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政宏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光章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上開道路內側第1車道,接近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路況不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貿然前駛,同向前方有葉光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停等紅燈時,林政宏之車輛停煞不及而碰撞葉光章車輛之後保險桿,致葉光章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拉傷、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葉光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政宏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光章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