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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煒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致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敬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三腳趾骨折、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腳多處擦傷、左膝、右手、臉部及右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