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除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750元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775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775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775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7750元,被告就低於775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下僅稱路名)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欲將上開車輛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左彎,有吳柏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205巷右轉安民街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廷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證人吳柏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突然自路旁向左起駛,致告訴人吳柏騵閃躲不及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人傷情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且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車輛臨停路邊,卻突然向左起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