帶甲 進入工地,迄至4時11分許2人走出工地離開,均未見守衛室或工地內有其他職員,可知該段期間被告確實擔任當班保全,惟被告既敢於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離開工地,其是否顧慮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有擅離職守之問題,已非無疑。又由上開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 相約性交易時,曾表示:「我這裡有旅館」、「我不會虧待你」等語,甲 並明確告知:「2小時7K」等語,顯然2人是約好以7,000元對價在旅館進行性交易,如欲變動性交易地點為較簡陋、髒亂之工地,何以未調整性交易價格?再者,甲 案發後之111年3月3日曾傳送:「我現在看到工地都會有恐懼,我只是一個女人,還要帶小孩,為什麼我要照你說的做」等語,且由本案相約性交易過程,甲 因要照顧子女,本不願接本次性交易而數度提議介紹其他女子與被告性交易,是被告一再央求甲 前來與其進行性交易,表示願意等候,努力安撫甲 並承諾不會虧待甲 ,甲 方勉為其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外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足見甲 並無急需用錢之情形,其是否願意拋棄原則改與被告在工地進行性交易,實有疑問。是以,堪認甲 並未同意與被告在工地進行性交易。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並未拒絕一同進入工地,甲 與被告一同進入工地,又一同離開工地,未見被告強拉甲 上樓,且性交易後2人曾抽菸聊天,甲 可自由拿取手機,並用手機手電筒功能幫被告照包包,如被告真有違反甲 之意願,甲 大可用手機報警,亦可走出工地逃離現場或對外大聲呼救,或躲避、隱蔽,事後甲 又與被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等候被告提款交付性交易對價,足見被告並未違反甲 意願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甲 、被告有抽菸聊天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說有東西忘在工地,要我陪他進去工地內拿,我就一起進去等語如前,以111年2月19日甲 與被告碰面時已是凌晨3點多,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亦顯示該工地附近房屋燈光多已熄滅,僅有路燈照明,無其他行人往來,一名女子獨自待在工地外等候,本有安全疑慮,甲 過往又曾與被告性交易過一次,本次見面目的亦是相約前去旅館性交易,甲 信賴被告而一同進入工地內,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工地內全部範圍,亦未攝錄工地1樓往2樓之處,即便卷內監視器畫面中並無甲 遭被告強拉之情形,亦難執此質疑甲 證詞之可信性。至甲 以手機手電筒在守衛室前為被告照明包包、與被告一同離開工地、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等節,由監視器畫面4時5分5秒許起,被告與甲 從工地內走向大門,可見甲 曾獨自走至工地大門口,甲 停留在門口10幾秒,試圖拉門但拉不開,方返回被告所在處,被告持續翻找包包,甲 始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幫被告照明,甲 此等舉動恰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地大門出去需要磁扣,我沒有磁扣可以出去,被告說他磁扣放在包包裡,叫我用手機照他的包包等語相吻合,而本案甲 與被告要離開工地時為凌晨4點多,住家燈光多已熄滅,路上又無行人往來,被告自述其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8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甲 身高為155公分、體重4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不公開卷第99頁),而被告又一再央求甲 不要報警,甲 慮及自身安全,未為報警、大聲呼救或其他對外求援舉動,亦不敢在步出工地後即狂奔離去,以免激怒被告,亦符合常理。而甲 離開工地後,狀似與被告同行、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實則甲 是要前往便利商店叫計程車,被告為求甲 不要報警而跟著甲 ,與收取性交易對價無關,業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辯護人指甲 事後與被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等候被告提款交付性交易對價云云,亦屬無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依甲 描述性侵害經過,怎麼可能僅有膝蓋輕微瘀青,此傷勢顯然是2人在木板上性交過程中用力壓或一方體重所造成云云。本案依甲 前開證述,其係遭被告半推半拉至工地2樓,被告拉著甲 手腕及包包至牆角,過程中甲 重心不穩導致屁股跌坐在地,被告再將身體壓在甲 身上,褪去自己及甲 之外褲、內褲,替自己及甲 塗上潤滑油,親吻甲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過程中甲 曾用手推、用腳踢被告等情,則以被告上開手法,並考量案發地點為被告熟悉之處所,被告又具有身材上優勢,其未必需施以強力之力道壓制甲 ,甲 亦可能對於體型壯碩之被告多有顧忌而未敢強烈抵抗,故而未造成甲 全身廣泛受傷。但倘甲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一般人應會避免動作或體重施壓造成身體傷害,並適時調整姿勢,當不致形成甲 右膝瘀傷之傷勢。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是因為沒收到性交易對價,且不滿被告藉機跑掉,索討金錢未果,方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云云。惟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都加入一個約炮群組等語如前,如甲 欲藉由誣指被告訛詐錢財,不僅觸犯刑法誣告、偽證罪,被告亦可將此事公諸於上開群組內,大幅降低其他人邀約甲 進行性交易之意願及可能性,反影響甲 之生計,甲 與被告間又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親吻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其行為時受到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請法院斟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依被告提出之恆友精神科診所藥袋影本,及本院調取之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恆友精神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9頁、155至173、185至191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然由上開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之情狀,實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充其量僅得作為本院後述量刑之參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未尊重甲 性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尚需扶養父親及本身有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所附審判筆錄中被告自述及本院卷二第19頁、155至173、185至191頁所附藥袋影本、病歷),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