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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正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佑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國北路1段67巷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A車為支線道車,應遵守本案路口所設置「停」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建國北路1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有林子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A車突然右轉駛出,林子敬遂朝左偏移閃避,與自B車左後方駛來、由陳雲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林子敬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告訴人林子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張佑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子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子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轉彎時,有先看左邊沒車才慢慢右轉過去,其是事後才知道有車禍,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後,被告之A車與林子敬之B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且A車在前,又A、B兩車間尚有相當間距,應係告訴人未注意A車動態而自行左傾,因而與左後方駛至之C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A車突然自巷口駛出,即朝左偏移閃避,旋與自B車左後方駛來之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陳雲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89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文。查:建國北路1段67巷巷口設有「停」之標誌(見偵卷第49頁),是建國北路1段67巷屬支道乙節,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駕駛A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之支道欲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之幹道時,當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停車讓幹道上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足徵被告確有違規駕駛之情無疑。且在被告尚未駛入建國北路1段時,告訴人已騎乘B車在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第3、4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行駛,此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118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03頁),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因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致告訴人為避險而向左閃避後,始與左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路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駕駛A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行駛,尚未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之際,告訴人即已騎乘B車在建國北路1段南向北第3、4車道間車道線上行駛等節,業經敘明如前,況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是看到有一段車距才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確有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違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未注意A車動態,自行左傾,才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C車發生碰撞,且B車及C車均有超速之嫌,被告駕駛A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云云。惟:被告自建國北路1段67巷右轉至建國北路1段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證B車及C車有超速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個人主觀推測,難認有據。
 ㈥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其他單位再行鑑定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車禍事故業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與陳雲英則均無肇責,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第8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賠償事宜,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