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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鈺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欣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邱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閃避前車,莊欣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閃避不及而與邱鈺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欣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莊欣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前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莊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