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被 告 李育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李育祈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36巷駛至該巷與景隆街交岔路口後左轉景隆街,沿景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行經景隆街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張吉安沿景隆街由東往西行走於路旁,亦有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李育祈疏未注意此前方狀況,貿然向前繼續直行,因而從後撞及行人張吉安,致張吉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中梮神經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於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經該院神經外科專科醫生為腦死判定,並由其子游仲方同意捐贈張吉安之器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器官捐贈。二、案經張吉安之子游仲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
首揭犯罪事實,除撞擊位置經被告辯稱係撞及被害人張吉安之菜籃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審交訴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15頁),核與
告訴人游仲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指述(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交訴卷第216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以上見相卷第57頁至第7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9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1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5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機車係撞及張吉安之菜籃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得發生撞擊當下,然清楚可見事故發生前約1秒,張吉安仍以手推菜籃車方式向前行走,菜籃車在其身體正前方,此時被告機車在張吉安背後向前直行,具張吉安位置僅約數公尺,茲從二人相對位置為斷,殊難想像直線行進之被告機車得越過張吉安而先撞及菜籃車。況觀之現場所攝菜籃車照片(見偵7049卷第72頁),該菜籃車外觀完整且無明顯毀壞之處,難認有何遭被告機車衝撞之跡象,據此應認被告騎車係逕撞及張吉安身體後側而使其倒地受傷乙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憑。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騎車直行,未注意前方張吉安在前方路旁行走,仍貿然直行,因而從後撞及張吉安,致張吉安倒地並受有首開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約4日後在院
宣告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張吉安手推菜籃車沿景隆路由東往西行走,而該路段路邊設有人行道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7049卷第37頁、第74頁),從而張吉安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行走,應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此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7049卷第56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就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情節避重就輕,且未賠償告訴人及張吉安其他家屬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先前從事送貨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目前獨自居住,罹患帕金森症及眼睛視力減弱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16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