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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榕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致榕與AD000-A110684(民國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108年間朋友聚會中認識而成為友人。A女之母因見許致榕平日從事員警工作留宿宿舍,邀約許致榕可於放假輪休時,至其與A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休息,故許致榕此後即會於警務工作輪休時至A女住處休息過夜。許致榕明知A女仍在就讀國中1年級,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在A女住處房間之床上,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女之體型優勢,不顧A女以言語「不要」、「很痛」表示不喜歡、拒絕之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於前述㈠事情發生後,A女因認許致榕對其家庭之經濟有所資助、付出,且其先前拒絕發生性交亦未果,乃就許致榕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放棄反抗,許致榕因此自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12月22日前之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之房間床上、廚房內,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41次得逞。又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接送A女放學返家之機會,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往溪洲路高架橋下之停車格內,在車內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許致榕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我承認有和A女為性行為,也知道A女的年紀,我做錯事情對A女感到很抱歉,這件事情是A女的好奇加上我這個大人糊塗,但是我沒有強迫A女,A女也沒有拒絕我,如果有強迫的情形,A女怎麼可能之後還來警察局等我下班一起回住處,且A女於110年8月後開始交男朋友,因此拒絕與我再為性交行為,故我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即未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㈡被告與A女之母於朋友聚會中認識而成為友人,A女之母因見被告平日從事員警工作均留宿在宿舍,乃邀約被告於放假輪休時,可至其與A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休息,被告因此會於警務工作輪休時至A女住處休息過夜。被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間,曾在A女住處之房間床上或廚房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亦曾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接送A女放學返家之機會,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往溪洲路高架橋下之停車位,在車內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侵訴卷第130至131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不公開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30至33頁,侵訴卷第232至24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A女認識後,確曾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止,以及110年12月22日,多次對該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間之頻率為每週1次)之事實,首認定。
  ㈢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業據A女證述如下:
 1.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小學6年級時,被告開始住進我們家,被告認我為乾女兒,我都叫被告叔叔,一開始來我們家時,被告睡客廳,某天媽媽覺得冷,媽媽就叫被告睡我房間,被告和我一起睡在雙人床上,一開始都很正常,但後來開始有被侵犯的情形,第1次的地點在房間,但過程我想不起來,我那時還小,不知道這種事情嚴重性,被告只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完蛋,國一上健康課時,老師有說性行為是什麼,我才知道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是性行為,只要每週被告放假3天,至少有1次我會被侵犯,我記得被告每次都射精在衛生紙上,都挑媽媽去上班的時候侵犯我。被告在物質上給我東西,在被告能力百分之90之範圍內,被告會幫我完成,所以被告侵害我時,我覺得是以物易物回報被告,不會感到生氣難過,我覺得是報恩,但有時候又覺得噁心,不過已經發生了,沒有辦法等語(見他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國小6年級時認識被告,是媽媽去朋友家打麻將,剛好跟被告同桌,被告看我很乖就會給我吃紅,當天我拿到500元,對當時的我來說是很多的錢,被告說他沒有女兒,要收我當乾女兒,之後媽媽說被告要搬到我們家住,被告住進來後,有一段時間很冷,媽媽說叫被告去睡我房間,我去跟媽媽睡,我有跟媽媽反應我要搬回我房間,但被告還是沒有搬出我房間,後來我就開始回我房間睡,剛開始回房間睡都很正常,後來有一天被告就對我做不好的事,我不記得當時在做什麼,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有插入,我跟被告說不要、我很痛,被告沒有聽就繼續做,有抽動到他射精為止。我不敢講這件事,因為被告做完之後叫我不可以告訴別人,說他會完蛋,我看媽媽很辛苦,被告又會給我們很多資源、借媽媽錢,如果我想要什麼,他也會給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說不要,想要躲開,當時是被告叫我跪著,被告插入後我想要往前爬走因為痛,被告有把我的臀部抓回來,後來我因為痛沒力氣也沒辦法反抗,被告就做完了,我好像有流血。後來還是有發生很多次性行為,頻率越來越高,變成1個禮拜最少1次。因為被告物質上滿足我很多需求,又會借媽媽錢資助我們,我就想說忍一下就過了所以放棄,慢慢接受跟他有性行為這件事,最後一次是在車上,也就是社工來找我的前1、2天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
 3.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認識我時,知道我的年紀,他到新店和我們同住時,是睡客廳沙發,後來被告睡我房間,我跟媽媽一起睡,之後我回到我房間跟被告一起睡,睡在同一張床上。我7年級時和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我不記得如何開始,但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跟被告說很痛、不喜歡,被告沒有停止,繼續後有射精。從第1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是在媽媽不在家的時候,1週至少1次,被告只要有放假就會有,像有時候放3天假,可能第1天或第3天,或者放2天,就是1天會有。被告知道我交臺南的男朋友後,還是有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頻率也是每週至少1次,因為被告長時間規律的這樣子,我漸漸覺得講了也沒用,不如還是接受他。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前,我沒有喜歡被告或希望和被告有親密的動作或行為,一開始摸我、想要和我有性行為,是被告開始的。我知道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但第1次做完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如果講出去他就會完蛋,我擔心被告會完蛋,因為被告在我們家付出也蠻多的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3頁)。
 4.觀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相識之過程;被告與其同床之原因;被告於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無視其表示不願意、拒絕之反應,繼續抽動至射精,且日後仍以相當頻率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於事後告知其如果告訴其他人,被告將「完蛋」;被告對其家庭之金錢支援及付出;其對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之想法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對於其所不復記憶之事情,亦係以不記得了等語直接表述,顯無證詞刻意誇大、前後齟齬之處。佐以被告固定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至少長達半年以上,然於此期間,A女始終未向外求援、告知母親或學校老師等權責人員,僅曾於與男友交往後,告知男友被告曾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於男友鼓勵後仍拒絕對外通報,甚至要求男友不要對外聲張,後來係在同校學妹發現其心情不佳,詢問A女男友得知上情後,本案始由另一位學姊通報學校老師、社工介入而揭露(見他不公開卷第111至112頁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第67至71頁A女與男友、學姊、學妹之對話紀錄),A女於偵查、審理作證時,亦證稱其認為母親很辛苦、被告資助母親金錢,給家庭很多資源,並在物質上滿足其需求,其已慢慢接受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A女明知被告對其所為是不對的,仍因擔心被告完蛋、顧慮被告對其家庭之付出,從不考慮主動對外通報、揭露(見侵訴卷第245頁),可見A女雖長期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然其並無主動追究被告之刑責之意,甚且始終感念被告對其家庭之協助,擔憂母親知悉之反應,故選擇犧牲自己之感受,試著接受、合理化被告之長期犯行,是A女既與被告毫無怨隙,案件遭揭發前更持續接受被告之經濟資助,實無栽贓、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或謊稱被告持續對於其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A女上開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A女案發後,係因在學時心情不佳,遭學妹主動關心,學妹因擔憂向A女男友探詢後,始向學姊、老師揭發被告之犯行,而A女於社工至學校訪談時抗拒談論此事,過程中很緊張,經過溝通後始能敘說本案事宜,且對事情之脈絡有片斷、不復記憶,可能有自我隔離或解離之情形,現持續在做身心輔導等情,則有社工乙○○之證詞及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他不公開卷第112頁,侵訴卷第253頁)。此外,A女於審理中到庭時,即便以隔離法庭訊問,仍因知悉被告在場而感到擔心害怕,心理壓力很大,透過社工表示希望請被告暫時退庭,嗣作證完畢經詢問其就本案之意見時,復數次出現激動且哭泣、無法陳述之強烈情緒(見侵訴卷第232、253頁),均與遭遇性侵害,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是上開情況證據,亦足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可認A女前開證述確屬實在,並非虛構而來,自可採信。
 ㈤被告於110年3月間與A女所為之「第1次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除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底間、110年12月22日曾對於A女以1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外,於「110年9月起至12月22日前」之期間內,亦有以1週1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
  1.被告辯稱本案係A女先詢問其口交事宜,進而主動、一直拜託要親其生殖器,故A女曾主動親吻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含進嘴巴上下套弄,後來其詢問A女是否想嘗試做那件事之感覺,A女亦持續表示有意願,其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沒有喊痛,其完全沒有強迫A女等語。然查,此部分辯稱除與A女前開證述完全不符外,審酌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時,A女年紀僅12歲,雖曾在學校上過健康體育課,而知悉男女間生殖器官之差異,惟對於性事之概念仍未臻健全,一直到國中上健康課時,始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係性行為,衡情實難認A女在與有感情、交往中之男友均僅互表愛語,不會聊及性事,且無性經驗之情形下(見偵卷第30頁),有何會因為好奇即「主動要求」、「一直拜託」與其年紀相差達36歲之被告「讓自己親吻生殖器」,甚至除親吻外,另知悉要將被告之生殖器「含進自己嘴巴上下套弄」,「喜歡為被告為口交行為」,進而挑起被告性慾,同意與被告嘗試性交行為之可能。何況,A女歷次證述中,關於第1次性交行為時,就其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後感到很痛,該時有以言語「不要」、「很痛」向被告表示不喜歡、拒絕之意,被告卻仍持續抽動等事宜之證述始終不移,此與許多女性於初次發生性行為時,可能因處女膜遭異物入侵而受拉扯、撕裂,引發痛楚感受之常情,以及A女至醫院驗傷時,驗傷結果顯示A女處女膜於3點、6點有舊「裂痕」之事實相符(見他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見A女證述其有因為痛苦而表示拒絕、不喜歡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A女持續表示有為性交行為之意願」、「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沒有喊痛」,即難採信。
  2.被告復辯稱A女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從事性行為」之問題時,證稱「沒有」等語,足見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第1次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以言語「不要」、「很痛」表示不喜歡、拒絕之意思,被告仍持續為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縱使此部分被告之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顯然仍已違反A女明確表達之意願,而該當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沒有強迫A女,A女也沒有拒絕,如果有強迫的情形,A女怎麼可能之後還來警察局等待其下班一起回住處等語。然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本案中,被告長期對A女之家庭提供金錢資源,除以借款資助A女之母外,更會不時給A女零用錢、滿足A女物質所需,A女因此始終顧慮母親會擔心或傷心、家庭和諧及經濟壓力而不願揭發被告之犯行,甚至認為其係「以物易物」,以此「報恩」方式回饋被告,有時雖覺得噁心且知悉被告行為錯誤,卻仍願意忍耐並放棄抵抗(見偵卷第32至33頁,他不公開卷第58至59頁,侵訴卷第245頁),可見A女因自身家庭經濟困窘、被告對其家庭之長期資助,對被告存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亦無憎恨或不滿之情緒,甚至擔心揭發將使被告受有不利結果,是A女於第1次性交行為後,持續與被告維持親近、共同生活之關係,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以A女於案發後曾至警察局等待被告一同返回住處,對被告仍有依賴之行為,遽認第1次性交行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
 4.被告另辯稱其於110年9月至12月22日以前之期間內,因A女結交男友而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故其未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關於此段期間內,被告仍持續以相同,甚至更高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無中斷一事,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41至244、253頁),參以本案揭露之經過,係因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心情不佳遭學妹發現,學妹向A女男友探詢後,始從A女男友處得知此事宜,進而告知學姊、通報學校,而A女此段心情不佳之時間,正值被告辯稱全無發生性行為之「110年11月29日」前後(見他不公開卷第7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堪認A女證述被告自第1次性交行為後,持續以1週至少1次之頻率,對其為性交行為,並未因其交男友而中斷一事,應有所憑。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曾利用接送A女放學返家之機會,在車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衡諸常情,A女於110年9月至12月22日之期間,均有感情穩定之交往中男友,倘若欲以此為由拒絕被告,亦難認A女有何區別於「110年9月至12月21日間」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卻於「110年12月22日」再次同意與被告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其曾有因A女結交男友,中斷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事,仍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亦僅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此性交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見侵訴卷㈡第250頁),並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性交前後撫摸、親吻A女身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或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或性交行為,每次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認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或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毋庸再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年邁父母須其扶養,且雖因資力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然已盡最大努力,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48歲,職業為員警,顯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女僅為12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先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接續更於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憑恃A女因家庭經濟對其有所依賴,以固定之頻率(至少每週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使A女為正當化上開行為,對於此等性交行為產生「以物易物」、「報恩」之不當想法,顯已嚴重戕害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為社會道德所不容,並係我國立法者為保障未滿14歲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特別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嚇阻、處罰成年人為此犯行之目的。是以,衡酌本案之情節並非輕微,自不能僅因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有年邁父母須其扶養,即認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長期擔任員警職務,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竟利用A女之母提供住處供其休息之友好善意,以及A女對其之信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僅12歲,心理、人格發展均待健全發展,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對A女先後數十次為性交行為,顯然嚴重戕害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仍否認第1次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來,並將本案之發生歸因為「A女好奇、我糊塗」,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一直拜託」「親吻、套弄其生殖器」,使其理智斷線、產生性慾所致,以及被告案發後雖表示有意願與A女、A女之母和解,然於本院排定調解後,終因無資力負擔,未能與A女、A女之母和解,無法實際以金錢彌補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均係擔任警察,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52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侵害之次數、持續之期間非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被害人均為A女、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