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岱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105年間、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謝岱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岱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岱融坦承上情不諱。(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
犯罪嫌疑人謝岱融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