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被 告 劉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木新路3段與樟新街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樟新街,
適有
告訴人卓淑慧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緊鄰樟新街上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非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區域內),未及閃避即遭本案車輛碰撞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