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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義務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子傑與編號AW000-A1111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一起練舞之朋友。謝子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11時56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邀約A女於翌(12)日一同練舞,A女同意並表示其可以練舞之時間係至晚間8時,因此向「19號排練場舞蹈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預約111年4月12日晚間6至8時之C教室場地(下稱C教室),並將預約完成之場地時間、訊息告知謝子傑。謝子傑、A女先後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3分、6時13分抵達C教室內開始練舞,謝子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7時10分前之某時,趁兩人練舞休息期間,A女坐在C教室地上觀看手機內舞蹈畫面之機會,自A女後方徒手環抱住A女腰部,無視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掙扎之反抗舉止,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女之體型優勢,抱著A女躺至地板上,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則持續抗拒,並趁謝子傑之雙手較為放鬆之際,於晚間7時10分,持其外套及背包匆匆離開C教室,並隨即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予當時之男友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李○○約至捷運西門站見面及哭訴上開遭侵害事宜。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謝子傑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證人即A女、李○○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述之信憑性(見偵卷第89、16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A女、李○○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單獨在C教室練舞,場地預約時間未到A女即先行離去C教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和A女在練舞時,因舞蹈動作有肢體接觸,但我沒有撫摸她胸部、下體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時如何掙脫被告、被告為何會鬆手、被告以何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李○○之證詞內容係透過A女轉述而來,僅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倘若A女於案發時確有掙扎,為何會於身上未驗得其他傷勢,下體之處女膜亦無新生傷勢。至A女上衣胸部處所採得之被告DNA,係因案發當日練舞時,被告與A女有親密肢體接觸所致,本屬正常之結果,是本案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
  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第61至62頁),均認定屬實:   
  1.被告與A 女於111 年4 月12日時為朋友關係,此因練舞而相識約1 年多。
  2.被告曾於110 年6 月間向A 女告白,然A 女並未回應,被告後亦另交女友,兩人仍維持約練舞會連絡之關係(見偵卷第12頁)。
  3.被告曾於111 年4 月11日透過IG傳送訊息給A 女,告知A 女其明日休息,邀約A 女一同至「19號排練場舞蹈教室」練舞,A 女則回覆表示晚上6至8 時可以,並傳送韓國歌曲之影片給被告,表示可以先試拍這首,接著A 女於4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表示已預約C 教室完成,並說下午見,有雙方之IG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
  4.被告與A 女確曾於111 年4 月12日晚間至C 教室練舞,被告係於111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3 分進入C 教室,A 女則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進入C 教室,嗣A 女於晚間7 時10分先行離開C 教室,被告則於晚間7 時58分離開C 教室,有C 教室門口處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
  5.李○○於案發後,曾透過A女之IG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之IG帳號,然回應之人為被告之經紀人,有雙方之IG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
  6.A 女報案後送驗之短袖上衣,採樣結果外側相對胸部處,檢出混合型之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A 女相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檢驗後,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非被告,然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2602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1 至155頁)。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以體型壓制A女身體後,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女證述如下:
  1.A女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111年4月12日晚上6點在民權西路的19號排練場,我跟被告在C教室排練,我們休息時被告從後面抱我,左手摸我胸部,一開始是用右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但後來是用左手伸到褲子裡摸我下體,也是用左手手指插入我陰道,被告就抱著我一起往後躺在地上,但因為我一直掙扎,他就抱著我往右側躺,後來因為他有放鬆一點,我就把他推開。我推開後趕快離開排練場,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李○○、我爸媽,都是當天講的,一跑離排練場,我就打Messenger給李○○跟他講這件事,他叫我要跟爸媽講,我先去找李○○,回家才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說要去驗傷,所以隔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
  2.A女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舞團認識被告,111年4月12日被告有邀我練舞,練舞的場地是被告提議,後來請我去預約,場地費用是到現場平分,就是我把我部份的錢先給櫃檯,我到現場後沒有換衣服,只有把外套脫下來,練習的時候我和被告沒有肢體接觸,中間有休息,被告去上廁所,被告回練舞室後我是坐在地上玩手機,被告沒有對我說任何話,是趁我滑手機時從後面抱我,雙手環抱在腰的位置,先抱後來才開始摸其他位置,我當下就嚇到,說不要,被告沒有停手,有用手摸我胸部、抓我胸部,我不記得被告是用哪隻手,但另一隻手一樣抱著,有用手摸我下體,並從褲子伸進去衣服裡面,也有把手指進入陰道,有抽送的動作,當下我有掐、抓、推被告的手要把他弄掉,也有掙扎,他伸進去時我開始用力的叫,被告沒有因此停止,是後來鬆手一點,我就趕快跑了,所以當天晚間7時10分我拿著外套、揹著包包就離開練舞室,我離開排練場後,就和李○○聯絡,搭捷運前往捷運西門站見面,見到李○○我就先哭了,把發生事情經過都跟李○○講,他有跟我要被告和其女友的IG,李○○用我的IG跟被告聯絡時,回應的人說是被告的經紀人,李○○有鼓勵我去報案,我當天沒有立刻報案,因為我就不敢去講,我是先回家,李○○陪我到我家附近捷運站後,我家人再到附近的捷運站接我,回家後我先去找媽媽,告訴媽媽發生了什麼事,媽媽是跟爸爸商量,當天晚上媽媽就有講要去報案,隔天才去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124至147頁)。
 3.觀A女上開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係與其單獨練舞,並於練舞休息時間自其後方徒手環抱住其腰部,無視其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之反抗舉止,先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佐以案發前,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恩怨,更曾拒絕被告之告白,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而A女自此事發生後,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索求,更係不知所措,在李○○、父母之建議下,始至警察局提起告訴,衡情若非A女確曾遭被告侵害,實難認A女僅因欲讓被告受刑事之重罪處罰,即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兩度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以陳述不利己身且私密、不堪之情節內容,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與被告進一步糾纏之必要。再參以A女於偵查與審理中做證時,均有不願再重複回想案發經過之抗拒反應,經檢察官詰問至遭侵害之過程時,更有哭泣、情緒不穩無法回答,須休息、平復情緒後始能詰問之情狀(見偵不公開卷第84頁,侵訴卷第128、130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未平復、回想案發經過會引起強烈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足證A女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另有下述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1.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一同練舞後,發生如下時序之事件:
 ⑴被告與A女原定案發當日在C教室練舞,依A女當日之IG對話紀錄,係表示其最晚可練舞至8點,A女自行借用C教室之時段亦為晚間6時至8時,嗣A女於到場後,亦係給付分擔2小時之場地費用,然A女於晚間6 時13分穿著外套、揹著側背包進入C教室後,卻「未待租借場地之時間截止」,「提前」於「晚間7 時10分」時,即在外套、側背包均仍在手上,未穿戴完畢之情形下,單獨離開C教室,被告則遲至晚間7時58分方離開C教室等情,業如前述(見前述㈡4.,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又A女於離開C教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於「晚間7時11分」傳送Messenger訊息給李○○,並與李○○有如下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131頁):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晚間7時11分開始
李○○
怎麼了
A女
我可以現在去找你嗎
李○○
但我在家耶
A女
你可以出來嗎
李○○
可以呀
A女
我坐到西門
李○○
A女
(傳送2個含淚皺眉的表情符號)
李○○
怎麼了呀
A女
等等跟你說
李○○
A女
(傳送2個大哭的表情符號)
李○○
別哭啦
 ⑵接著A女抵達捷運西門站與李○○碰面,關於此部分碰面之過程,則據李○○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A女確切的講過被告,但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11分,A女有在Messenger上傳表情符號給我,我問A女怎麼了,A女說現在要來找我,所以我們約在西門捷運站見面,見面前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見面時,A女很驚恐,一直哭,我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把A女帶到西門裡面的一個休息區,A女跟我說她練舞時有跟男生接觸,還說男生有用手摸他下體、胸部,也有說對方用手指進入她的陰道,在說的過程中A女還是一直哭,我覺得很意外,當下有和A女要對方男生的聯絡方式,我用A女的手機IG跟對方IG聯繫,回應的人自稱是被告的經紀人。當天我跟A女沒有約要見面,因為我要期中考,A女是突然要來找我,A女平常不太會找我哭或抱怨,但這次是我跟A女交往以來情緒波動最大的一次,過程中我有透過A女的IG聯繫被告的IG,A女在旁邊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只有透過我發訊息,應該是因為她不太敢講,在4月12日後,我覺得A女感覺變得很安靜,可能心裡還是很害怕,她也不太敢跟我講話。我當天建議A女報案,A女說要先回去跟父母說,大約8點半我有送A女回家,送到捷運北投站,A女家人來載她等語(見侵訴卷第149至157頁)。
 ⑶李○○與A女碰面後之當日晚間8時26分起,確有透過A女之IG與被告之IG聯繫,並與自稱「被告經紀人」之人有如下之IG對話(見偵卷第139頁,偵不公開卷第129至130頁):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晚間8時26分
李○○
你好
我是這個女生的男朋友
晚間8時27分
聽說剛才練舞的時後,有發生點讓我女友害怕的事情
晚間8時29分
如果你希望事情不要鬧大的話
晚間8時30分
還有我有跟你的女友講了
晚間8時31分
被告之經紀人
證據?
晚間8時32分
我是可樂的經紀
錄像
??
晚間8時33分以後
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沒有的事不要亂說
如果真的有事 可以法院見 謝謝
李○○
你讓本人來說
被告之經紀人
本來(應為人之誤字)來???
不要對我們公司的藝人抹黑等等
如果有證據請妳提告 沒有請不要抹黑好嗎
這部分我會提(應為替之誤字)客人解決 如果是出面談 也是我這個經濟(應為紀之誤字)人過去談 請不要打擾
李○○
可以
但請你跟今天跟她這位合作的藝人了解狀況
被告之經紀人
時間部份請你們提前一個禮拜告訴我
李○○
我們改天坐下來談
被告之經紀人
好的 了解
時間部份請你定好 還有監視錄影的部分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或證據方面 不然你們空說沒證據這樣 我們公司純粹會覺得你們在抹黑
謝謝
李○○
我覺得你先跟你的藝人了解今天的情況
被告之經紀人
這部分藝人 是說沒有並交給我處理
所以我才來處理
時間錄像 請你們去掉(應為調之誤字)謝謝
還有請不要抹黑我們家藝人
李○○
因為練習室裡面沒有 我們也沒辦法掉(應為調之誤字)
只有門口才有
被告之經紀人
這是我們的問題?沒有 所以沒證據???
那這樣可樂之前合作過的藝人 都可以說他強姦
然後沒證據 不是吧 要錢也不是這樣吧 
李○○
我們不要錢
被告之經紀人
如果你們要提告請去提告 找證據的部分也請你們自行去找
李○○
我們只是要了解情況
 ⑷李○○安撫A女並建議A女報案後,因A女表示要回去跟父母告知,李○○送A女至捷運北投站,由A女之父接送A女返家,而關於A女返家後之經過,亦據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家的門禁之前是說9點要回到家,111年4月12日當日晚間是我先生去接A女,當時還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A女回家後就抱著我,在那邊哭說她被欺負了,我有詢問A女詳情,她說被跳舞的人抱住,她掙脫不開,然後摸她的身體,說摸上面胸部和下面,有伸到褲子裡去摸,報警後A女說手指頭有進入陰道。當天A女跟我說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報案,A女很害怕一直哭,我有打電話去問,說要打去社會局,所以我隔天上班時才打去社會局,對方跟我說要去警察局報案,我隔天有陪同A女到婦幼隊報案、醫院驗傷,案發之後A女的情緒有比較低落,但她的個性是比較自己藏在心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4頁)。
 3.案發翌日(即13日),A女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至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及採集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檢體,檢驗結果顯示,長褲、內褲部分雖因為未發現精斑、精子細胞而未檢出DNA,然在「短袖上衣採樣結果外側相對胸部處」,檢出體染色體DNA-STR混合行主要型別與A 女相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檢驗後,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非被告,然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1至155頁),而A女於案發後,左側腰部有遭抓傷、紅腫之傷痕一事,亦有其提出之身體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3頁),均足佐證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係雙手環抱其腰部,並以手摸、抓其胸部一事,有相當憑據可佐。
  4.綜觀上開李○○、A女之母之證述,以及案發後C教室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A女與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李○○與被告(即被告經紀人)之IG對話紀錄、A女上衣檢體之送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約定練舞、預約C教室之時間本應為2小時(晚間6至8時),到場後亦係支付平分之2小時費用,然A女僅在C教室待不到「1小時」(即晚間6時13分至7時10分,見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C教室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即於「晚間7時10分」匆匆開門離去,離開C教室時,A女連外套、背包均未穿妥、揹上,更立刻於「晚間7時11分」傳送Messenger訊息給原本「未約定見面、正在準備期中考之李○○」,詢問可否現在去西門碰面,訊息中並參雜含淚、哭泣之表情符號,待至捷運西門站與李○○見面後,則有驚恐、持續哭泣而情緒波動甚大之反應,並將事發經過告知李○○,李○○再於「晚間8時26分」起,用A女之手機欲透過IG訊息與被告聯繫、瞭解情況,後則將A女送回住處附近之捷運北投站,A女於返家後,再立即轉向母親哭訴遭到欺負之案發經過,並持續有害怕、哭泣之情緒反應,然因A女之母亦不清楚報案流程,係於翌日上班致電社會局後,方於該日晚間帶A女至警察局報案、醫院驗傷而提起本案告訴,案發後由親近男友、親屬之觀察角度,A女有更加安靜、低落之情緒反應。由上開事件之時序,A女違反當日原定之計畫,提前離開案發地點之C教室,並於密接、無間斷之時間內,兩度將本案事宜訴諸最親近之李○○、母親,據此向外求援,且在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均出現害怕、激動且哭泣之強烈情緒,案發後亦有低落、安靜之壓力後反應,實與一般人因遭性侵害,受有心理壓力、創傷,而有負面情緒、情緒波動之反應相符,是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關於A女轉述事發經過時之反應,以及A女上衣檢體送驗之結果,均足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可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確屬實在,並非虛構而來。
  5.此外,被告與A女原約定之練舞時間既係晚間6時至8時,衡情若非兩人在C教室單獨練舞之期間內,確有發生令A女不快、害怕之本案侵害事宜,已難認A女有何突然反悔約定時間,在「自行預約場地、場地費用繳納完畢」之情形下,提前「1小時」,在無其他預定行程、亦未接近家庭門禁時間之「7時10分許」,匆匆離開C教室,即將李○○約出家門外哭訴之理由。且被告雖辯稱「A女先行離開的原因我不太瞭解」、「A女跳完累了就自己先走了。她就是手機、充電器用一用收到她自己的包包,就慢慢走出去」云云(見侵訴卷第172頁),然依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IG訊息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前,曾同意被告之單獨練舞邀約,對被告之訊息亦能給予即時、具體之回應,堪認兩人於練舞前仍有一定情誼,若非兩人於案發時已發生本案侵害之衝突,亦難認A女在此情誼下,有何「完全未解釋」、「沒說什麼」即提前離開C教室,或被告有何眼見A女提前離開,卻「毫無詢問提前離開原因」之可能。況且,A女於案發後,因害怕不敢與被告聯繫,業據A女、李○○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45、156頁),故李○○聽聞A女轉述案發經過後,本欲透過IG訊息向被告聯繫、瞭解情形(對話紀錄見前述㈣2.⑶),然被告卻於李○○傳送「我是這個女生的男朋友」、「聽說剛才練舞的時後,有發生點讓我女友害怕的事情」之文字訊息,連事情內容均尚未闡述、說明,更未提及「A女遭被告以手摸胸部、手指插入下體,而遭被告性侵害」之原委下,即於「1分鐘內」將手機轉給所謂之「經紀人」,由經紀人以激動之言詞、嚴厲質疑李○○,復直接表示「沒有證據,那這樣被告之前合作過的藝人,都可以說他強姦」等語,顯見被告於A女、李○○傳送訊息前,早就將「A女可能控訴其性侵害」一事告知經紀人,要求經紀人代為處理,由被告上開反應,顯然更可證明A女所證述其於練舞期間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確屬實在無訛,否則倘若練舞期間A女與被告毫無糾紛發生,實難想像被告會知悉「A女對其不滿」、「A女將控訴其性侵害」之可能,又有何於李○○傳送隱晦之訊息後,即將手機交付經紀人,告知經紀人「我沒有強姦A女」等語,要求經紀人替其回應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A女與其間有其他對話,然就此部分為A女所否認(見侵訴卷第145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A女手機之IG訊息畫面結果不符(見侵訴卷第145、185至18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IG截圖),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稱「我不高興對話就刪掉了」部分(見侵訴卷第60頁),亦與一般人因涉重罪會保留有利自身對話紀錄之常情有違,是此部分辯稱,無任何憑據可佐,不足採信。
 6.從而,A女之上開證述,就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復有上述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以體型壓制A女身體後,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堪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練舞時,與A女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故在A女上衣胸部處採得其DNA,本屬正常之結果,不足證明本案犯行,並提出其與A女於練舞時模仿之特定舞蹈影片為證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練舞期間,有無肢體接觸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明確否認,結證稱:案發前我們有討論某一首歌,但沒有合體一起練,就是分開各練各的,沒有合在一起跳,練習的時候也都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侵訴卷第139至140、143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稱「我當時先進舞蹈教室練舞,A女進教室後,我們在教室內各自練舞」、「在練舞教室內期間我都自己練舞,她就坐在地上看手機學動作」(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語,表示兩人係各自練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始翻異其詞,辯稱案發時有與A女共同練舞,甚至練舞過程中「有處碰到A女胸部」云云,已難遽信。
 ⑵何況,縱認被告辯稱其與A女合跳特定之舞蹈影片一事為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之結果,影片中男女對舞之舞蹈動作如下:「一男一女對舞,女子轉向正面、男子在後方,男子在後方以右手拉下女子彎曲在身前之右手,男子的右手是放在女子右手上方,左手在口袋裡,女子的右手則是靠在自己的左肩膀處」、「男子的右手一直是在女子右手的上方,並非是直接在女子的衣服上,2分56秒時,男子與女子的手分開,女子雙手開舉向上,男子的手則放到女子的腰部,男女雙手交握並向外甩開」(見侵訴卷第60至61、69至72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見舞蹈內男舞者之手均係放在女舞者之「手」上,並非直接觸碰女舞者之「胸部處衣服」,憑此,亦難信與A女並無任何曖昧情誼之被告,在與「A女合舞」時,有何將「手放置在A女上衣胸部處」,並於短短幾秒之舞蹈期間,即會殘留數量多達可辨識、鑑定之DNA生物跡證在該處之可能,反而僅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時如何掙脫其、其為何會鬆手、其以何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李○○之證詞則僅屬累積證據,均難以採信云云。經查:
 ⑴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女於偵查中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掙脫被告、被告鬆手之過程,雖有以「我抓住他的手,把他的手往外推」、「我有大叫啊,我叫完他就鬆開點」、「因為他有放鬆一點,我就把他推開」等不同之言詞形容,於偵查中亦曾一度證述被告係以右手插入下體後,然於思考後又表示被告係以左手手指插入其下體,而就上情有些微出入之情形,然觀A女整體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雙手施力環抱其,其有持續以聲音、手推方式反抗,並於被告稍微鬆手後其始得推開逃離之主要、重要事實則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歧異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A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案發後持續有哭泣、驚惶害怕之精神創傷反應,對其遭性侵害之過程亦有迴避、不願回想之情形,本難期待其對於所有遭侵害時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個月,始於偵查中證述、回憶其遭侵害之經過,並明確表示「是因為時間過了,所以要思考」等語,核與一般人對不願回想之事務,隨時間經過,記憶、細節可能略有出入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僅以A女就細節部分存有些微、證述用詞上之出入,並無改變整體基本侵害事實之證述,辯稱A女所述不實,進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⑶至李○○之證述,就轉述A女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部分,固與A女之證述具有證據上之同一性,然李○○就證述A女於案發後透過Messenger與其聯繫、其與A女約在捷運西門站見面,見面時A女驚恐、持續哭泣、情緒波動大之情緒及心理反應,以及A女案發後確有改變對外之心理狀態等情,則係證述其目睹A女案發後之情況,或與A女互動、接觸過程中觀察之結果,仍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當係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如前㈣所述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倘若A女於案發時確有掙扎,為何身上未驗得其他傷勢,下體之處女膜亦無新生傷勢云云。惟查:
 ⑴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A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環抱其腰部、躺臥之身體強制力,壓制其身體,審酌A女於案發時之身高為160公分、體重則僅有45公斤(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性侵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與正值年輕、高壯之被告在體型上顯然有甚大之差距,可認被告壓制A女為侵害行為,當無須施以過大之強制力,而A女於過程中,既係以口頭表示「不要」及手部掙扎、推抓被告之方式反抗,尚非扭動自己下半身以脫離被告之掌控,則縱其反抗方式僅造成前述腰部有紅腫傷痕,未致遭侵入之陰道另行成傷,亦屬可以想像之情形。況A女身體是否成傷,本會因A女反抗時機、施力方式、大小或身體組成、健康情形等不同因素而有不同,當不能以A女身體或下體未受有傷害,逕反推A女並未遭性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並與強制性交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朋友關係,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於A女同意在密閉空間、共同練舞之情境下,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對年紀尚輕之A女造成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既從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改之心,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案發時正值青年、本案之犯罪情節(以撫摸胸部、下體,手指侵害陰道之性侵方式)、A女所受之身體傷害、A女及A女之母對本案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74頁),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自稱曾從事「網紅」之工作,現係擔任保全,家庭狀況不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叔叔、姐姐,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