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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騎車,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福德街89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陳月津騎乘腳踏車,沿福德街8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鄧明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陳月津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後車身,致陳月津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月津對被告鄧明雄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