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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童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童之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22491號卷第31頁)」、「被告A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監護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491號卷第3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童之母親,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範、監督措施,而放任A童在騎樓拍打足球,並因力道控制不當致使足球自騎樓滾落至車道內,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9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7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第8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須扶養其父母、公婆、2名子女,並負擔家中開銷及房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並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