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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木新路3段與樟新街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樟新街,告訴人卓淑慧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緊鄰樟新街上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非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區域內),未及閃避即遭本案車輛碰撞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