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錡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1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2年第16次第8案)(見審交訴字卷第87至91頁)」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清祥傷重死亡,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已先賠付新臺幣(下同)201萬181元,任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賠付30萬元,其能力所及願另賠付1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之主張未達共識,且告訴人不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等情),併參酌被告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其他行為人陳志鴻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攝影工作(接案)、月收入約4至5萬元、租屋居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138頁),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
  被   告 黃宏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宏錡竟疏未注意陳清祥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同上交岔路口,仍貿然向前行駛,黃宏錡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陳清祥駕駛之腳踏自行車,陳清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祥之女陳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宏錡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清祥,致被害人死亡
  二
道路監視畫面
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因未減速而撞及被害人陳清祥之腳踏自行車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國泰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病歷
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有硬腦
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車禍現場、被告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車禍現場及車輛碰撞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對位置及天候、光線、道路型態等各種狀況
二、核被告黃宏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