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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安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安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5分許(依卷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易家銘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雙方行經新生南路、信義路口時,蔡景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致易家銘閃避不及遭蔡景安所駕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部、雙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擦傷併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易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景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易家銘併同行駛於道路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9、185至20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畫面較遠較模糊,且被告車輛沒有撞擊痕跡,另告訴人當時尚可站立並走到路旁,是否受傷有疑,我們為無罪答辯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直行,突然有一輛車子從我左邊靠過來,有撞到我,當下我就跟我的車子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3頁)。
 ⒉本院勘驗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69至170、185至203頁)
 「勘驗光碟「行車紀錄器」1 片,檔案資料夾「C8A000000-0
    03 6- 新生南路、信義路」內檔案名稱「2022_0305_2002
    44_026」,內容如下:此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畫面左下角顯示「2022/03/0520:02:42 DOD RS2 Plus 」,總長5分。畫面拍攝角度:汽車駕駛正前方,三線道路,行駛在中間線道。
  ⑴畫面時間「2022/03/0520:03:51」,鏡頭畫面為停紅燈,畫
    面前方停著一輛車牌號碼為「3596-DR」箱型車。
  ⑵畫面時間「2022/03/0520:04:48」,前方箱型車牌號碼為「3596-DR 」( 紅色圈處) ,綠燈行駛。
 ⑶畫面時間「2022/03/0520:04:54」,箱型車直行,漸往右
  靠近。
 ⑷畫面時間「2022/03/0520:05:00」,畫面只有箱型車( 紅圈
  處) 。
 ⑸畫面時間「2022/03/05  20:05:06」,箱型車(紅圈處)漸往
  左行駛。
 ⑹畫面時間「2022/03/05  20:05:07」,箱型車(紅圈處)往左行駛,出現機車(藍圈處)。
 ⑺畫面時間「2022/03/05  20:05:09」,箱型車(紅圈處)與機車(藍圈處)平行行駛,後漸往右行駛,與機車擦撞,機車倒地。
 ⑻畫面時間「2022/03/05  20:05:17」,箱型車(紅圈處)停下來並從右側處走下一人,機車(藍圈處)騎士站起來坐在一旁。」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靠右行駛,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右方,兩車距離甚近,故被告驟然駕車向右偏,已影響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動向,再依當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告訴人騎乘車輛在其右方且相距甚近之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已可預見之情況下,仍貿然向右偏行,另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開到一半聽到右側有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貿然向右偏行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91、121至123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部、雙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擦傷併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解析,並再送請大學鑑定,惟因本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